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1民初21803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龙宇飞日用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环湖西路15号。
经营者:李红军,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龙宇飞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