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元发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闽裕冷冻食品商行、沂水硕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044号
案件名称杭州元发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闽裕冷冻食品商行、沂水硕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元发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闽裕冷冻食品商行;沂水硕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044号 原告:杭州元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合村乡后溪村后柏。

法定代表人:刘忠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闽裕冷冻食品商行,经营地址: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

经营者:蔡海滨,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玉枕村十六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萌,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昊,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沂水硕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院东头镇东水旺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萌,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昊,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元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发公司)与被告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闽裕冷冻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闽裕商行)、沂水硕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元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闽裕商行和硕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发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硕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肠串”的包装袋行为侵犯了元发公司20173029××××.X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产品名称、包装、装潢设计权;

2.硕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

3.判令闽裕商行立即停止在市场内销售“小肠串”的侵权行为;

4.硕成公司赔偿元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拾万元;

闽裕商行承担连带责任;

5.闽裕商行、硕成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上述侵权产品;

6.闽裕商行、硕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合理费用壹万肆仟伍佰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7月6日元发公司对原创的产品“包装袋(小肠串)”申请了专利号为20173029××××.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2日授权。

目前,该专利年费缴纳持续正常,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

该设计用于小肠串(小肠用竹签类的细长条串接而成,供烧烤或火锅等方式烹调后食用)包装,为元发公司首创并率先推出。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1、整体呈长方形,中间部分的颜色淡,周边部分的颜色深;

2、中间部分有“小肠串”等字;

3、左下角为名称、配料等生产信息;

4、右下角为营养成分表。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后视图:透明。

硕成公司见该产品有利可图,便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仿制元发公司专利产品,并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往国内外市场,规模和利润极为可观。

闽裕商行见该产品有利可图,也开始销售侵权产品,使专利权人蒙受损失。

侵权产品的主视图:1、整体呈长方形,中间部分的颜色淡,周边部分的颜色深,且颜色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似;

2、中间部分也有“小肠串”等字,且“小肠串”字体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3、左下角也为名称、配料等生产信息;

4、右下角也为营养成分表。

侵权产品的后视图:透明。

由此可见,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实质性区别,属于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侵犯了本企业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设计权,涉嫌不正当竞争。

综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元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元发公司明确放弃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放弃诉讼请求1中关于“产品名称、包装、装潢设计权”的内容。

闽裕商行答辩称:元发公司在业内并无知名度,闽裕商行并不知晓涉案专利。

且硕成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上明显标注了其商标“华早”,故闽裕商行完全有理由认为硕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享有完整权利。

闽裕商行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由硕成公司提供,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针对闽裕商行的诉讼请求。

硕成公司答辩称:首先,硕成公司对元发公司及涉案专利并不知情,主观上为善意。

其次,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应由简要说明限定,只在于图案,不包括颜色和形状。

涉案专利中多为公知设计,未能体现出设计特征,也无专利稳定性报告。

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且标明了商标,一般消费者可以明显加以区别。

综上,请求驳回针对硕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元发公司是专利号为20173029××××.X名称为“包装袋(小肠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图案。

2018年3月28日,元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闽裕商行以12元/包的价格购买3包小肠串。

后在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交由元发公司的代理人保管。

元发公司将该实物提交本院。

2018年3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向元发公司开出发票,载明公证服务费3500元。

2018年3月20日,元发公司(甲方)与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乙方)签订专利纠纷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为甲方与闽裕商行、硕成公司因侵害涉案专利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应当支付基本代理费11000元。

2018年4月9日,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向元发公司开出发票,载明“现代服务*诉讼费”11000元。

以上事实由元发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公证书及实物、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元发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闽裕商行和硕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有无小肠图案、商标标识等方面存在区别,二者近似的部分则属于公有领域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占比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

考虑到对包装袋外观而言,其设计空间较大,而被控侵权设计在字体、图案及二者的搭配组合方面均相一致。

闽裕商行和硕成公司虽主张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近似部分属惯常设计,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硕成公司制造、销售使用侵权包装的涉案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元发公司要求硕成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因本案中构成侵权的并非产品本身,而是其包装,且元发公司亦无证据表明硕成公司持有制作涉案包装袋的设备,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闽裕商行虽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硕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闽裕商行仍对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闽裕商行提交的证据,其上并未载明其来源主体,与支付凭证亦不能吻合,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闽裕商行和硕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元发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闽裕商行、硕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元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闽裕商行、硕成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日;

2.闽裕商行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为12元/包;

3.本案中构成侵权的仅为包装袋,而非产品本身,本院将考虑包装在产品价值中的贡献;

4.硕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构成侵权,而闽裕商行仅作为销售商构成侵权,二者主观上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应分别承担责任,元发公司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5.元发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了律师,并制作了公证,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另,鉴于本院已经对被控侵权包装袋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评判,并对元发公司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予以处理,故对其要求确认侵权的诉讼请求无单独处理必要,本院在判决主文不再重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闽裕冷冻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袋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使用侵权包装袋的产品;

二、被告沂水硕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袋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使用侵权包装袋的产品;

三、被告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闽裕冷冻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元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沂水硕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元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元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由被告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闽裕冷冻食品商行负担500元,由被告沂水硕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由原告杭州元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6元。

原告杭州元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闽裕冷冻食品商行、沂水硕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