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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东与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203民初2618号
案件名称刘志东与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志东;沈阳市北特春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618号原告刘志东,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梁挥、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牛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费永春,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东与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志东的委托代理人梁挥、曾学明,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法定代表人费永春及委托代理人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志东系“高丽村”商标(商标注册号3743813)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33类的含酒精液体、烧酒以及酒(饮料)等,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

该商标已经申请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并备案成功,备案号为T2017—52952。

因为“高丽村”酒具有民族特色,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欢。

2012年,“高丽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日,原告收到的大连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称:沈阳市北特春酒厂的出口货物使用了“高丽村”商标,因此,原告向大连海关申请扣押沈阳市北特春酒厂的该批出口货物(2680箱白酒),大连海关予以扣押。

原告认为,原告的“高丽村”商标系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白酒上使用“高丽村”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743813号“高丽村”商标的行为,即停止在酒类使用第3743813号“高丽村”商标以及酒类产品包装装潢使用第3743813号“高丽村”商标,并销毁被告处的“高丽村”商标标识。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缺乏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我方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我方在白酒上贴的商标是韩国授权的“一品窖高丽村”,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高丽村”商标,因此与原告的“高丽村”商标无关,也不会造成消费者误会。

理由如下:1、我方是受韩国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境内进行加工生产“一品窖高丽村”商标的白酒,在白酒上标注“一品窖高丽村”商标标识(其该商标已在韩国境内合法注册),并全部出口到韩国销售,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

而韩国公司在韩国系“一品窖高丽村”商标的权利人,我方生产白酒行为是严格根据韩国公司的特定订单,按照订单上所载的设计方案、数量和期限进行的,属于《合同法》第21条规定的加工承揽关系,即涉外定牌加工。

2、我方按照韩方要求在产品上贴附其在国外注册的商标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我方受韩方委托,按照其要求加工生产白酒,在白酒上使用“一品窖高丽村”相关标识并全部出口至韩国,该批白酒并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也就是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辉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我国的相关公众将贴附该标志的商品,与沈阳市北特春酒厂的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更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原告主张我方赔偿其损失500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我方赔偿其损失,应举证证明侵害事实、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实施侵害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等,本案中,我方受韩方的委托加工涉案产品,不具有违法性;

我方生产的涉案产品全部出口到韩国,根本不在中国市场流通,不会造成中国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没有义务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原告刘志东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74381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高丽村”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液体、烧酒以及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

该第3743813号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

刘志东为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8月9日原告刘志东许可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第3743813号注册商标,并于2007年8月20日报送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

该商标续展后,原告刘志东许可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第3743813号注册商标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25年5月5日。

2012年,“高丽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延吉市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予以表彰并予以奖励。

原告的产品在中国、韩国众多特定受众。

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在大韩民国境内销售“高丽村”白酒。

2010年7月28日,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与大韩民国(株)江帛签订独家销售授权合同,授权(株)江帛在大韩民国独家经销“高丽村”系列白酒,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2013年7月19日,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与大韩民国(株)成林会社签订独家销售授权合同,授权(株)成林在韩国独家经销“高丽村”系列白酒,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

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在大韩民国注册了“高丽村GaoLiCun”(上行为中文简体汉字,下行为汉语拼音)商标,注册号为第0849667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高粱酒(限于中国产)、中国式酿造酒(老酒,限于中国产);

于2012年1月25日在大韩民国注册了“高丽村”商标(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743813号汉字商标表达方式相同),注册号为第0900790号。

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高粱酒、老酒、毒蛇酒、薄荷酒、蜜蜂酒、保命酒、松针酒、药米酒、药用酒、五加啤酒、中国式白酒、中国式酿造酒(老酒)、虎骨酒。

2016年8月20日,案外人金银麖向大韩民国法院申请上述商标无效,2017年9月,大韩民国专利审判法院作出2016第2530号判决,对金银麖关于第849667号商标无效的申请予以驳回。

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成立于2000年10月29日。

经营范围:白酒、其他酒配制、生产、加工、酒类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8月1日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与大韩民国(株)成林签订了一份“OEM”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甲方(株)成林委托乙方沈阳市北特春酒厂加工生产“一品窖高丽村”商标的产品,乙方严格遵守甲方要求生产产品并标注指定商标交付甲方。

2017年5月27日在鲅鱼圈海关查验通知书中显示生产销售单位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件数分别为1213件,1467件,商品名称一品窖高丽村酒,最终目的国韩国,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征免性质为一般征税。

