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8民初615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聚宝楼摩托车电动车配件店。
经营场所:平潭县岚湖庄**(超威电池电动车摩托车维修东成电动工具)。
经营者:林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萍,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聚宝楼摩托车电动车配件店(以下简称聚宝楼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被告聚宝楼配件店的诉讼代理人张春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宝楼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聚宝楼配件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共计贰万元;
3.请求判令聚宝楼配件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福达公司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聚宝楼配件店未经福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聚宝楼配件店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福达公司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福达公司的产品而购买,若聚宝楼配件店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福达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聚宝楼配件店的侵权行为给福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福达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聚宝楼配件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聚宝楼配件店答辩称,1.因为福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里面没有涉及涉案的商标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的机构予以认定,聚宝楼配件店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权。
2.聚宝楼配件店的啄木鸟刀片是从河南虞城财达量具有限公司进货购买,该美工刀是否属于真品,聚宝楼配件店没有鉴别能力,且聚宝楼配件店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涉案产品来源渠道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聚宝楼配件店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且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福达公司诉请聚宝楼配件店承担损失两万元,也没有相关的依据,因为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由聚宝楼配件店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福达公司仅提供了公证书,没有提供其他合理的开支的费用凭证。
综上请求驳回福达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评判。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人为福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过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聚宝楼配件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2月5日成立,经营者系林海峰。
2018年4月11日,福达公司指派委托工作人员严福赞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康某和该处工作人员陈子强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家店名显示为“超威电池电动车摩托车维修东成电动工具”的商店。
严福赞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12元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员康某的手机。
购买过程中,严福赞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公证员康某与该处工作人员陈子强适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后,严福赞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放入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康某,康某在塑料袋上贴上标签并加以编号标注。
经由公证员康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子强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后,对物品进行拍照。
查看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陈子强取出其中2盒美工刀片放入到信封中,用该处封条粘封,并贴上标有“0411285”号码的标签,再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该信封进行密封。
最后,该处工作人员陈子强将上述密封的信封及其余未封存的物品交付严福赞收执。
2018年9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前述公证事宜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918号《公证书》,并附有现场照片、截屏图、物品照片打印页。
庭审中,经查验确认封条的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啄木鸟文字与图形与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在整体结构上近似。
二者均由10片刀片组成1盒。
其中,福达公司的外包装有一条黑色刀片图案,刀片中1片黑色、9片银色,刀片上的文字系“啄木鸟”,英文字母为“WOODPECKER”,而被控侵权产品刀片全系银色,英文字母为“WODOEPECKER”。
另查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证据保全公证阶段支出的公证费用750元,福达公司为本案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刀片”系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啄木鸟图形和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如前文所述,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从构图到文字、图形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当庭对比分析二者的区别亦有多处差异,非正版啄木鸟刀片。
案涉侵权刀片是在公正机构见证在情况下从聚宝楼配件店内购买、封存,聚宝楼配件店对公证书合法性等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意见不予采纳。
聚宝楼配件店未经福达公司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聚宝楼配件店虽辩称其不知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侵权商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达公司并未提交华鑫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福达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对福达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和律师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对公证费用750元及律师费用3000元,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聚宝楼配件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店铺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华鑫商行商店应向福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费用)。
对于福达公司诉请的超过5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潭综合实验区聚宝楼摩托车电动车配件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平潭综合实验区聚宝楼摩托车电动车配件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总计5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平潭综合实验区聚宝楼摩托车电动车配件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