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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之宝有限公司(HASBRO+INC.)诉陈锦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5民初30号
案件名称孩之宝有限公司(HASBRO+INC.)诉陈锦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孩之宝有限公司;陈锦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5民初30号 原告:孩之宝有限公司(HASBRO,INC.),住所地美国罗得岛州(PAWTUCKET,RHODEISLAND02862U.S.A.)。

法定代表人:BarbaraFinigan。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毅,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官,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群,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汕头市澄海区群宇玩具厂(已注销)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灿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颖,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孩之宝有限公司(HASBRO,INC.)诉被告陈锦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毅、苏凤官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灿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玩具产品、包装;

2.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包装,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下同);

4.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5.承担本案涉及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其他维权合理费用,暂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世界知名品牌娱乐公司,在中国从事包括销售“变形金刚”品牌的玩具及周边产品,推广“变形金刚”品牌的系列电影、电视、动画片,组织参与“变形金刚”品牌的大型展览、宣传、粉丝论坛在内的各类活动多年,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原告在中国已获准注册“變形金剛”(注册号303289,注册公告日1987年11月20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9日)、“变形金刚”(注册号13271243,注册公告日2016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TRANSFORMERS”(注册号13271235,注册公告日2015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TRANSFORMERS”(注册号5992674,注册公告日2010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和“ROBOTSINDISGUISE”(注册号4314553,注册公告日2008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五个商标,均注册在第28类包括玩具等商品。

被告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群宇玩具厂(下称群宇玩具厂)在其所生产销售的玩具产品,包括外包装上显著使用了与原告获准注册的“变形金刚”“ROBOTSINDISGUISE”“TRANSFORMERS”极其近似的“超变金刚”“超级变形金刚”“ROBOTSINDIGSUISE”“TRNASFROMRES”等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真实的品牌及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被告附着上述侵权标识的玩具产品在相当长期间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泛售卖,包括京东在内的知名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和包括乐购在内的大型线下实体商场等。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商标价值造成巨大损害,亦不法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群宇玩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已办理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者及经营者即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开庭时辩称:一、被告2011年5月10日设立的群宇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生产规模小,产品数量少,市场影响低,主营业务是简单塑料玩具加工和包装,也授权他人以“群宇玩具厂”的名义销售产品。

涉案玩具并非群宇玩具厂所生产,被告也未从涉案玩具加工和授权中获利,且群宇玩具厂已于2017年5月10日注销。

二、涉案的“超变金刚”等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变形金刚”等商标具有较大区别,不至于误导消费者,不应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涉案时,被告早已不生产任何涉案玩具;

涉案后,被告积极主动查看库房,确认不存在任何库存产品,同时联系各电商网站,敦促下架所有类似玩具,将影响降至最低。

四、原告主张损失100万元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律师费、检索费、翻译费、复印费、担保费等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费用的关联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13271235号、第13271243号、第4314553号、第5992674号、第30328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权利。

2.(2015)沪黄证经字第24066号公证书,证明侵权产品在乐购超市有售,使用了“超变金刚4”“TRNASFROMRES”标识。

3.(2015)沪黄证经字第24062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乐购超市有售,使用了“超变金刚4”“TRNASFROMRES”“TARNSFROEMRS”“ROBOTSINDIGSUISE”等标识。

4.(2017)沪黄证经字第1880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有售,使用了“超变金刚4”“TRNASFROMRES”“ROBOTSINDIGSUISE”等标识。

5.(2017)沪黄证经字第1877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淘宝网有售,使用了“超变金刚”“TRAESFROMERS”“ROBOTSINDIGSUISE”等标识。

6.(2017)沪黄证经字第1878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网有售,使用了“超变金刚4”“TRNASFROMRES”“ROBOTSINDIGSUISE”等标识。

7.(2017)沪黄证经字第1879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淘宝网有售,使用了“超变金刚4”“TRNASFROMRES”“ROBOTSINDIGSUISE”等标识。

8.临工商处字〔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曾因侵犯原告商标权而被查处。

9.临工商处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曾因侵犯原告商标权而被查处。

10.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明“TRANSFORMERS”“变形金刚”品牌及玩具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

1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对“TRANSFORMERS”“变形金刚”品牌的商业使用以及规模。

12.广告投入协议,证明原告对“TRANSFORMERS”“变形金刚”品牌的商业投入及高知名度。

13.赛博坦年会报道、2015-2017年度上海授权展新闻报道,证明原告对“TRANSFORMERS”“变形金刚”品牌的商业投入及高知名度。

14.获奖证书:2014中国玩具和婴童协会金奖、2014中国玩具和婴童协会入围奖、2016值得推荐的酷炫玩具品牌奖、2016中国IP授权年会年度十佳授权团队、2016中国孕婴童产业奖、2017天猫母婴营销奥斯卡奖,证明“TRANSFORMERS”“变形金刚”品牌的知名度。