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带有“高丽村”标识的白酒涉嫌侵犯“高丽村”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提出申请扣押,2017年6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沈阳市北特春酒厂的涉嫌侵犯原告“高丽村”商标的2680箱白酒予以扣留。

在被扣的被告生产、销售的白酒的酒瓶正面标贴上、瓶盖、瓶颈标贴使用了“一品窖高丽村”字样,“一品窖”和“高丽村”分为上下两行,在“一品窖”右侧标注有注册商标的标记,突出使用了“高丽村”字样,在外包装的箱体上亦使用了“一品窖高丽村”字样,“一品窖”和“高丽村”分为上下两行,在“一品窖”右侧标注有注册商标的标记,突出使用了“高丽村”字样。

"一品窖高丽村"以汉字形式在韩国注册为商标,商品分类为第33类高粱酒、老酒、甜酒、中国式白酒、中国式酿造酒、蒸馏酒,注册商标权利人为金银庆,(株)成林法人代表。

该商标于2017年2月7日转让给案外人郑聿理。

原告为此案发生律师费40000元。

原告因被告侵权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11664元、鲅鱼圈海关移库保管费用3346元、仓储保管费6000元(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2月4日,每月保管费用为1500元)、导运费1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认证、延吉市人民政府表彰“中国驰名商标”企业通报、原告许可延边边城酒业公司的产品图片、查扣侵权产品的图片、韩国“高丽村”商标注册登记薄及公证认证文件、律师费票据、海关查验通知书、(2017)吉延至诚民政字第6465号公证书、鲅鱼圈港口扣押、保管货物的相关票据、公证认证文件内附韩国“高丽村”商标裁决文书(株)成林事业者注册证、第40-1022889号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登记簿、第30-0882252号设计注册证和设计登记簿、第30-0882254号设计注册证和设计登记簿、第30-0882257号设计注册证和设计登记簿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东系第**“高丽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及出口的“一品窖高丽村”白酒与原告拥有的“高丽村”商标权保护的商品属于同一种产品,被告使用的“高丽村”字样与原告“高丽村”商标完全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的“高丽村”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特别是我国东北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东北地区同样生产白酒的生产企业,其应当知晓他人已享有“高丽村”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生产的白酒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高于一般公众的审慎适当的注意义务。

被告生产、销售、出口白酒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约束。

其生产的白酒虽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专门销往大韩民国,但权利人刘志东授权的“高丽村”系列白酒亦出口韩国,并已在韩国占有一定的市场销售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生产的“一品窖高丽村”流往韩国,必然与“高丽村”酒在韩国产生生产竞争关系。

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生产企业,在履行OEM合同时,对生产、加工产品是否涉及侵犯他人商标权也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在白酒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高丽村"字样,其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其行为系OEM定牌加工出口行为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出口白酒的行为不属于OEM定牌加工出口行为,属于一般商品的生产、销售和出口行为。

OEM定牌加工是受委托人委托,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与要求完成一定量定作产品的生产,交付定作产品。

被告生产厂商、厂址均为被告北特春酒厂,生产的产品执行的是中国国家标准,在被告生产、销售及出口货物的出口报关单显示,该出口产品属于一般贸易以及一般征税,表明不属于OEM定牌加工。

同时被告并没有按照境外商标“一品窖高丽村”样式进行生产、销售。

境外商标“一品窖高丽村”的商标是“一品窖高丽村”六个字为一行字,字体大小相同,无突出使用,被告生产、销售及出口的“一品窖高丽村”白酒显示,“一品窖”和“高丽村”分为上下两行,在“一品窖”右侧标注有注册商标的标记,对于“高丽村”字样,则突出使用,远远大于“一品窖”三个字,与原告的“高丽村”商标相同,且被告产品包装上使用“北特”图样的标识,而根据商标的一般使用规范,对注册商标应当整体使用,不能任意分割,同时一般“OEM”模式生产的产品均在其包装上载明品牌厂商,即委托生产企业的信息,以便于消费者区分品牌的来源,而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一品窖高丽村”白酒在包装上显示的是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非OEM定牌加工行为,故对被告辩称其行为系OEM定牌加工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刘志东系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向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收取“高丽村”商标许可使用费。

因此本案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不能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犯原告刘志东第3743813号“高丽村”商标的行为,并销毁被告处的“高丽村”商标标识。

二、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78元,合计9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4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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