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1103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钱**桥小商品市场谢永灿日化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钱**桥小商品市场一楼四区1454号。
经营者:谢永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姑苏区钱**桥小商品市场谢永灿日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
原告正点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正点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