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102民初8418号之一原告:山东微点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仕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朝府,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山东微点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朝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山东微点客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29.5元;
3、判令被告销毁库存341437件,共计7511460元的货物;
4、判令被告承担合理开支3526元,第二项和第四项合计13255.5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是从事研发和生产新一代医用、民用及工业用消毒剂和抗菌、抑菌剂的专业化新兴企业,2016年1月21日在第五类“外科敷料;
卫生巾;
中药袋;
医药制剂;
卫生消毒剂;
减肥用药剂;
阴道清洗液;
个人用性交润滑剂;
消毒剂;
中药成药”申请注册涉案商标,2018年1月28日注册公告,注册号18948906,专用权期限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苏仕栋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20日为独自股东。
西安田纪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苏仕栋和杜保臣于2016年3月29日联合创立,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苏仕栋;
苏仕栋占股40%和杜保臣60%。
2016年1月30日苏仕栋和杜保臣签订了《第五类商标“田纪香”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第五类田纪香的著作权及使用权。
本商标暂落户于山东微点客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及商标甲乙双方各占股百分之五十。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淘宝掌柜“妇科田大夫888”张朝府在淘宝平台上擅自销售侵权商品,销售金额12760元,库存货物更是高达92837件,共计7511460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研发团队经过研究,在包装正面上方由涉案商标,中间是仕女图,在仕女图右侧用美术字竖排写着“田纪香牌草本抑菌泡腾片”几个字,在这竖排字的右侧写有原告授权公司的名称“西安田纪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品”,侵权产品后视图在中间偏上的突出位置用美术字写有“田纪香”几个大字,在右下方同样有涉案商标,在商标下方有条形码,中间小字为内包装产品的信息介绍。
经过原告的推广、销售、宣传该产品已具有一定影响。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平台上擅自销售侵权商品的包装、名称、装潢等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完全相同。
被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大。
被告侵权产品的金额12760元,库存商品库存34143件,价值7511460元。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曾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理睬。
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朝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该住所地作为对被告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同时,由于本案为侵权纠纷,不同于买卖合同纠纷,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规定。
综上,本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