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刑初9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新龙,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08年9月26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乃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8〕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国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新龙及其辩护人段乃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新龙在打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探春苑三栋三单元地下车库3-30号仓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陈新龙租用的该地下车库3-30号、3-29号仓库及官渡区官渡古镇西庄村5号一楼仓库查获被告人陈新龙准备销售的假冒海飞丝、潘某、飘柔、舒某、强生、清扬、大宝品牌的日化用品,共计421.5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70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新龙销售假冒海飞丝、潘某、飘柔、舒某、强生、清扬、大宝品牌的日化用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新龙认为其系帮他人送货,对查获商品的金额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能完全排除共同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在看守所表现老实,服从管理,悔罪态度好。
请求予以轻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新龙租用了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探春苑三栋三单元地下车库3-29号、3-30号仓库和官渡区官渡古镇西庄村5号一楼仓库用于存放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
2017年12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新龙在打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探春苑三栋三单元地下车库3-30号仓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陈新龙租用的该地下车库3-30号、3-29号仓库及官渡区官渡古镇西庄村5号一楼仓库查获被告人陈新龙准备销售的假冒海飞丝、潘某、飘柔、舒某、强生、清扬、大宝品牌的日化用品,共计421.5件,经鉴定货值金额人民币170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新龙2008年9月26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查获的假冒海飞丝、潘某、飘柔、舒某、强生、清扬、大宝品牌的日化用品(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注册商标证明,陈新龙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房东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新龙的供述与辩解,昆明市官渡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龙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本案货值金额在1704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新龙此前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现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不宜适用缓刑。
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本案为共同犯罪,陈新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新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