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6民初15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谷雯雯,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高新区盛丰烟酒综合商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与竞秀街交口北行路西经营者:李铁军。
被告:李铁军,保定市高新区盛丰烟酒综合商店经营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保定市高新区盛丰烟酒综合商店、李铁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于2018年11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洋河”“海之蓝”文字商标和“海之蓝”立体商标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83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3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日,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