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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15号
案件名称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林,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斌,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任文林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8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文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5日作出、3月12日发文的第14053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认定名称为“安全高效轮子”、申请号为201310063293.3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专利号为DE3724658A1,公开日为1989年2月2日的专利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的三个技术方案,本申请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至少包含五个必要技术特征:1.真空轮辋2;

2.间距块3;

3.充气装置4;

4.胎圈支架6;

5.胎圈支架的固定螺栓7,而本申请并不具备该五个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未记载本申请的三个技术方案,未全部公开本申请的技术内容的情况下,被诉决定也未将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五个必要技术特征纳入对比范围,违背整体对比原则。

(二)对比文件1是一种轮子的制造方法,本申请是一种轮子产品,不具有可比性。

(三)即使对比文件1公开了“轴向平直”的技术内容,这也只是对比文件1的一个技术特征,不能将其分开,单独作为技术方案,作为与本申请进行比对的证据。

被诉决定将“轴向平直”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单独抽取出来,与本申请比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仅有附图中一条直线,不能唯一得出“外胎圆周面轴向平直”的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五)被诉决定中关于“常规技术、显而易见”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三个并列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对于其中的三个并列技术方案:方案一包括钢圈和外胎,其特征是外胎内腔截面呈方形;

方案二内腔的底面轴向平直;

方案三外胎外表面轴向平直,相关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文字,以及说明书的上下文从对比文件1的图1-2中可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的。

首先,对比文件1的文字已经公开了钢圈2和外胎1;

其次,针对其他特征,根据对比文件1的图1可以看出,图1是图2的左视剖视图,也是轮胎的轴向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图1中可以得出外胎内腔的底面是轴向平直的,而且外胎的外表面也是轴向平直的。

(三)根据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文字及附图等记载的内容,对比文件1必然公开了一种产品,可以用于与本申请进行对比。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虽然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轮子的制造方法,但是其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中涉及了使用该方法制造的轮子,而且图1-2也明显示出了轮胎产品的结构。

(四)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文字记载的特征,完全公开了本申请的全部技术方案。

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基于目前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撰写方式,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包括钢圈和外胎,其特征是外胎内腔截面呈方形;

或内腔的底面轴向平直;

或外胎外表面轴向平直”限定了三个技术方案,每一个技术方案都限定了很宽的保护范围,涵盖了轮子结构的各种情况,都包含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

任文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

任文林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违背事实,对比文件1找不到一个字公开了本申请三个技术方案。

(二)对比文件1是一种轮子的制造方法,而本申请是一种轮子产品,方法与产品显然无法比较。

(三)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至少包括五个必要技术特征:1.真空轮辋;

2.间距块;

3.充气装置;

4.胎圈支架;

5.胎圈支架的固定螺栓。

本申请没有这五个必要技术特征。

(四)被诉决定没有将上述五个必要技术特征纳入对比范围,违背整体原则,违背事实。

(五)对比文件1没有解释真空轮辋、间距块、胎圈支架等这些自造词。

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完全相同”有误。

(六)只要有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不同,就是技术方案不同。

现在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有五个必要技术特征不同,被诉决定却认定两者技术方案相同,是错误的。

(七)即使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轴向平直”的技术内容,也只是对比文件1的一个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将该特征单独抽取出来,没有依据。

(八)对比文件1仅有附图中一条直线,至少不能唯一得出“外胎圆周面轴向平直”。

(九)被诉决定多次认定本申请是“常规技术、显而易见”,但没有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任文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3年1月1日,公开日为2013年6月5日,申请人为任文林。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6月2日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DE3724658A1,公开日为1989年2月2日;

对比文件2:US3481382A,公告日为1969年12月2日;

对比文件3:US3854516A,公告日为1974年12月17日;

对比文件4:DE3635890A1,公开日为1988年5月5日;

对比文件5:US2001050126A1,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3日。

任文林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任文林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将权利要求1-2的部分技术特征及措辞进行了删除。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向任文林发出复审通知书。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任文林于2017年6月6日提交了复审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轮子,包括钢圈和外胎,其特征是外胎内腔截面呈方形或内腔的底面轴向平直或向内凸起;

或,外胎外表面轴向平直或向里凹进;

或,压力状态下的外胎的圆周面呈轴向平直状;

或,外胎的圆周圈呈内外平行的平板状,没有两侧边;

