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812号原告:梁国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华非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王俊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梁国光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华非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华非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梁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
华非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非门市部: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梁国光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梁国光于2016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6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33××××.6。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梁国光经调查发现,华非门市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华非门市部拥有自己的工厂,且华非门市部销售被诉产品的地点显著,面对的客户较为广泛,在专门灯饰配件市场设有专门的销售门店,获利巨大。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华非门市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梁国光于2016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6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33××××.6。
该专利最新一期的年费于2018年8月30日缴纳。
梁国光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包括底座和折叠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内部中间位置设有固定环,所述固定环的内侧设有一个定位螺丝,所述底座的内部上方设有卡槽,且卡槽位于固定环的上方,所述卡槽内设有350°旋转底板,且350°旋转底板通过卡槽和固定环固定于底座内,所述折叠支架的一边通过两颗螺丝固定于350°旋转底板上,另一边通过两颗螺丝固定于灯体的底面。
2017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29日,梁国光的委托代理人周梓萍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周梓萍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与××大道中交汇处的标有“瑞丰灯配城”字样的灯饰配件市场,进入该市场内标有“華飛灯配”字样招牌的店铺内,罗梓萍在该店铺内购买灯饰配件产品两个并付款,并取得“华飞灯配售货单”及“华飞LED灯配王俊淼”名片各一张。
后公证人员对其中的一件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中凤翔第583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售货单载明:日期2017年11月29日,门市地址古镇瑞丰国际灯配城21栋5号,工厂地址古镇同兴路华盛路口直入100米,数量为2,单价28,金额56等信息;
所附名片载明“王俊淼135××××****/138××××****”“好灯壳华飞造”“专业生产COB大功率天花灯射灯欢迎来图来样订做!
厂家直销”“王俊淼的农业银行及陈定辉的工商银行账户信息”等信息,其名片上记载的工厂地址与门市地址与上述售货单一致。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内有纸盒装载的射灯产品一件,上述纸盒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梁国光主张上述射灯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经比对,梁国光认为,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者之间构成相同。
梁国光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编号为CJ71494526、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票据一张,主张上述公证费为与关联案件(2018)粤73民初811号案共同的公证费支出。
另查明,华非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俊淼,资金数额为1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照明灯具、五金制品。
再查明,梁国光亦基于华非门市部就本案被诉产品侵害其另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院提起诉讼,案件案号为(2018)粤73民初811号。
梁国光为证明华非门市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
上述告知书由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内容载明:经该局核查,位于广东省××古镇瑞丰灯配城****的华飞灯配已领取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华非灯饰配件门市部,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之1,负责人为王俊淼。
2.中山市古镇华非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华非配件厂)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
该打印件载明:华非配件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俊淼,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曹一东兴路厂房西面第1卡(古镇东兴汽车检测中心右侧),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照明灯具、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梁国光是名称为“一种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专利号为ZL20162133××××.6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产品为一种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包括底座和折叠支架,其底座的内部中间位置设有固定环,该环内侧设有一个定位螺丝,其底座的内部上方设有卡槽,且卡槽位于固定环的上方,卡槽内设有350°旋转底板,该旋转底板通过卡槽和固定环固定于底座内,底座的下方设有底板;
折叠支架的一边通过两颗螺丝固定于350°旋转底板上,另一边通过两颗螺丝固定于灯体的底面。
被诉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华非门市部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梁国光经公证向涉案商铺购买了被诉产品,该店铺出具的售货单与名片载明的涉案店铺门市地址与华非门市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名片上载明的联系人王俊淼姓名亦与华非门市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一致,且梁国光提交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又进一步确认涉案店铺及其经营者即为华非门市部与王俊淼,故本院认定华非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同时,涉案店铺出具的售货单及名片上除载明门市地址外还有工厂地址信息,出具的名片上亦宣称“好灯壳华飞造”“专业生产COB大功率天花灯射灯欢迎来图来样订做!
厂家直销”,此足以令人相信被诉产品系华非门市部制造。
梁国光另外提交了华非配件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厂的经营者亦为王俊淼,经营范围包含生产、加工照明器具。
虽然华非配件厂的登记经营场所与上述工厂地址不一致,被诉产品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无法确定被诉产品系该厂所制造,但该证据至少证明,华非门市部的经营者王俊淼具备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
据此,在华非门市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的情况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华非门市部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换言之,在有充分理由指向华非门市部为被诉产品制造者的情形下,其拒不到庭提供被诉产品的来源信息并反证其并非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其理应承担侵权产品制造者的相应责任。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华非门市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梁国光诉请华非门市部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梁国光还要求华非门市部销毁制造被诉产品的专用模具,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华非门市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梁国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梁国光就同一被诉产品另行起诉华非门市部另案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华非门市部赔偿损失数额为60000元。
另,华非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古镇华非灯饰配件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梁国光专利号为ZL201621338541.6、名称为“一种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华非灯饰配件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国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梁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梁国光负担450元,中山市古镇华非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1350元(该受理费已由梁国光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古镇华非灯饰配件门市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