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4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新塘村**楼****。
法定代表人:陈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普通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涛,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安第二工业区******v>法定代表人:谢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因与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74××××.X)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鹏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瑞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瑞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技术比对时遗漏比对涉案专利的特征“所述真空腔(11)内具有放置所述物料盒(2)的结构”,违反了全面覆盖原则;
(2)被诉侵权产品的“静导电触头”和“弹簧按针”并不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插头”和“插座”,二者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并不等同于涉案专利的“用于承载物料(9)的承载底板(21)”,二者功能、效果存在根本区别;
(4)一审判决判定等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慎用等同的精神。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瑞昇公司答辩称:鹏翔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维持一审判决。
2016年4月21日,瑞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鹏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专用生产设备、生产模具等;
2、鹏翔公司立即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3、鹏翔公司赔偿瑞昇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鹏翔公司赔偿瑞昇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52500元;
5、鹏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瑞昇公司一审当庭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判决鹏翔公司赔偿瑞昇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瑞昇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指控鹏翔公司产品落入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1、2、5、6、10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瑞昇公司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瑞昇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真空干燥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6月1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是ZL20142074××××.X,专利权人是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6年12月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7日针对ZL20142074××××.X实用新型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真空干燥箱,包括物料盒以及开设有真空腔的箱体,且所述真空腔内具有放置所述物料盒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盒包括用于承载物料的承载底板,以及用于为所述承载底板上的物料加热的加热片;
该真空干燥箱还包括控制装置,及由所述控制装置供电的插座且该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
所述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盒还包括隔物组件,所述隔物组件包括多个并排设置的隔板,相邻隔板之间形成有用于存放物料的储物格,每一储物格放置均设置有加热片,且所述加热片贴设于所述隔板。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板为高导热系数的铝材制成。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盒还包括固定于承载底板、并依次连接的第一侧板,第二侧板,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且围成用于容置物料的容置空间。
权利要求10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片直接接触或通过高导热材料接触物料。
二、瑞昇公司所指控的鹏翔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鹏翔公司www.poxon.cn网站宣称,鹏翔公司成立于2007年,致力于电池行业高新自动化设备的研发生产,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目前的核心产品有真空干燥箱系列等。
客户包括银通新能源等,公司与多家科研单位、高校开展业务及项目合作。
鹏翔公司的该网站并展示有瑞昇公司指控侵权的接触式高真空烘箱设备。
鹏翔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接触式加热真空干燥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是201520729685.3,专利权人是鹏翔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瑞昇公司曾于2016年3月18日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请处理鹏翔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3日在鹏翔公司对被控产品进行拍照,照片显示了鹏翔公司真空烘箱真空腔中的物料夹具底座,该物料夹具底座上有探针,底座之下连接有电源,夹具底座固定于真空腔底部。
照片并显示了夹具的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主视图,照片还显示了真空烘箱的控制装置。
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在鹏翔公司对被控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可见被控产品背面设有电源启动按钮、电源断开按钮、紧急电源断开按钮、触摸控制屏等部件。
