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初133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广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桂,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安市仑苍克洛伊五金批发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仑苍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2YD0D055。
经营者:蔡志伟。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仑苍克洛伊五金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