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8民初14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被告:沁阳市驿站永和豆浆店,住所地:沁阳,住所地:沁阳市怀府西路经营者:刘跃光。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和公司)与被告沁阳市驿站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驿站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驿站豆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予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中第9862735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第4033258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0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生产经营中,经过公司的品牌推广和对产品的不断改进,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餐具、菜单、购物小票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作为原告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实施上述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良好品牌形象,并使原告的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侵权的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外,经查被告在店内宣传以及产品宣传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在店招以及店内菜单宣传上突出使用来自“台湾”的风味台湾作为永和豆浆的发源地,被告的这种行为很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以及服务的来源,利用永和豆浆己经成熟的市场以及在广大消费者对永和豆浆极大的认可度,未经合法许可,擅自使用相关字样,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驿站豆浆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一份、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一份、授权证明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对侵权事实单独进行诉讼;
第三组证据:永和店面门头照片三张、永和时讯一份、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一份,2010到2014年所得奖项一份,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拥有良好的认知度,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第四组证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5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福建省厦门开元公证处封存档案袋一份,照片打印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以及我方为固定证据公证所花费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2018)豫证黄证内经字第00168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线上以永和豆浆名义销售其商品,严重损害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我方在线上为固定证据公证所花费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永和豆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一份,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一次性加盟费20万元(包含商标标识许可使用费10万元,以后每年使用费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862735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自助食堂、餐厅、餐馆等”。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33258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包括第9862735号商标和第4033258号商标在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3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豪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周祥河和工作人员李静思的监督下,到驿站豆浆店进行消费,消费金额15元,并取得结账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照片进行了封存。
原告冲洗照片共花费180元,公证费1200元。
被告驿站豆浆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的显著位置多处使用了“永和豆浆”的字样。
菜谱、餐具、发票专用章、POS签购单、结账单均使用了“永和豆浆”的字样。
另外,被告在美团网上以永和豆浆名义销售其商品。
原告为取证花费610元。
另查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一次性加盟费20万元(包含商标标识许可使用费10万元,以后每年使用费6万元)。
被告驿站豆浆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6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刘跃光。
经营范围为热食类制售。
2018年10月25日,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法律手续时,被告已经停业。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依法获准注册第4033258号商标和第9862735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及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永和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驿站豆浆店经营范围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皆为相同餐饮服务类。
被告驿站豆浆店门头招牌、店内装潢及餐具、收银小票上使用的“永和豆浆”文字,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导致其对该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餐饮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驿站豆浆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
故上海永和公司要求驿站豆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加盟费、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等综合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驿站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沁阳市驿站永和豆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沁阳市驿站永和豆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