15.授权材料翻译费发票,金额900元;

图书馆检索费发票,金额1713元;

材料复印费发票,金额996.7元;

担保保险费发票,金额45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6.获奖报道:2014中国玩具和婴童协会金奖(http://www.wjyt-china.org/html/News/101001004/19554.html)、2014中国玩具和婴童协会入围奖(http://www.wjyt-china.org/html/News/101001002/19305.html、协会介绍http://www.wjyt-china.org/html/Page/111/list111006.html)、2016值得推荐的酷炫玩具品牌奖(http://www.qbaobei.com/jiankang/703211.html)、2016中国IP授权年会年度十佳授权团队(https://www.sohu.com/a/145560555_760409)、2016中国孕婴童产业奖(http://baby.sina.com.cn/news/2016-07-11/doc-ifxtwihq0006623.shtml)、2017天猫母婴营销奥斯卡奖(thetransformers.tmall.com天猫店网页),证明获奖事实。

17.2015-2017年度销售发票统计,证明变形金刚玩具产品销售情况。

18.“变形金刚”“TRANSFORMERS”介绍,证明关键词的含义,以及品牌历史介绍。

19.赛博坦年会介绍,证明赛博坦年会的情况介绍,以及2016年网上售票事实。

20.乐购介绍,证明乐购的销售规模巨大,全国有多家卖场。

被告围绕抗辩主张提供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所经营的群宇玩具厂已于2017年5月10日注销。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7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5)沪黄证经字第24066号公证书中,实物外包装盒“超变金刚”不是原告的商标,“TRNASFROMRES”也与原告的“TRANSFORMERS”商标有明显区别,此外还有英文“SUPERROBOT”,不至于导致消费者误解和混同。

证据8-9没有原件无法判断真实性,以商标局公示的为准。

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1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涉及的销售方与原告有利益关系,不具有参考性和真实性,每份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有详细列明授权,授权品牌除了“变形金刚”外还有其他12个品牌授权,不能证明销售合同仅仅针对“变形金刚”的销售金额和销售量,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导致了损失。

证据12及视频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涉及广告方与原告有利益关系,不具有参考性和真实性,对于广告内容,原告提交的广告投入是对原告全部产品的宣传,不能证明是对“变形金刚”的投入,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13及视频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被告无关。

证据14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奖项都是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等小行业协会的奖项,没有知名度没有含金量,不能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15翻译费、资料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是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外原告请求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无法判断是其所有同类案件的维权费用还是仅为本案的维权费用,原告应加以证明。

证据16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都是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酷炫玩具品牌、IP授权年会、天猫母婴营销奖项,没有知名度没有含金量,无法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17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表格可以自行制作。

证据18-20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虽没有原件,但经查询,对群宇玩具厂已注销的事实予以认可;

群宇玩具厂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承担。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7、10、13、15、18-2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9、12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8、9部分商标也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不同,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1、14、16、17虽是复印件,但证据11与证据17之间、证据14与证据16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可群宇玩具厂已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世界知名品牌娱乐公司,在中国从事包括销售“变形金刚”品牌的玩具及周边产品,推广“变形金刚”品牌的系列电影、电视、动画片,组织参与“变形金刚”品牌的各类活动,具有一定品牌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原告在中国先后取得第303289号 、第4314553号 、第5992674号 、第13271235号 和第13271243号 五个注册商标。

上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8类上的玩具等,目前均处于有效存续期内。

2014年至2017年期间,“变形金刚—变形金刚电影4神奇翻转变形系列”获得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行业第13届创“星”大赛金奖;

“变形金刚”形象在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举办的2014年度最具市场活力动漫形象评选活动中被授予入围奖;

“孩之宝”品牌获得CBMEAWARDS中国孕婴童产业奖玩具品类2016年度影响力品牌入围奖和Parents品牌之星2016年度值得推荐的酷炫玩具品牌奖;

孩之宝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获得2016中国IP授权年会玉猴奖年度十佳授权团队;

