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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业洋服装有限公司、欧阳艳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5471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业洋服装有限公司、欧阳艳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业洋服装有限公司;欧阳艳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5471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考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艳芬。

被告:欧阳艳芬,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洋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业洋公司)、欧阳艳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第1485434号,第1485436号、第505799号、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以生产销售方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原告商标的全部侵权商品库存;

4、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万元;

5、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LEVI'S”品牌创立至今已有超过150年历史,其商标使用的商品主要是服装。

原告在经营其品牌时,在《上海服饰》(2003年第8期)、《瑞丽》(2003年8月21日)、《环球企业家》(2010年第9期)、《北京青年周刊》(2005年第27期)杂志进行广告宣传;

在互联网上进行推广宣传。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LEVI'S”品牌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商业办公楼2号楼二层,从事生产服装的经营活动,并发现当事人有销售侵犯第1485434号、1497177号、505799号、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牛仔裤行为。

2017年4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明被告经营场所面积1000平方米,内设平车20台、打钉机7台、有30多名员工从事服装加工业务。

被告自2017年4月其擅自加工带有侵权商标的牛仔裤,每条牛仔裤中有多达18个侵权商标,其中带有注册商标标示的商标多达11个。

对于此类侵权的牛仔裤,执法人员共查封成品共104条,半成品1146条,另持有标识与“501”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1260套用于上述牛仔加工。

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业洋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使用生产及销售涉案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单个商品侵权商标数量巨大,且不惜模仿国家注册商标标示,情节及其恶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之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欧阳艳芬作为被告业洋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业洋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现向贵院提起侵权之诉,以期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①(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2757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民内证字第3931、3933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被告业洋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欧阳艳芬的身份资料;

②(2012)川国公证字第83002、82994、83005、83003号公证书;

③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现场查处的照片;

④律师费发票;

⑤(2014)沪黄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7)浙0109民初7749、7757号判决书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业洋公司、欧阳艳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相应形成于域外的证据已经公证认证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4均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系原告持向本院申请的调查令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中的(2017)浙0109民初7749、7757号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作采信,其他证据有原件核对,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一家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第1485434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起,期间已进行多次有效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牛仔裤等,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起,期间已进行多次有效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止。

(3)第505799号“501”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恤衫、茄克衫、裙,注册有效期自1989年11月30日起,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9日。

(4)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起,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止。

2017年4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业洋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处于生产经营中。

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生产车间内设平车20台、打钉机7台、有30多名员工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加工有标示“501”字样的成品牛仔裤104条,标示“”图形的牛仔裤半成品1146条,库存有标示“501”字样的商标标识1260套。

当事人未能提供加工上述牛仔裤的合法手续,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上述查处情况,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业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侵权,没收上述标识及牛仔服装,并罚款36000元。

诉讼中,依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处现场照片显示在被诉侵权商品牛仔服装上分别使用“”“501”、“”、“levi’s”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485434号“”、第505799号“501”、第1497177号“”、第1485436号“”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被告业洋公司系于2015年5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服装,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欧阳艳芬。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跨区域集中管辖佛山五区内(含顺德区)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寻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权利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案涉第1485434号“”、第505799号“501”、第1497177号“”、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牛仔服装均属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结合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501”、“”分别与原告第1485434号“”、第505799号“501”、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levi’s”与原告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第1485434、505799、1497177、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业洋公司生产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第1485434、505799、1497177、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虽主张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但鉴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已经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相应侵权商品亦由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结合本院到其工商登记地址的相关送达情况,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进一步反映被告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及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业洋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并提供相应的律师费票据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业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业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欧阳艳芬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中被告欧阳艳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业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欧阳艳芬应对被告业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洋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欧阳艳芬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洋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洋服装有限公司、欧燕艳芬连带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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