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077号原告:京门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十六路司南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林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永康市辰希门配件经营部,经营地址:浙江省永康市。
经营者:范海华,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范宅村**。
原告京门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门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辰希门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辰希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京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辰希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门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辰希经营部:1.停止侵犯京门公司第ZL2014305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辰希经营部停止未经京门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京门公司经济损失(含京门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人民币;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京门公司受独占许可实施专利权名称为“执手锁(90590)”,专利号为ZL20143050××××.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2015年0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保护范围见公告文本,并出具了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京门公司的上述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因款式设计新颖而广受消费者欢迎,该专利产品被多家企业仿冒。
日前发现辰希经营部未经京门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大肆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即辰希经营部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产品,京门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永康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位于永康市××街××号,店铺名称为“质胜五金”侵权行为进行购买公证保全,取得《收款收据》宣传册及锁具产品进行公证封存,相应公证书为(2017)浙永证民字第4545号,京门公司对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进行技术比对,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基本相同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已经使京门公司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秉公裁决,保护京门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京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辰希经营部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林学森是专利号为20143050××××.5名称为“执手锁(905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2日,林学森作为许可方,与京门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无偿,被许可方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包括该专利许可合同生效前的第三方侵权行为)。
2017年11月22日,林学森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永康市五金城一家挂有“质胜五金”字样的店铺,店铺中展示有一款锁具。
代理人购买该锁具一件,支付货款7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和宣传册一份。
所购产品和宣传册后由公证处封存,交林学森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该收据上盖有辰希经营部印章;
宣传册上印有“质胜”字样,所附名片上地址与前述购物门店地址一致。
京门公司将所得实物提交本院。
以上事实由京门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授权合同、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据授权许可合同,京门公司作为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享有对许可合同生效前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对门把手,相互之间区别在于是否带有安装孔。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有孔一件而言,其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
就被控侵权产品中无孔的一件而言,其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近似。
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辰希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门市部中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另结合辰希经营部宣传册宣传内容等信息,在辰希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该产品系由辰希经营部制造,即辰希经营部构成制造侵权。
辰希经营部因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辰希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京门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辰希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辰希经营部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
2.京门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许可费为免费;
3.辰希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为70元;
4.辰希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
5.京门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必然需要支出律师费和公证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辰希门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20143050××××.5名称为“执手锁(905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辰希门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京门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京门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永康市辰希门配件经营部负担1610元,由原告京门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原告京门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辰希门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