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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刑初3127号
案件名称孙某某、王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杨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刑初31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任洁,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齐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俞钧,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聘请上海市浦东新区特殊教育学校的陆秋凤作为王某某的翻译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涉案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李兴宝(另案处理)处购入上述白酒并加价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共计98,290元(其中五粮液284瓶,剑南春151瓶,茅台6瓶,单价分别为260元、150元、300元)。

2017年至案发,王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孙某某处所购入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白酒,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20,330元(单价分别为310元、190元、600元)。

2017年至案发,陆某某、杨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王某某处购入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白酒,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133,500元(单价分别为350元、200元、650元)。

经鉴定,上述“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3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陆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应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授权委托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相关短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关于王某某系聋哑人的鉴定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孙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的退赃情况,可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提出其不清楚其所销售白酒的数量和品种,老婆杨某某知道。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量提出以下异议:1.茅台只销售了4瓶,另外2瓶自己喝掉了。

2.五粮液和剑南春的销售数量都记不清楚。

陆某某的父亲去世时用掉30瓶剑南春,此外自己喝掉3-5瓶,还送给亲戚朋友,具体记不清楚。

卖给曹某某夫妇的剑南春中,他们有时候要20瓶,有时候要30瓶,有时候要40瓶,总共买了几次不清楚,还卖给韩常茂是16瓶,没有加价。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孙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即主动交代,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2.孙某某的获利少,主观上没有大批量销售假酒的故意,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已主动退赃。

3.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身体不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不良影响。

综上,建议判处6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的交代抓获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有立功情节。

2.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

王某某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淡薄,只是想赚取差价,没有考虑到社会危害性。

本次犯罪是连环销售,最终销售由陆某某、杨某某完成,且在很小的范围,社会危害性较小。

3.王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

4.王某某系坦白。

5.王某某系初犯,悔罪明显,有胃病等疾病,不适宜长期关押,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曹某某的笔录,销售金额和数量与检察院指控的有出入。

应当根据证人证言来定,具体不清楚。

2.陆某某是文盲,缺乏法律知识,购买白酒是自用,因为妻子的主意才加价销售,且加价不多,对象都是曾经的老邻居,与社会上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存在区别。

3.陆某某系坦白,虽在法庭上有所反复,但最后还是自愿认罪。

4.陆某某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5.陆某某是初犯、偶犯,已在看守所羁押近半年,已受到惩罚,表示不会再犯,且系听力残疾,身体不好,老母还需其赡养。

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购入的假酒并非全部销售,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量和金额不对,应根据证人证言认定。

2.杨某某有坦白情节。

3.杨某某系初犯,销售涉案假酒是帮忙性质,没有加价或加价不多,没有恶意向市场上大量销售,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小,且已退赃。

4.杨某某脊椎不好,还要照顾婆婆。

综上,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3年1月7日和4月21日注册第XXXXXXX号“MOUTAI”商标和第XXXXXXX号“贵州茅台”商标(以下统称“贵州茅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月6日和4月20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及第XXXXXXX号“W及图”商标(以下统称“五粮液”商标)的商标权人,分别注册于1982年3月1日和1998年9月14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和2018年9月13日。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第XXXXXXX号“剑南春”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于1997年7月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7月6日。

以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酒或酒精饮料等。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系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商标的白酒,仍多次从李兴宝处购入上述白酒后加价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

王某某明知系假冒上述商标的白酒,仍从孙某某处购入后加价出售给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

陆某某、杨某某明知系假冒上述商标的白酒,仍从王某某处购入后加价对外销售。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3月22日,公安机关从李兴宝处扣押大量其尚未售出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的白酒。

同年3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陆某某处扣押“五粮液”白酒一瓶。

经上述商标权利人委托的公司鉴别,上述“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根据王某某与陆某某的短信记录,二人间交易涉案白酒的数量分别为“贵州茅台”13瓶、“五粮液”284瓶、“剑南春”151瓶。

其中,关于“贵州茅台”的数量,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为6瓶。

根据各被告人及相应证人间相互印证的供述及证言,孙某某销售给王某某“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的价格分别为260元和150元,关于“贵州茅台”白酒,孙某某称销售价格为300元,王某某称为400元。

王某某销售给陆某某、杨某某“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的价格分别为600元、310元和190元。

