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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民终199号
案件名称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北张沃村。

经营者:刘建学,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荣,女,该厂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男,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法定代表人:AndreaPeterRot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天华路。

法定代表人:左强。

上诉人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因与被上诉人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2018年6月20日和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的经营者刘建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荣、刘明明,被上诉人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

1.涉案ZL9980××××.4号专利属无效专利。

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专利权已终止,其无权向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

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明专利权证书明确记载,交纳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2月2日前一个月内,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应当至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

明确记载交纳年费的期限是每年的2月2日前一个月内。

但是从缴费记录可以看出,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第15年年费的期限是2013年2月28日,已经超过了规定缴纳年费的期限。

因此,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年费超过了规定,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

2.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非安平县瑞岭丝网厂。

2017年2月6日,北京罗斯米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签订销售合同,向安平县瑞岭丝网厂购买“高强度格栅网”1995平方米。

2017年2月8日,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与李某签订了采购合同,向李某购买高强度格栅网1995平方米用于提供给北京罗斯米贸易有限公司。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于2017年2月13日向李某付清货款。

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生产,与事实不符。

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而本案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就应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从北京罗斯米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与李某签订的采购合同可得知,即使认定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生产的上述产品,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不计成本最多仅获利20175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安平县瑞岭丝网厂赔偿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另外,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属于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应由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99800172.4号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其中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安平县瑞岭丝网厂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SNS岩土防护系统、自然灾害治理及岩土体相关的特殊防护工程的咨询、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建筑用柔性结构材料及技术产品的生产、加工、安装、咨询、销售;

以及生产、加工上述产品所需的设备、材料进出口。

1999年2月2日,案外人发特泽公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

2004年6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9980××××.4。

2010年11月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

本专利第19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在有效状态。

2013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5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2014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409号审查决定书,宣告案涉专利在第205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该专利现行有效。

2004年4月14日,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ECCO”字母商标和“钛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金属格栅;

金属栅栏;

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

金属围篱;

金属格子;

金属搁栅;

可移动的金属建筑物。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成立于2012年12月9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边坡防护网、勾花网、电焊网(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不得经营,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待批准后方可经营),其坐落在安平县城东开发区经××号。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的《产品宣传册》第1页的企业介绍中载明:公司主导产品:SNS柔性防护网、缆索护栏;

SNS柔性防护网是以高强度钢丝绳柔性网(菱形钢丝绳网、环形网、高强度钢丝格栅)作为主要构成分,并以覆盖,坚固来防止坡面岩石崩塌、流落、爆破飞石等危害等内容。

第4页有“单层高强度钢丝格栅(TECCO)防护网”的产品介绍。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的官方网站上有“钛克网”和“主动防护网(TECCO)”产品介绍。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官网中的公司简介载明: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位于世界最××丝网生产基地××丝网××都河北省安平县。

建于2012年,瑞岭丝网本着“视客户为上帝,视质量为生命”的经营理念,经过几年稳健经营与拓展,现已成为集设计与销售为一体的复合型丝网企业。

产品销售全国各地,下设办事处有:河北办、成都办、福建办、东北办、贵州办等几个办事处。

主要销售边坡防护网、钢丝绳网、主动防护网、被动防护网、SNS防护网系列产品。

勾花网,广泛用于高速公路、铁路防护网、堤坝防护网、落石防护、建筑、养殖等各种行业。

产品销售全国各地并出口欧洲、非洲、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2017年2月6日,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作为卖方与买方案外人北京罗斯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由买方购进卖方售出以下产品:产品名称高强度格栅网,材料:高强度镀锌钢丝;

抗拉强度:1700N/mm2(±);

网孔直径:65mm(+-8%误差)3.5米宽×10米长,总计57卷。

数量1995㎡,6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129675元;

该单价为出厂价,不含任何运辅费及税费。

1、原产地:衡水市安平县。

2、付款方式:买方来厂验货合格后支付尾款,并提货。

3、备注:(1)卖方在收到合同10000元定金后开始备货,收到尾款后发货。

(2)账户信息:(户名:刘建学;

银行账户:略;

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销售合同在卖方指定账户中收到买方的定金后生效。

(3)卖方在交付产品时需要提供厂家的产品合格证,证明产品经过检验,符合标准。

(4)包装:买方提供包装及其品牌,卖方协助买方包装。

4、合同产品为一种高强度柔性护坡格栅网,由钢丝编织而成,并由多个菱形网格单元形成,其特征在于:菱形网格单元之间的圆直径为65毫米(+-8%误差)。

5、以上所述的合同产品高强度柔性护坡格栅网,其特征一在于:所述任意一个末尾菱形网格单元中的两自由边的端部均弯折成环状接头后缠绕于自身至少1.5圈,且两自由边的环状接头互相绕接;

