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18596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澄,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峰,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2,2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精品户外男鞋_6295”店铺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予准许。
被告张志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安踏”、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运动鞋等,有效期均至2020年6月20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统计信息证明载明:“ANTA”牌旅游运动鞋连续十六年(2001-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安踏”在2015(第二届)中国鞋业盛典年度行业评选活动中荣获“2015年度十大运动品牌”称号。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精品户外男鞋”的店铺。
2017年11月14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安踏运动男鞋】跑步鞋秋季新款网面耐磨休闲鞋运动鞋男轻便跑鞋男鞋”的运动鞋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78元(原价369元)及“已拼197件”“2人拼单”等内容。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显示,包装盒材质与原告产品不同,商品本身做工较为粗糙,且无生产吊牌或合格证书,故原告主张并非由其生产。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鞋盒侧面及鞋舌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包装纸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
2018年8月30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的材质、包装等与原告产品有明显差异,原告亦否认由其生产,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页面中使用了第XXXXXXX号商标,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张志峰负担1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钱建亮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