陆某某、杨某某销售“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的价格分别为650元、320元-350元和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陆某某系听力残疾人。

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陆某某、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1,43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以上商标的基本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的真假鉴别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兴宝处查获大量“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从陆某某处扣押“五粮液”白酒一瓶,以及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潘某某夫妇从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处以低价购买涉案假冒白酒的事实。

其陈述:(1)2016年,曹某某夫妇在陆某某夫妇家打麻将时,他们夫妇告诉曹某某夫妇说有买酒的渠道,即从他们那里用比较低的价格购买一些高端品牌的白酒,后来还在他们家喝过剑南春,觉得味道还行,所以就找他们买酒了。

陆某某夫妇介绍白酒的时候说起码比市场上正规白酒便宜一半至少,让其放心去扫辨别真伪,肯定都扫的出的,“他这样说的意思肯定就是这酒不正宗的”。

(2)最早是2016年12月,外甥结婚,帮其从陆某某夫妇处买了30瓶五粮液,每瓶320元,是潘某某和杨某某联系的,后来涨到每瓶330元;

2017年的时候,又从他们夫妇处购买40瓶五粮液,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2018年过年前购买10瓶五粮液,总共100瓶左右的五粮液,剑南春40瓶左右。

此外,潘某某女婿的舅舅2018年办酒,向陆某某夫妇买过,大概有100多瓶五粮液,每瓶350元。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某夫妇从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处以低价购买涉案假冒白酒的事实。

其陈述:(1)2016年下半年,陆某某夫妇邀请潘某某夫妇去他家吃饭,陆某某拿出一瓶剑南春倒给曹某某喝并问怎么样,曹某某说不错后,陆某某就说“这些酒,我朋友有路子弄的,半价左右,有需要的话可以联系他们”。

(2)潘某某夫妇共购买了一百瓶左右,其中五粮液的价格在2018年春节前为320元或330元,春节后为350元;

还介绍自己亲戚购买了一两百瓶。

2016年12月前第一次购买,曹某某的外甥结婚,故潘某某联系杨某某以320元的单价购买了30瓶五粮液;

第二次购买是在2017年3月左右,曹某某的弟弟和潘某某要办生日,向杨某某联系购买40瓶五粮液,支付13200元(即单价330元);

第三次在2017年10月左右,潘某某女婿的姑父的儿子结婚需要用酒,第四次是2017年年底,其女婿的舅舅过寿需要用酒,这两次让他们自己跟陆某某夫妇联系,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但至少超过一百瓶,以五粮液居多,也有剑南春或小糊涂仙;

第五次是在2018年春节后,其女婿的姑父的亲戚要结婚,购买了九十几瓶五粮液,每瓶350元。

除了这几次大批量购买白酒,其和曹某某还陆续从陆某某夫妇处购买过二三十瓶白酒,大部分都是五粮液,也有剑南春等。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杨某某夫妇从王某某处购入涉案假冒白酒后予以销售的事实。

其供述:(1)有一次打麻将时碰到了以前的同事王某某,他说有很便宜的白酒,价格比市场价便宜至少一半,就先买了2瓶五粮液,曹某某和一些亲戚到家里吃饭的时候喝掉了,都说还可以,其和老婆就说要酒可以找他们。

其和老婆也和朋友说过可以拿到便宜的白酒,朋友们需要了就会找他们要,平时也会一点点问王某某买一些白酒放在家里,如果有朋友要了可以直接卖给他们。

这些酒从外观上看和正品没有区别,五粮液的扫码都是真的,无非就是价格便宜才知道这些酒不是真的。

(2)其从王某某处购买酒有两年多了(即2016年3月前已开始购买)。

之前算过,从王某某处购入小糊涂仙100瓶左右,五粮液360瓶,茅台要了9瓶但最后只拿了6瓶,剑南春140瓶左右。

自己一共喝掉了30多瓶,大概有28瓶五粮液,剑南春6瓶,还送给女儿的男朋友2瓶茅台。

(3)2017年夏天,卖给曹某某4瓶茅台。

2017年9月,曹某某妹夫的儿子办满月酒,买了40瓶五粮液,关于单价,先后供述为310元和350元。

2018年3月18日,卖给曹某某50瓶五粮液,每瓶310元;