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为直径3毫米的热镀锌钢丝。

6、产品质量:买方(应为卖方)确保提供的合同产品为卖方生产,产品质量符合生产商的企业标准以及相关行业标准。

在产品到达天津口岸后如发现产品质量、规格和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对产品进行更换。

如果产品损坏、灭失、发生其他变故或者卖方由于自身原因在合同签订30天内导致买方无法将产品运到目的港或者卖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返还买方的合同总价款并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作为违约金。

该合同有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公章及经营者刘建学的签名。

案外人北京罗斯米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销售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7日和2017年2月12日共计四次分别向刘建学汇入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19675元,共计129675元。

《天津泉津货运代理集装箱运输明细签收单》记载以下信息:船名航次:HYUNDAIGOODWILL057S;

提单号:GOSUXNG3504339;

目的港:MANILASOUTHHARBOUR;

箱号:ZCSU2647439;

铅封号:ZGL505288C;

箱量:40GP;

品名:钢丝网;

到厂时间:15日8点;

产装地址:安平县城东开发区经五路,安平县瑞岭丝网厂;

联系人:刘总;

联系电话:(略)等信息。

天津市新港海关接单处提供的电子报关单的打印件记载以下信息:报关单号020220170000104026;

进出口岸:[0202]新港海关;

申请报日期:2017年2月16日;

经营单位名称和货主单位名称均为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

运输工具名称:HYUNDAIGOODWILL;

运输工具航次(班)号:057S;

提运单号码:GOSUXNG3504339;

件数:57毛重和净重均为3600;

贸易方式、成交方式等内容。

2017年3月31日,天津海关作出津关法知字[2017]008号《扣留决定书》,其内容为针对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申报出口的镀锌铁丝网涉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涉嫌侵犯“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专利权(专利权号:ZL9980××××.4)镀锌铁丝网57卷(3600千克)予以扣留。

同日天津作出津关法知字[2017]008号《扣留清单》。

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服装、电子产品、陶瓷、家具、皮具、百货销售;

贸易代理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以专利文件原记载的要求3和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并入权利要求3和4中。

本案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内容:3、用作碎石网屏或以保护土壤表面层的丝网,用耐蚀丝线(11、12、13、14)予以编织,铺装在土壤表面上或在直立的状态下固定在坡面上,其特征是:丝网(10)内的丝线(11、12、13、14)是用高强度钢制成的。

所述丝网其特征是:高强度钢丝的标称强度在1000~2200N/m㎡范围内,钢丝包括绞合丝或弹簧钢丝。

所述丝网,其特征是丝网(10)是用单股、螺旋状弯折丝线(11、12、13、14)编织的,丝线分别具有25°~35°的倾斜角度(α)。

4、按权利要求1~3中之一所述丝网,其特征是:丝网(10)形成带长斜方形网孔(17)、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

庭审中,将一审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截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4进行对比,具体内容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由单股钢丝编织而成的网状结构,钢丝呈螺旋状折线编织,形成菱形网孔,在同一水平面内,丝线倾斜角度α在25°~30°的范围内,网格之间顶点相扣但未以死结固定,故丝网可收拢叠放,当丝网打开,网格相邻边因网格顶点弯折弧度而处于不同水平面,网格对边基本处于同一水平面,故丝网纵切面呈三维垫子状结构。

根据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津02执保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安平县瑞岭丝网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是SNS岩土防护系统、自然灾害治理及岩土体相关的特殊防护工程的生产和销售企业。

同时,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还享有“TECCO”字母商标和“钛克”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的官网及《产品宣传册》均显示其为边坡防护网、钢丝绳网、SNS防护网的专业生产企业。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其所生产的产品与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属于同一领域。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生产的产品“单层高强度钢丝格栅(TECCO)防护网”的产品介绍和其官方网站上“钛克网”和“主动防护网(TECCO)”产品介绍中所使用汉字或英文字母均与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TECCO”和“钛克”相同。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与案外人北京罗斯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销售货物为高强度格栅网,材料为高强度镀锌钢丝,抗拉强度为1700N/mm2(±),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确保提供的合同产品为其生产,产品质量符合生产商的企业标准以及相关行业标准。

在产品到达天津口岸后如发现产品质量、规格和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对产品进行更换的约定。

