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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姑苏区昌鑫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458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姑苏区昌鑫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姑苏区昌鑫胜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458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昌鑫胜手机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

经营者:何爱平,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姑苏区昌鑫胜手机店(以下简称昌鑫胜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昌鑫胜手机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鑫胜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昌鑫胜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昌鑫胜手机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经公证调查,昌鑫胜手机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鑫胜手机店辩称:其不存在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存在很大差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即使落入保护范围,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该产品是用来作为手机促销赠品的,并非销售产品,是vivo公司根据其市场推广方案作为其手机赠品提供,免费赠送给消费者的。

昌鑫胜手机店作为vivo公司的经销商之一,从上级经销商上海生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锦公司)合法购买vivo手机时,生锦公司作为赠品发货,昌鑫胜手机店亦一直作为赠品赠送消费者,涉案公证是对方诱使营业员拆分赠品大礼包,单独对产品进行销售。

况且,该产品来源合法,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销售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被诉产品构成侵权,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产品是作为赠品发货的,被告并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且被诉产品是在原告诱使下销售的唯一的一台,价值仅20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证据一,买卖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原告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被告当庭出示了图片所示实物,故对于图片本身真实性可予认定。

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涉及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判定,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现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间。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其权利要求2作为确定本案保护范围的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记载的评价意见为:1、对比文件1(CN201298135Y)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其他对比文件也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1及其他对比文件、公知常识的结合中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昌鑫胜手机店成立于2006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配件、通信器材、通讯产品、数码电子产品销售、代办电信业务。

2017年9月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信公证处)随同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步行街15号旁的中国移动VIVO体验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金额为20元,焦秋红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所购产品、刷卡小票、发票均进行了拍照,并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664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项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而昌鑫胜手机店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1、专利记载为“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转动;

2、被诉侵权产品在所谓的载物平台上有一个延伸出来的可以插入手机的连接线;

3、说明书附图中所标示的21和22相应部位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被诉侵权产品无载物平台。

关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昌鑫胜手机店主张该产品来源于生锦公司,而生锦公司的产品则来源于深圳市叶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禾公司)并据此提交了叶禾公司与生锦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及生锦公司与昌鑫胜手机店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

经查,叶禾公司在2016年12月与生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其提供vivoX9/X9plus礼包,含(马卡龙自拍杆+小v支架+小v音箱)2000套。

而生锦公司与昌鑫胜手机店于2016年3月所签署的经销商合作协议中则约定,甲方(生锦公司)会根据乙方(昌鑫胜手机店)订货量,免费配送赠品(自拍杆、大礼包等),同时乙方收到免费配送的赠品不得以有价商品销售或分拆销售大礼包中的赠品。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的自拍杆是否落入原告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昌鑫胜手机店所作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如侵权成立则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昌鑫胜手机店所提出几项区别点均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符合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的特征,且设置有载物平台和夹紧机构。

而是否存在多余的连接线并不影响侵权判定。

根据一一对应,全面覆盖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昌鑫胜手机店在本案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但由于其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指向包含自拍杆、支架及音箱的礼包,与昌鑫胜手机店现场提交的礼包以及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不能对应,且涉案公证保全时亦未见相应大礼包的记载。

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昌鑫胜手机店以上述大礼包购买协议作为本案独立的自拍杆产品合法来源的依据缺乏对应性,其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昌鑫胜手机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依法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昌鑫胜手机店提出的该产品仅为赠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主张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系其销售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昌鑫胜手机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据此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产品售价、昌鑫胜手机店的侵权规模、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姑苏区昌鑫胜手机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姑苏区昌鑫胜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姑苏区昌鑫胜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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