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3刑更1052号 罪犯何全安,(绰号“十一”),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389号刑事判决,以何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其刑期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该犯不服判决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32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何全安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刑罚。
服刑期间,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闽03刑更3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其刑期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全安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上次结余590分,考核期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7月止累计获积分1880分,总共获得积分2470分,获得4个表扬;
间隔期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7月累计积分1390分;
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全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全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其刑期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