或,其特征是深钢圈,浅外胎,所述的深钢圈,浅外胎包括钢圈直径比外胎直径小1-10厘米,或外胎的半径比钢圈的半径大5厘米或以下;

所述的深钢圈,浅外胎具有安全或/和节能作用,所述的安全或/和节能作用包括防止轮子爆胎或减少轮子的滚动阻力。

2.一种汽车轮子的制造方法,轮子包括钢圈和外胎,其特征是使外胎内腔截面呈方形或内腔的底面轴向平直或向内凸起;

或,使外胎外表面轴向平直或向里凹进;

或,使压力状态下的外胎的圆周面呈轴向平直状;

或,使外胎的圆周圈呈内外平行的平板状,没有两侧边;

或,其特征是深钢圈,浅外胎,所述的深钢圈,浅外胎包括钢圈直径比外胎直径小1-10厘米,或外胎的半径比钢圈的半径大5厘米或以下;

所述的深钢圈,浅外胎具有安全或/和节能作用,所述的安全或/和节能作用包括防止轮子爆胎或减少轮子的滚动阻力。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是钢圈凹腔的深度包住外胎的侧边一半的高度;

或至少有一边钢圈包住外胎的侧边的高度的一半;

或,轮胎上有包住外胎的侧边高度一半以上的板状物;

或,钢圈由两个夹板代替;

或,减少外胎凹腔的容积到所述轮子内腔容积的一半或以下;

或,增加钢圈凹腔的容积到所述轮子内腔容积的一半或以上;

或,至少一侧钢圈的周边离轮胎的周边的距离不超过5厘米。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是所述轮子里的填充物是液体或是液体、固体、气体的组合物或化合物;

或填充物是粉状、粒状固体的聚集;

或填充物呈液体与固体或气体的临界物质状态;

或填充物呈浆状或膏体状或胶体状或半流体状或泡沫状;

或,所述的填充物超过轮子容积的1/3或以上或充满轮子里的空间;

或,所述的填充物是水或水与其他物质的组合物或化合物;

或,所述的填充物是油或油与其他物质的组合物或化合物;

或,所述的轮子呈无气门的全封闭状态或实心状态或呈无气门的环状;

或,所述的填充物中有添加剂,添加剂包括防漏液和补胎液;

或,所述的填充物在装配轮子时一次性填入;

或,其特征是外胎与钢圈呈无子口或反子口结构;

或,所述的填充物用注液装置填充到轮子里,所述的注液装置以打气筒或/和气泵或/和水泵或/和注射器或/和泥浆泵为主体装置,带有贮液箱和注液口或/和输液管或/和单向阀门;

或,所述的轮子里有内撑,内撑可呈T状或袋状或球状或柱状或环状,内撑可以环绕在轮子内,可与钢圈活动联接,内撑可分为二部分或多部分,内撑可由金属、塑料、泡沫、橡胶材料单独或组合制成,内撑可与外胎或/和钢圈联接一体;

或,其特征是内外胎由塑料或塑料与橡胶组合制成;

或塑料外胎带有橡胶表层;

或橡胶表层与外胎粘接或紧配合;

或外胎与橡胶表层之间带有相应的齿状联接凹凸。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是所述的钢圈由两个夹板相对组合在一起,构成轮子的骨架,外胎安装在两个夹板之间的槽中;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夹板的圆心与车轴连接;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夹板中间凹进,呈盘状;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两个夹板一边大,一边小;

或,其特征是靠两个夹板挤压外胎里的填充物形成压力以承载;

或,其特征是二块夹板代替钢圈,二块夹板从两侧边将外胎夹住;

或,其特征是深盆状夹板,深盆状夹板与平板状夹板结合,构成轮子的骨架;

或,其特征是两个夹板用螺栓连接,构成钢圈;

或,其特征是用螺栓连接两个夹板,两个夹板之间形成一个槽,外胎安装在两个夹板之间的槽中;

或,其特征是用螺栓连接两个夹板,用螺栓上紧两个夹板,使轮子内的压力增高,使轮子具备荷载性能;

或,所述的外胎内腔和夹板之间的槽共同形成轮子内腔;

