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724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2区09栋032号,注册号340303600058863。
经营者:杨新民。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由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其获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排他性使用该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其发现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经营的“美菱卫浴”销售的花洒产品外观与其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一致,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九牧厨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授权证明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2017)厦证内字第23512号公证书,证明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
3、《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经合议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九牧厨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同样存在以下特征:从主视图看,外部整体都是圆形,从外至内有一倾斜面,其上有内径较小的第二个圆形,形成一圆台;
第二圆形上的圆孔造型一致,呈“5-4”规律分布,正中间都有圆形的按钮。
从后视图看,整体都是光滑无图案的圆形,中间为多个同心圆。
从左视图看,从左至右分别为三段连在一起的凸起、及一段弧。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即左视图旋转90度可得,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形以及组合的整体视觉效果皆与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图片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牧厨卫公司所举证据1、2系经公证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九牧厨卫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复印件,该律师事务所亦委派律师参加庭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厨卫公司获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排他性使用该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专利权的行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6月29日,公证人员及九牧厨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标识为“美菱卫浴”的商铺,以总价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花洒一套,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客户联一张。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者为杨新民,注册号、经营场所等与九牧厨卫公司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上的商家信息一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产品形状、出水孔的排列分布、除垢端子按钮的形状与位置等方面的视觉效果上完全一致。
另查明,九牧厨卫公司为本案诉讼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九牧厨卫公司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花洒产品,经当庭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落入了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由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经营的“美菱卫浴”销售,侵犯了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综上,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蚌埠市热冠太阳能经销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