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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仕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5刑申23号
案件名称王仕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仕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川05刑申23号 王仕春: 你因被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635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7)川05刑终48号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申诉称:1.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自己明知是假冒的“小贵宾郎酒”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巨大的指控证据不足;

2.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物证的情况下,认定申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的判处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重新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平福在找王仕春销售“小贵宾郎酒”时已明确向其告知销售的是假冒“小贵宾郎酒”。

王仕春在向曾毅推销时也明确表示涉案的“小贵宾郎酒”是假冒的高仿酒。

沈平福、王仕春、曾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明王仕春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特征。

从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明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金牛区全如意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送货单、成都市角角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销售单、成都市区及长沙市区小贵宾郎酒销售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说明王仕春在明知是假冒的“小贵宾郎酒”的情况下将酒销售给曾毅,销售金额达496850元,属销售金额巨大。

因此,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王仕春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充分考虑王仕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在量刑上并无不当。

申诉人关于不构成犯罪,要求重新审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申诉人王仕春所持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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