或,两个夹板23相对组合在一起,用螺栓连接,构成骨架24,代替钢圈和钢盆,外胎装在两夹板形成的槽中,中心连接车轴,上紧夹板,挤压外胎,使胎内压力升高。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是包括内胎,内胎由薄膜材料制成,所述的薄膜材料包括塑料膜、橡胶膜、合成膜,其厚度在1毫米以下;

或,内胎的常压体积大于或等于轮子的内腔容积;

或,内胎的周长长于或等于轮子内腔的周长;

或,内胎呈管带状,两头封闭,气门位于两头之间。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的其中三个技术方案(包括钢圈和外胎,其特征是外胎内腔截面呈方形;

或内腔的底面轴向平直;

或外胎外表面轴向平直)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中的其余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汽车轮子,包含多个技术方案。

对于其中三个技术方案(包括钢圈和外胎,其特征是外胎内腔截面呈方形;

或内腔的底面轴向平直;

或外胎外表面轴向平直)。

对比文件1要求保护一种轮子的制造方法,其说明书和附图1-2公开了使用该方法制造的汽车轮子,并具体公开了:包括钢圈2和外胎1;

外胎内腔截面呈方形(方案一);

内腔的底面轴向平直(方案二);

外胎外表面轴向平直(方案三),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上述三个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故权利要求1的上述三个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其余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汽车轮子的基础上,为使轮胎省力增效,防止爆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使外胎的内腔的底面向内凸起,或外胎外表面向里凹进,或压力状态下的外胎的圆周面呈轴向平直状,或使外胎的圆周圈呈内外平行的平板状,没有两侧边,或采用深钢圈,浅外胎,所述的深钢圈,浅外胎包括钢圈直径比外胎直径小1-10厘米;

或外胎的半径比钢圈的半径大5厘米或以下;

所述的深钢圈,浅外胎具有安全或/和节能作用,所述的安全或/和节能作用包括防止轮子的爆胎事故或减少轮子的滚动阻力。

这些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属于常规选择。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故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汽车轮子的制造方法,其所包含多个技术方案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产品专利。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轮子,同时也公开了该汽车轮子的制造方法。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包括了多个技术方案。

对于包含技术特征“至少一侧钢圈的周边离轮胎的周边的距离不超过5厘米”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5公开了两侧钢圈的周边离轮胎的周边的距离为4.5厘米,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为了提高轮胎的安全性,因此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运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包含技术特征“钢圈由两个夹板代替”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钢圈由夹板1和2代替,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为轮胎提供支撑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其余技术方案,为使轮胎省力,避免爆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控制钢圈凹腔的深度或外胎凹腔的容积等,因此上述其余技术方案中采用的技术手段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上述其余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包括多个技术方案。

对于包含技术特征“填充物呈泡沫状;

或,所述的填充物超过轮子容积的1/3或以上或充满轮子里的空间;

或,所述的填充物在装配轮子时一次性填入”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公开了轮子里的填充物为聚氨酯泡沫填充物12;

填充物一次性填入;

填充物充满轮子里的空间,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供轮胎承载,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轮子里有内撑,内撑可呈T状,内撑可以环绕在轮子内,内撑可分为二部分,内撑可与钢圈联接一体”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4公开了轮子里有内撑8,内撑8可呈T状,内撑8可以环绕在轮子内,内撑分为二部分,内撑可与钢圈联接一体,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供爆胎应急结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其余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填充物和填充方式,可根据需要选择在轮胎内设置防爆内撑及其材料,可根据需要设置轮胎内胎、外胎、胎面的构成及连接方式,上述常用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上述其余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包括多个技术方案。

对于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钢圈由两个夹板相对组合在一起,构成轮子的骨架,外胎安装在两个夹板之间的槽中;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夹板的圆心与车轴连接;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夹板中间凹进,呈盘状”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钢圈由夹板1和2相对组合在一起,构成轮子的骨架,外胎安装在两个夹板之间的槽中;

夹板1和2的圆心与车轴连接;

夹板1中间凹进,呈盘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供轮胎支撑,提高安全性,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而对于其余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夹板形状和夹板连接方式,上述常用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上述其余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包括多个技术方案。