“变形金刚”获得2017天猫母婴营销奥斯卡奖。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下称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黄浦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日分别在上海市乐购超市中兴店和七宝店购买群宇玩具厂生产的超变金刚玩具的过程以及对上述购物场所和所购商品予以拍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6年1月12日,黄浦公证处出具(2015)沪黄证经字第24062号、第24066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7年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黄浦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日在淘宝网搜索、浏览“群宇玩具变形金刚厂”的过程和在京东网“贝乐美玩具专营店”、淘宝网“赢盛玩具专营店”、阿里巴巴网“义乌市绣川玩具有限公司”购买群宇玩具厂生产的超变金刚玩具的过程以及同月13日收取快递、拆封、拍照、重新封存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同月28日,黄浦公证处出具(2017)沪黄证经字第1877号、第1878号、第1879号、第1880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公证的网页截图显示,淘宝网“群宇玩具变形金刚厂”库存“变形金刚2288”玩具95件、“L级2829”玩具325件;

京东网“贝乐美玩具专营店”“变形金刚玩具2288”累计评价2500条以上、“变形金刚4擎天柱变形玩具……2829”累计评价1000条以上等。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黄浦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2015)沪黄证经字第24062号公证书对应的产品型号2829的超变金刚玩具1件,产品外包装有 、 、 等标识;

产品型号8103-1超变金刚玩具1件,产品外包装有 、 、 等标识;

产品型号8201-2的超变金刚玩具1件,产品外包装有 、 等标识。

(2015)沪黄证经字第24066号公证书对应的产品型号8103-1超变金刚玩具1件。

(2017)沪黄证经字第1878号公证书对应的产品型号NX2829的超变金刚玩具1件,产品外包装有 、 、 等标识;

产品型号NX2288的超变金刚玩具1件,产品外包装有 、 等标识。

(2017)沪黄证经字第1879号公证书对应的产品型号8103超变金刚玩具1件,产品外包装有 、 、 等标识。

(2017)沪黄证经字第1880号公证书对应的产品型号NX8103超变金刚玩具1件,产品外包装有 、 、 等标识。

上述超变金刚玩具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商:汕头市澄海区群宇玩具厂”,“厂商地址:汕头市澄海区×××路××号”。

被告确认公证封存实物为其授权和包装加工,但认为因时间较久无法确认是否其生产。

另查明,群宇玩具厂设立于2011年5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原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外埔凤新二路2巷3号,原营业执照显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已于2017年5月10日经核准注销。

2018年4月24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在本案撤回对群宇玩具厂的起诉。

开庭时,被告承认群宇玩具厂由其个人经营。

原告支付了翻译费900元、检索费1713元、复印费996.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5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裁定以100万元价值为限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的财产。

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依法取得的第303289号 、第4314553号 、第5992674号 、第13271235号 和第13271243号 五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视是否满足以下条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显著使用的“超变金刚”“超变金刚4”“TARNSFROEMRS”“TRNASFROMRES”“ROBOTSINDIGSUISE”等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的“变形金刚”“變形金剛”“TRANSFORMERS”“ROBOTSINDISGUISE”等注册商标进行比较:原告注册商标“變形金剛”“变形金刚”构成之显著性或指示性要素为文字“变形”+“金刚”,通过原告长期的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变形金刚”在消费者中已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被控侵权的玩具产品上所使用“超变”+“金刚”的组合标识,在构成元素、文字顺序、含义上与原告“變形金剛”“变形金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TARNSFROEMRS”“TRNASFROMRES”“ROBOTSINDIGSUISE”等英文标识,仅是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个别英文字母排列顺序进行简单的位置调换,字型整体高度近似,且未实际产生其他含义,与原告本案英文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进行分辨,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有效区分商品来源,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超变金刚”等标识与原告的“变形金刚”等注册商标有较大区别,不会导致误导消费者故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标示生产厂商为群宇玩具厂、厂商地址与群宇玩具厂注销之前的经营场所同一,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群宇玩具厂生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群宇玩具厂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基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侵犯了原告本案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群宇玩具厂于2017年5月10日注销,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作为群宇玩具厂的开办者及经营者,应对群宇玩具厂注销前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玩具产品及包装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原告请求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包装,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涉案侵权标识仅附着在外包装盒上,依法应予销毁的应仅限定为附着有侵权标识的外包装盒,故对原告请求销毁玩具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已包含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诉讼请求之中,本院已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其他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被告辩称其生产规模小、产品数量少、市场影响低,且已于2017年5月10日注销群宇玩具厂,涉案时已不生产涉案玩具,不存在库存产品,故原告主张损失100万元明显过高且不能证明费用的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除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外,原告还提交了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支出了翻译费、检索费、复印费、保险费。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为制止侵权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锦群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孩之宝有限公司(HASBRO,INC.)第303289号、第4314553号、第5992674号、第13271235号和第13271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超变金刚玩具商品,并销毁库存的附着侵权标识的外包装盒;

二、被告陈锦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孩之宝有限公司(HASBRO,INC.)支付赔偿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孩之宝有限公司(HASBRO,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孩之宝有限公司(HASBRO,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陈锦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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