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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窦运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9民初331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窦运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窦运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民初331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运强,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与被告窦运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运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G686104号“ecco”、第C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ecco”、第C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迄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ECCO公司已成长为世界级的鞋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其旗下的“ecco”品牌系全球知名品牌,迄今已经覆盖了全球超过87个国家,共有15000余家专卖店。

“ecco”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国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原告更是花费巨额广告费用,聘请当红影视明星刘涛、郭涛为公司代言,再次极大的提高了“ecco”品牌在中国内地市场的知名度。

原告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长期在其掌柜名为“运强1983”的淘宝网店https://qianzuxieshen.taobuo.com/上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爱步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共计24页、委托(授权)书4页。

拟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权利来源、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及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制止商标权侵权、要求赔偿等事宜。

证据二、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淘宝网关于信息披露的回函1页。

拟证明侵权网店由被告开办经营。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2页。

拟证明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1页,证明制止侵权的律师费。

被告窦运强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英文名: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686104,有效期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26日。

同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另一份商标注册证明,证明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873891,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包括用于上述产品的不属别类的零部件和附件(不包括围巾),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31日。

2013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再次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782041,有效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服装、鞋类、帽类。

ECCOSKOA/S为第208743号注册商标“ECCO”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4类的靴子、鞋和拖鞋等,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

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爱步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四个商标。

同时其委托爱步公司作为其公司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其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其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的行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7年2月22日,在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郑某的监督下,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于2017年2月22日上午11时11分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使用Windows10操作系统;

二、在360安全浏览器上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

三、在360安全浏览器上输入目标网址“www.taobao.com”,链接进入,登陆淘宝账户。

点击相关链接,浏览相应网页,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截屏页面反映,昵称为“一个字头的诞生”的买家于2017年2月16日在名称为“千足鞋神外贸鞋”、掌柜名称为“运强1983”的网店内购买了一双“外单原单特价男皮鞋头层牛皮商务休闲皮鞋真皮英伦系带黑色男鞋”,买家以支付宝方式支付了198元(含运费23元),指定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2057号鸿隆大厦1层,订单编号为3063793221837914;

物流信息反映卖家已于2017年2月16日在沧州××北环市场营业点发货,快递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358264114194,订单信息反映卖家的真实姓名为窦运强;

该店铺为五颗钻石的钻级卖家,主营服饰鞋包,卖家信用为6790)。

郭玲将全部截屏页面粘贴在其操作电脑过程中新建的“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四、郭玲的电脑操作过程于2017年2月22日上午11时20分结束。

操作过程由软件SCREEN2EXE进行全程屏幕录像并命名为“屏录”,操作过程结束后,“屏录”与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一同被保存在郭玲新建的“20170410爱步(2)”文件夹中。

同日,郭玲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何某一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油第二工业区2.03栋顺丰速运南油服装城营业部。

郭玲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58264114194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邮包的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常后,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公证处,并用自行携带的手机对上述收取邮包的地点进行拍摄。

将邮包带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由郭玲取走保管。

2017年3月27日、29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4622号、(2017)深南证字第4625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日,爱步公司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进行投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将相关投诉链接删除并披露了会员名为“运强1983”的卖家的真实姓名为窦运强,身份证号码为。

庭审中,爱步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本院当庭将纸盒打开,里面有鞋子一双、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单号358264114194)。

该鞋子鞋面、内外鞋底、侧面均印有“ecco”标识。

将上述“ecco”标识与案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第208743号商标比对,二者所使用的字母完全相同,只有大小写及字体的差别。

原告爱步公司向本院主张维权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3份及委托代理合同1份。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发票中记载的公证费包括其他案件的费用,并非仅为本案支出;

对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发票及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的证据;

故原告爱步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1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定。

另,因原告在向浙江淘宝网有限公司投诉后,浙江淘宝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披露卖家信息的同时,已经删除了涉嫌侵权的相关投诉链接,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7)深南证字第4622号、(2017)深南证字第462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昵称为“运强1983”的淘宝会员所销售。

再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会员信息,可以确认淘宝会员“运强1983”系本案被告窦运强,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窦运强所销售。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爱步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许可爱步公司独占性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爱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爱步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爱步公司是上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上述商标是爱步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窦运强销售的鞋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普通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下难以区分,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浙江淘宝网有限公司已经删除了涉嫌侵权的相关投诉链接,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爱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窦运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窦运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窦运强赔偿原告爱步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对原告爱步公司诉请的超出本院酌定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依法向被告窦运强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邮件于2018年8月20日退回,理由为本人拒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窦运强本人拒收诉讼文书,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故被告窦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窦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窦运强负担300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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