被控产品上未见无线网络模块、蓝牙模块等无线传输模块,也未见可供进行外部网络连接的网络端口。
一审法院并对被控产品进行拍照。
鹏翔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仅仅是全套设备的一部分,上述触摸控制屏等部件主要用于调试,并非专利所称控制装置。
鹏翔公司并称设备内部有通讯网线,由网线与上位机连接,通过上位机来控制。
三、鹏翔公司被控产品与瑞昇公司请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比对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一种真空干燥箱;
2、包括物料盒;
3、以及开设有真空腔的箱体;
4、真空腔内具有放置所述物料盒的结构;
5、物料盒包括用于承载物料的承载底板;
6、以及用于为所述承载底板上的物料加热的加热片;
7、真空干燥箱还包括控制装置;
8、及由所述控制装置供电的插座且该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
9、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
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10、所述物料盒还包括隔物组件;
11、所述隔物组件包括多个并排设置的隔板;
12、相邻隔板之间形成有用于存放物料的储物格;
13、每一储物格放置均设置有加热片;
14、所述加热片贴设于所述隔板。
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15、所述隔板为高导热系数的铝材制成。
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10、所述物料盒还包括固定于承载底板;
11、并依次连接的第一侧板、第二侧板、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
12、且围成用于容置物料的容置空间。
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0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10、所述加热片直接接触或通过高导热材料接触物料。
鹏翔公司认为,鹏翔公司产品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2、5、7、8、9项技术特征,即:被控产品没有物料盒,也没有用于承载物料的承载底板,真空干燥箱不包括控制装置,真空腔内壁上没有插座,物料盒上没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1、被控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定义的“物料盒”和“用于承载物料的承载底板”。
根据涉案专利所定义“物料盒2包括第一侧板、第二侧板、第三侧板、第四侧板和承载底板‥‥‥围成一个环绕的容置空间使物料不易从物料盒脱落”,可见,瑞昇公司所称的物料盒由五面的密封板材围成,组成盒状容纳物料。
鹏翔公司设备所应用的动力电池工艺不允许底部或侧面接触产生滑动摩擦,鹏翔公司设备采用夹具水平两侧夹板夹持物料,其底部和两侧均为空,所以也就不可能存在“承载物料的承载底板”和“物料盒”。
鹏翔公司的设备是借助装夹台上的限位机构对物料定位,夹板把物料夹紧后再脱离装夹台,左右两面夹持结构和瑞昇公司的四面封装的物料盒属于完全不同的结构。
因为该夹具的底部和两侧均为空,也不能达到“使物料不易从物料盒脱落”的效果。
2、被控产品不具有控制装置。
瑞昇公司现场指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显示面板及电源开关相当于控制装置,鹏翔公司不能同意,鹏翔公司的设备在工艺上属于半成品,应用至自动化生产线后由一中央处理器进行控制,该设备本身不能独立操作,因此也就不存在任何控制装置。
3、鹏翔公司产品不具有“由所述控制装置供电的插座且该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及“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
鹏翔公司设备不具有物料盒,也当然不存在设置在物料盒上的插头,即便将夹持物料的夹具理解为物料盒,夹具上也并未设置插头。
鹏翔公司产品所采用的触头和探针与专利的插座、插头具有本质的区别,且触头和探针也不是位于真空腔内壁,被控产品在真空腔内部(非内壁)上先设置了夹具底座,再将探针设置于夹具底座上(非真空腔的内壁)。
鹏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夹持式夹具,其中加热板的作用是为了产生水平方向的夹持力,而不是为了用来隔物,瑞昇公司所谓的隔物组件、隔板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是不存在的。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储物格,加热片也不是放置在储物格里。
“发热片贴设于隔板”表示发热片在表面,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热片是一种铝合金和发热系统复合而成的夹持装置,发热系统位于中心位置,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发热片贴设于隔板”有本质区别。
故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所以也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同时,权利要求5需具备“所述隔板为高导热系数的铝材制成”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隔板,所以也就不具有“所述隔板为高导热系数的铝材制成”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鹏翔公司认为,被控产品只有前后两个平行、不相连的侧板,不具有“依次连接的第一侧板、第二侧板、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不具有承载底板,两个侧板不固定也不需要固定于承载底板。
故被控产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鹏翔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也不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瑞昇公司认为,1、被控产品夹具有承载底板,且已经形成侧边围栏结构,能够承载物料,即可构成物料盒。
具有物料盒与承载底板的技术特征。
2、关于控制装置,现场勘验显示,被控产品设有电源启动按钮、电源断开按钮、紧急电源断开按钮、触摸控制屏等部件,上述部件属于控制装置,鹏翔公司辩称被控产品采用云端控制,但未能指出被控产品确有无线网络模块、蓝牙传输模块等无线传输模块,也未能指出被控产品中用于与外界电脑进行连接的网络连接端口即有线传输模块设于何处,鹏翔公司关于被控产品采用云端控制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插座、插头,箱体的真空腔不同于房间等建筑物,真空腔的六面都可以称为真空腔内壁。
被控产品中的供电探针无论是直接设置在真空腔内壁上,还是通过底座辅助设置在真空腔内壁上都不影响其“位于真空腔内壁上”的事实。
权利要求1中的插头、插座分别设置在物料盒与真空腔内壁上,而被控产品中的接触片、供电探针同样分别设置在物料盒与真空腔壁上。
插头、插座的配合与接触片、供电探针的配合均属于导电连接件,属于导电时常用的基本相同的手段;
这两种手段要实现的基本功能就是快速的通电与断电,即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