同时,《天津泉津货运代理集装箱运输明细签收单》中所记载的产装地址为安平县瑞岭丝网厂。

天津海关就被控侵权产品作出的《查扣决定书》和《查扣清单》,以及一审法院从天津海关调取的《出口报关单》,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生产、销售给案外人北京罗斯米贸易有限公司,后经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口过程中被天津海关查扣。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抗辩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问题。

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是ZL9980××××.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该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记载销售的货物为高强度格栅网,材料为高强度镀锌钢丝,抗拉强度为1700N/mm2(±)。

经庭审比对,该产品与案涉发明专利均为高强度钢丝网,网格由单股钢丝弯折编织,顶点处钢丝一折相扣,网格各边为直线,丝网纵切面为三位垫子状,具有一定厚度。

二者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测量全角是50°~70°之间。

本权利说明书中显示的倾斜角度α为25°~30°是角度的一半,其全角角度在50°~70°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网格呈菱形,网格各边基本等长,专利权利要求4中表述的网格为“长斜方形”。

涉案专利所述的“长斜方形”与被诉侵权产品网格呈菱形无实质性差异。

因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被宣告无效,故其所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3应当包含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那么被诉侵权产品还应具备的技术特征还有材质为高强度钢制成、高强度钢丝的标称强度在1000~2200N/m㎡范围内。

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关于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其生产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生产和销售行为侵犯了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还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及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因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情况,无证据证明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原行为存在不视为侵权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的过错程度以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安平县瑞岭丝网厂赔偿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二)关于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已构成侵害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因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安平县瑞岭丝网厂抗辩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未提交该厂负责人刘建学基本信息情况,应当驳回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符合起诉条件。

故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980××××.4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980××××.4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平县瑞岭丝网厂赔偿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0元;

四、被告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销毁涉案侵权产品镀锌铁丝网57卷;

五、驳回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由被告安平县瑞岭丝网厂负担15120元,由被告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吉安县玮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提交公证书一份,内容为证明人李某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生产,而是李某生产。

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由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李某未出庭,故对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公证书中李某作出的证明内容与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在一审中提交的与李某《采购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该份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存在,其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举出该份证据,故该证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同时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李某未出庭核实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效力问题。

二、安平县瑞岭丝网厂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效力问题依据涉案发明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的发明名称为“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专利号为ZL9980××××.4,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

该证书同时还记载“本专利的专利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

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02月02日前一个月内,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2017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年费信息一栏中记载“第19年年费已缴纳”,即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经由专利权人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至专利期限的第19年,2017年。

由于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经缴纳至2017年,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因此,对于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关于涉案专利已经超过了规定缴纳年费的期限,该专利权已经终止,属于无效专利,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向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安平县瑞岭丝网厂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确认其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该产品是其生产,辩称是从案外人李某处购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的企业经营范围涵盖了边坡防护网、勾花网的生产和销售,具备生产的资质,其亦在官方网站上称其为集设计与销售为一体的复合型丝网企业,具备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

其次,根据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作为卖方与买方案外人北京罗斯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产品为一种高强度柔性护坡格栅网……卖方确保提供的合同产品为卖方生产,产品质量符合生产商的企业标准以及相关行业标准。

在产品到达天津口岸后如发现产品质量、规格和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对产品进行更换……”,可以证明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在合同中承诺其为北京罗斯米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

再次,根据《天津泉津货运代理集装箱运输明细签收单》中记载的“……提单号:GOSUXNG3504339……产装地址为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结合申请报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提运单号码GOSUXNG3504339的电子报关单,以及天津海关《查扣决定书》《查扣清单》,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了完整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生产、销售给案外人北京罗斯米贸易有限公司,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因此,安平县瑞岭丝网厂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而是其向案外人李某购买所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所获利益最多仅为20175元,应以其侵权所获的利益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中,涉案专利类型系发明专利,安平县瑞岭丝网厂成立于2012年,其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行为。

因此,无论从其经营的时间及规模,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非仅限于本次海关扣押部分的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利益,而应以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以及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作为计算依据。

即使安平县瑞岭丝网厂所主张的获利金额为20175元,来源于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与案外人北京罗斯米贸易有限公司、李某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之间的差额,但因安平县瑞岭丝网厂所提交的其与李某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其自行提供,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证明其在该次与案外人北京罗斯米贸易有限公司交易中的实际收益。

因此,安平县瑞岭丝网厂请求法院按照其销售所获得利润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获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的过错程度以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安平县瑞岭丝网厂赔偿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合理费用,是指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等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此,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不在此范围。

安平县瑞岭丝网厂主张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属于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应由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平县瑞岭丝网厂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平县瑞岭丝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安平县瑞岭丝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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