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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2316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2316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8号复地·东湖国际五期第13幢1层1号房。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冬冬。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被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冬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武汉市《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商标、第237040号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2017年10月12日,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了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10瓶。

原告受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贵州茅台酒10瓶均为假冒商品。

2018年2月5日,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辩称,其以正品价格进货,不认可原告主张其销售假冒茅台酒牟取暴利的事实。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1份证据,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11为“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该证书的颁发日期为1991年9月19日(即本案所涉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因此该证据与发现被诉侵权时(即2017年10月前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事实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第3159141号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第237040号商标(一并简称“涉案商标”)均系在第33类商品“酒”上被核准的注册商标。

2013年5月6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2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出具《说明》的方式,授权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10月12日,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该场所销售的10瓶贵州茅台酒涉嫌侵权。

该局委托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10瓶贵州茅台酒进行抽样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贵州茅台酒不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018年2月5日,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没收侵权的10瓶贵州茅台酒、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月3日注册成立。

庭审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追究的侵权行为指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当庭对遭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并述称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

经当庭勘验,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现场检查照片”显示,在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的贵州茅台酒酒瓶等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第3159141号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第237040号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享有相关权益。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商品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遭受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应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未就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侵权行为已造成的不良影响等事实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合理支出、登报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侵害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周冬冬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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