这两种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为物料盒上的加热片被瞬间通电或断电,即这种手段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由于插头、插座通电与接触片、供电探针通电,均属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通电技术手段,故由插头、插座配合通电联想到接触片、供电探针配合通电,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
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第8、9项技术特征即“由所述控制装置供电的插座且该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构成等同。
瑞昇公司认为,被控产品具备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瑞昇公司还认为,被控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2、5、10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5、10的保护范围。
针对专利权利要求6,瑞昇公司认为,被控产品具备所述物料盒还包括固定于承载底板以及围成用于容置物料的容置空间的技术特征,对物料盒而言,采用栅栏状结构与侧板结构均能够形成四边围拢的空间结构,即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该空间结构能够用于盛放电池等块状物料即二者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
栅栏状结构与侧板结构围拢形成物料盒用于盛放即将被加热的物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由侧板联想到栅栏结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被控产品具有第一侧板、第三侧板,被控产品的栅栏状结构与专利第二侧板、第四侧板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6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根据其所查封的鹏翔公司生产的接触式高真空烘箱、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拍摄被控侵权产品(含物料夹具)照片以及诉讼过程中鹏翔公司就其产品所作陈述进行技术比对及侵权判断。
对于鹏翔公司不持异议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针对双方持有分歧意见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承载底板与物料盒。
被控产品具有鹏翔公司所称夹具(见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拍摄被控侵权产品物料夹具照片及鹏翔公司所提交“侵权比对分析”),该夹具有底板以及第一侧板、第三侧板,被控产品虽无第二侧板、第四侧板,但在相应位置有栅栏结构(两条横条),该栅栏结构与第一侧板、第三侧板形成四边围拢的空间结构,用于盛放电池等即将被加热的物料。
无论物料是否被夹持,被控产品夹具底板客观上起到承载物料,使物料被限定于该容置空间的作用。
被控产品的栅栏与专利的侧板系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系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由侧板围成物料盒联想到用侧板及栅栏围成具有盛放、容置功能的围栏结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现场勘验显示,被控产品设有电源启动按钮、电源断开按钮、紧急电源断开按钮、触摸控制屏等部件(见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拍摄被控侵权产品控制装置照片),上述部件本身即属于控制装置。
鹏翔公司虽辩称被控产品采用云端控制,但未能指出被控产品确有无线传输模块或用于与外界电脑进行连接的网络连接端口。
鹏翔公司关于被控产品不具有控制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插头插座,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虽然采用的是插座、插头的用语,但显然不能仅以日常生活中的插座、插头来理解、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插座、插头,实际上,即便是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显示的插座、插头,也不是日常生活中的插座、插头,而是针式插头与插槽。
一审法院认为,插头、插座,也可以称为连接器,一般是指电器连接器,即连接两个有源器件的器件,传输电流或信号。
插座、插头有多种,插头包括方形插头、圆形插头以及针式插头,与此相对应,插座也包括方形、圆形等。
本案被控产品虽然采用的是弹簧探针与静导电触头,其仍然是用于通、断电,且由采用插头、插座到采用静导电触头与弹簧探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须创造性的劳动即能想到。
被控产品有静导电触头(与弹簧探针相对应),且设置于夹具上,也即专利的物料盒,弹簧探针虽是固定在夹具底座即托架上,但该托架也是固定在真空腔内,与弹簧探针所连接的导线从真空腔底壁上穿出(见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拍摄被控侵权产品真空腔中的物料夹具底座和供电探针照片),弹簧探针实际上是间接固定于真空腔内。
由专利附图1可见,瑞昇公司涉案专利中的插座也是通过固定在内壁上的托架固定在内壁上,二者没有实质性差异。
故被控产品具备了“由所述控制装置供电的插座且该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拍摄照片可见,被控产品的夹具第一侧板与第三侧板之间包括多个并排设置的隔板,该多个隔板组成了隔物组件,相邻隔板之间形成了储物格,该储物格用于存放物料。
每一储物格设置有加热片,为加热物料所必须,且鹏翔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鹏翔公司仅提出,被控产品的发热片是一种铝合金和发热系统复合而成的夹持装置,发热系统位于中心位置(见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铝合金即为隔板,加热片夹持在铝合金隔板中间,实际上也即加热片贴设于隔板。
由此可见,被控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拍摄照片,被控产品夹具有多个隔板,依照鹏翔公司庭审陈述,该隔板为铝合金,因此,被控产品具备“所述隔板为高导热系数的铝材制成”的技术特征,故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被控产品夹具有承载底板以及第一侧板、第三侧板,虽无第二侧板、第四侧板,但在相应位置有栅栏结构,该栅栏结构与第一侧板、第三侧板形成四边围拢的空间结构,客观上起到盛放物料,限定物料随意位移或脱落的作用,被控产品栅栏与专利第二侧板和第四侧板系等同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所述加热片也是直接接触或通过高导热材料接触物料,故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瑞昇公司所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瑞昇公司因委托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已经支出5万元。
