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6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同志,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项智辉,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丽蓉,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东青,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招小明,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华茹,曾用名陈华佘,女,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同志及辩护人项智辉、被告人吴丽蓉及其辩护人刘云、被告人吴东青及其委托人招小明、被告人陈华茹及其辩护人黄钲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始,被告人高同志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路XX号二楼,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吴丽蓉、陈华茹、吴东青生产、销售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鞋子,同时销售“DIOR”“BURBERRY”“LV”“FILA”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8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查获假冒“BALENCIAGA”“DIOR”“BURBERRY”“LV”“FILA”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及生产设备、笔记本一批。
经统计,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鞋子按照最低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52140元;
现场缴获的“DIOR”“BURBERRY”“LV”“FILA”鞋子按照最低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9690元;
已销售的假冒“BALENCIAGA”“DIOR”“BURBERRY”“LV”“FILA”注册商标鞋子共计价值人民币2099783.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罪,均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高同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高同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同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高同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同志具自首情节;
2.被告人高同志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3.涉案损失已追回,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高同志已认识到错误并保证以后不会再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同志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丽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吴丽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丽蓉是从犯;
2.被告人吴丽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
3.被告人吴丽蓉是初犯,文化程度不高;
4.被告人吴丽蓉犯罪主观故意不大,仅是打工者,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丽蓉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东青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吴东青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东青是从犯;
2.被告人吴东青是初犯;
3.被告人吴东青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东青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华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陈华茹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华茹是从犯;
2.被告人陈华茹是初犯;
3.被告人陈华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陈华茹仅是领取工资的打工者,没有参与生产过程,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华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始,被告人高同志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路XX号二楼为厂房、仓库,先后雇佣被告人吴丽蓉、陈华茹、吴东青生产、销售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鞋子及销售假冒“DIOR”“BURBERRY”“LV”“FILA”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8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并当场缴获假冒“BALENCIAGA”“DIOR”“BURBERRY”“LV”“FILA”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及生产设备、笔记本一批。
经统计,上述缴获的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鞋子按照最低销售价格计算共计152140元,假冒“DIOR”“BURBERRY”“LV”“FILA”注册商标的鞋子按照最低销售价格计算共计189690元;
已销售的假冒“BALENCIAGA”“DIOR”“BURBERRY”“LV”“FILA”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2099783.3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高同志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
2.生产设备及笔记本照片;
3.扣押物品清单;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6.微信及支付宝截图;
7.统计表;
8.证人苏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9.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书;
10.情况说明;
11.到案经过;
12.被告人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且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罪,均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同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同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同志的辩护人、被告人吴丽蓉的辩护人、被告人吴东青的辩护人、被告人陈华茹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高同志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同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四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丽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东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华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BALENCIAGA”“DIOR”“BURBERRY”“LV”“FILA”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及生产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