后又称留了2瓶自己喝,卖给潘某某48瓶,350元一瓶,潘的舅舅到家里来拿酒。

(4)除了以上2次大批量的外,其他朋友都是零星从陆某某处购买,记不太清楚。

除此外,其余从王某某处购入的白酒都是老婆杨某某用其手机联系,也是她卖的。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陆某某夫妇从王某某处购入涉案假冒白酒后予以销售的事实。

其供述:2017年4月,陆某某以前的同事哑巴(即王某某)到家里玩,说他在做酒的生意,价格比市场价至少便宜一半,平时也会发消息问要不要酒。

2017年5月,朋友韩常茂在家里吃饭聊起来知道他儿子马上要结婚,就帮他从哑巴那里买了18瓶五粮液,310元一瓶,没有加价,这是第一次买酒。

2017年年中,曹某某夫妇也开始从杨某某这里要酒,2018年2月之前卖给他们不赚钱,之后就开始赚差价。

2018年2月到3月,卖给曹某某五粮液200瓶不到一点,每瓶350元;

剑南春40瓶左右,190元购入200瓶售出。

2018年2月之后,韩常茂的堂兄也买过18瓶剑南春,也是190元购入200瓶售出。

知道从哑巴这里买的酒肯定有问题,不会是真的,但很多朋友吃下来都没说有问题,还有人说不错,就继续卖了。

从外观上看和真酒一模一样,无非就是价格便宜才知道不是真的。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该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8.王某某与陆某某手机的相关短信截图,证实从2017年4月14日间到2018年3月15日间,陆某某夫妇从王某某处购买五粮液284瓶、剑南春151瓶,小糊涂仙102瓶,茅台13瓶。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与陆某某的残疾人证,关于王某某听觉功能障碍程度及是否为聋哑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系聋哑人,陆某某系听力残疾人。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四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销售金额均达到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

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两被告人销售涉案假冒白酒的数量及单价均提出异议。

经查,陆某某与王某某间的短信记录显示,陆某某夫妇2017年4月14日间到2018年3月15日间从王某某处购买五粮液284瓶、剑南春151瓶及茅台13瓶。

该两被告人主要将涉案白酒销售给曹某某夫妇及其亲戚、韩常茂及其堂兄。

经审查陆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曹某某夫妇的证言,陆某某、杨某某关于销售数量的供述均既不完整也不具体,但曹某某夫妇就购买白酒的相应事实陈述较为具体且能彼此印证,其所陈述的销售单价与两被告人的供述亦相符。

因此,本院以曹某某夫妇的证言为基础,并结合陆某某、杨某某关于其销售给韩常茂等人及自用部分数量的供述,认定该两被告人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

根据曹某某和潘某某的证言,该二人及其亲戚向陆某某夫妇购买涉案白酒的数量包括:以320元的单价购买五粮液30瓶;

以330元的单价购买五粮液40瓶;

亲戚先后两次自己联系购买事宜,至少有100多瓶,大部分为五粮液,也有剑南春;

以350元的单价购买五粮液九十几瓶;

平时陆续购买二三十瓶,大部分为五粮液,也有剑南春。

此外,杨某某还供述其曾销售给韩常茂五粮液18瓶,单价为310元。

关于两被告人自用涉案白酒的数量,陆某某称其自己喝掉五粮液28瓶,剑南春6瓶,送给女儿的男朋友茅台2瓶;

杨某某在庭审中称,陆某某的父亲去世时用掉剑南春30瓶,此外自己喝掉3-5瓶。

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采纳上述关于自用数量的供述,并考虑到公安机关从陆某某处扣押五粮液1瓶,据此认定陆某某、杨某某销售五粮液255瓶,根据以上证据,销售金额至少为85,290元;

销售剑南春115瓶,销售金额为23,000元;

销售茅台4瓶,销售金额为2600元。

因此,陆某某、杨某某销售涉案假冒白酒的金额至少为110,890元,亦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综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但基于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关于犯罪主观方面事实的供述存在前后反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陆某某系听力残疾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陆某某、杨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其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所涉假冒商品系用于饮用的白酒,并考虑到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告人的个体情况,对孙某某可适用缓刑,对其余被告人不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扣押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予以没收。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菊芬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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