《出具担保函协议书》显示,瑞昇公司因本案保全支出担保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真空干燥烘箱,与瑞昇公司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且具备瑞昇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10所有技术特征,被控产品落入瑞昇公司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鹏翔公司不侵权抗辩不成立。
鹏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瑞昇公司涉案专利侵害,瑞昇公司请求判令鹏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瑞昇公司还要求判决鹏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生产模具,立即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鹏翔公司确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瑞昇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瑞昇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合理费用525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万元。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采取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既可寻求行政救济,也可以提起诉讼,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关行政机构已经对瑞昇公司、鹏翔公司之间的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已经作出处理,故鹏翔公司所辩称“一事不再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的侵权行为。
二、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5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鹏翔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之规定,依据专利权人瑞昇公司在一审中的请求,本案以权利要求1、2、5、6、10作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鹏翔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10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物料盒”;
2、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具有“底板”,但并非“用于承载物料”,其与物料并不接触;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位于真空腔内壁上的插座”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6记载的“第二侧板和第四侧板”的技术特征。
二者除上述区别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并结合说明书〖0005〗、〖0029〗、〖0035〗等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图1部分关于“真空腔内具有放置所述物料盒”的解释可知,“物料盒”是一种可以在物料加热时,使物料被限定于真空腔内,从而起到防止物料脱落的构件。
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查处时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本体左、右两端各有两条并排排列的导管,上述导管与第一侧板、第三侧板相结合,形成一围拢的空间结构。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设置上述物料盒的作用在于防止物料脱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本体左、右两端各设置两条并排排列的导管结构与侧板相连接,形成一四面环绕的容置空间,以实现该目的属于常规处理方式。
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2,本院认为,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承载底板是直接还是间接地承载物料予以限定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是否直接与物料接触,均不影响被诉侵权该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
关于区别特征3,根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并结合说明书〖0006〗以及说明书附图图2、图4部分关于“插座”的解释可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插头、插座的作用是对接时实现通电、断电。
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插头、插座的材质、形状等予以限定。
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弹簧探针与静导电触头,亦是起到对接时实现通电、断电的作用,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4,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本体左、右两端各设置两条并排排列的导管结构,上述导管结构与本案专利的第二侧板、第四侧板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技术特征。
上诉人鹏翔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几点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关于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鹏翔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鹏翔公司提交了美国专利US3815251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美国专利相比较,至少存在内壁上设有插座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故上诉人鹏翔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鹏翔公司以上述理由,称其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起本专利无效,要求本院中止审理的主张,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述人鹏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