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而言,根据汽车轮子的使用场合及实际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轮子上设置内胎,该内胎通常由塑料膜、橡胶膜或合成膜等薄膜材料制成,其厚度通常在1毫米以下,或者内胎的常压体积大于或等于轮子的内腔容积,内胎的周长长于或等于轮子内腔的周长,或内胎呈管带状,两头封闭,气门位于两头之间,这些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任文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文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轮子,明确提出车轮具有安全作用,可防止轮子爆胎,其具体公开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一栏第20行-第二栏第51行以及附图1-2,包括钢圈2和外胎1,外胎内腔截面呈方形,内腔的底面轴向平直,外胎外表面轴向平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被诉决定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是否符合审查规定。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将要求保护的各个技术方案分别与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的完整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而不是仅考虑某单一的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即应在整体考虑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使用的技术手段、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四个要素的基础上,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方案。

而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其中有三个技术方案“一种汽车轮子,包括钢圈和外胎,其特征是外胎内腔截面呈方形”“一种汽车轮子,包括钢圈和外胎,其特征是内腔的底面轴向平直”“一种汽车轮子,包括钢圈和外胎,其特征是外胎外表面轴向平直”。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虽然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轮子的制造方法,但从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文字、附图可知,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使用该方法制造出的汽车轮子,这与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可用来与本申请进行对比。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文字明确记载了该汽车轮子具有钢圈和外胎,至于“外胎内腔截面呈方形”“内腔的底面轴向平直”“外胎外表面轴向平直”三个技术特征,通过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以看出,图1是图2的左视剖视图,也是轮胎的轴向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图1中可以得出外胎内腔截面呈方形,外胎内腔的底面是轴向平直的,而且外胎的外表面也是轴向平直的。

由于对比文件1也明确提出车轮具有安全作用,可防止轮子爆胎,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上述三个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在所适用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均相同,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上述三个技术方案,进而认定上述三个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任文林主张本申请不具备对比文件1中除上述公开的技术特征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还特别指明不具备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的五个必要技术特征,被诉决定未将这些内容纳入对比范围,违背整体对比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新颖性应以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作为基础,以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关技术方案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作为评判标准,而对比文件中与本申请技术方案不相关的其他技术内容,在不影响技术方案整体实现的情况下,并不属于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考量范围。

就本案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以上所述的三个技术方案,均包含在对比文件1中,对比文件1的整体技术方案还具备比这三个技术方案更多的功能、实现更多的技术效果,并不影响该三个技术方案的实施。

故任文林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分别包含“外胎内腔底面向内凸起”“外胎外表面向里凹进”“压力状态下的外胎的圆周面呈轴向平直状”“外胎的圆周圈呈内外平行的平板状,没有两侧边”“深钢圈,浅外胎,所述深钢圈,浅外胎包括钢圈直径比外胎直径小1-10厘米”“外胎的半径比钢圈的半径大5厘米或以下”“深钢圈,浅外胎具有安全或/和节能作用,所述的安全或/和节能作用包括防止轮子爆胎或减少轮子的滚动阻力”等技术特征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均为某一种包括钢圈和外胎的汽车轮子技术方案,这些与汽车轮子技术方案相关的多个技术特征,都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汽车轮子的基础上,为了使得轮胎省力增效、防止爆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故包含这些技术特征在内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显而易见的,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利要求2涉及一种汽车轮子的制造方法,其所包含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分别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上述评述理由,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或不具备新颖性或不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任文林并未提出相关意见,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6所涉技术方案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已对此作出具体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被诉决定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是否符合审查规定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该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否该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应站位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他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知晓申请日之前该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并且具有运用该申请日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立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基础上认定公知常识时,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其在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规定。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对于相关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了详尽的说理,符合上述规定。

任文林称被诉决定对于“常规技术、显而易见”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文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1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佘朝阳、崔宁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4日 涉案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名称:“安全高效轮子”;

申请号:201310063293.3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新颖性;

创造性;

公知常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第14053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法律问题 1. 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判断;

2. 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3.公知常识的证明责任。

裁判观点 1.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将要求保护的各个技术方案分别与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的完整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而不是仅考虑某单一的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即应在整体考虑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使用的技术手段、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四个要素的基础上,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方案。

判断新颖性应以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作为基础,以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关技术方案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作为评判标准,而对比文件中与本申请技术方案不相关的其他技术内容,在不影响技术方案整体实现的情况下,并不属于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考量范围。

2.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3.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否该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应站位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他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知晓申请日之前该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并且具有运用该申请日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立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基础上认定公知常识时,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其在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规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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