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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华伟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311号
案件名称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华伟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华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311号 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东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79046Q。

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梁,泉州市名牌促进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泉州市名牌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办事处金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1755310L。

法定代表人:黄华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泉州匹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伟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伟鞋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梁、陈晰,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杨艳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使用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商品、包装及淘宝-天猫旗舰店页面上使用“”、“”、“”等标识,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收回市场上所有的遗留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共300万元;

4.判令被告在《泉州晚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创国际品牌,做百年企业”为宗旨的集团式企业,主要从事设计、开发、制造、分销及推广匹克品牌运动产品,包括运动鞋类、服装及配饰,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的专业研发、制造和销售经验。

目前,原告在中国的零售网点5000多个,在海外拥有40多个经销商、1500多个经销网点,已建立起成熟的产销结合的国际品牌运营体系,业务遍及五大洲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匹克”、“PEAK”、“PEAK及图”商标在我国核准注册在服装、鞋、帽、袜、包、袋、体育用品等国际分类45个类别上。

并且,在国际马德里成员国的美国、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瑞士、越南、奥地利、波兰等100个国家级欧洲共同体、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了注册申请。

自1989年创立以来,原告就将“创国际品牌”作为企业的宗旨。

在创牌的探索中,原告先后完成了名称国际化、标准国际化、商标国际化、品牌国际化、资本国际化等五个步骤,建立起全球化的基础框架。

近年来,匹克的海外销售收入占总销售额的20%以上,是国际市场销售占比最高的中国体育品牌。

“匹克”、“PEAK”、“PEAK及图”商标经过原告十几年的大力宣传和使用,在全世界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每年投入数亿元在中央电视台1套、5套、8套、各省电视媒体、户外广告牌、广告宣传册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积极支持国际体育事业。

匹克曾是NBA官方市场合作伙伴,和NBA圣安东尼奥马刺队、迈阿密热火队、休斯顿火箭队缔结了官方合作伙伴关系,并先后签约帕克、霍华德等20多位NBA顶级球星。

作为FIBA全球战略合作伙伴,匹克抢占了国际高端篮球赛事资源的制高点,和亚洲的伊朗、伊拉克、黎巴嫩,大洋洲的澳大利亚、新西兰,欧洲的德国、塞尔维亚、黑山,非洲的科特迪瓦、喀麦隆等来自五大洲的国家队达成合作并成为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中国航天事业赞助商、中国航天事业选用产品,先后聘请刘玉栋、巴蒂尔等体育明星为产品代言人。

2012年伦敦奥运会,匹克赞助支持七国奥运代表团。

2014年,匹克成为中国唯一的FIBA首届篮球世界杯全球合作伙伴。

2016年里约奥运会,匹克赞助12支奥运代表团获得了8金19银15铜的好成绩,匹克服装多达42次登上领奖台。

通过和这些国际赛事组织以及球星的合作,匹克将自己的品牌精神、专业产品带到了世界各地,成功树立起一流的国际体育品牌形象,也体现出中国体育和中国体育品牌在国际上的强大影响力。

原告年产值近48亿元,专卖店700多家,在美国、意大利、香港设有分公司,产品销往全国乃至世界各地,荣获“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出口免检企业、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近百项荣誉。

2017年6月,原告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中国商标金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运用奖’”。

2017年左右,原告得知被告取得注册第12994493号注册商标(2013年7月29日申请)及第11495168号注册商标(2012年9月14日申请)的商标权,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25类商品:服装、鞋等。

被告在实际使用中,尤其是宣传广告及网店设计页面等处,突出使用“pick”及图形并且将图形与“pick”字样上下排列,形成与原告注册商标及常用标识相近似的标识。

而被告生产的运动鞋产品及经营的淘宝天猫网店上标有、、、等标识,实际上系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组合改变成为未注册的标识,具有严重恶意。

上述图样与原告的“匹克”、“PEAK”、“PEAK及图”商标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已经使消费者将其假冒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

原告向工商投诉,2018年3月22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住所地对其的侵权产品进行扣押并制作了笔录。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鞋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近似及相同的商标,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在产品包装、网店店铺的装潢设计上,采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设计,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了相关公众对二者产品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从被告的天猫旗舰店中相关公众的评论可知,消费者购买到被告的产品后,认为购买到了原告产品的高仿品,但是质量不好,存在漏气、崴脚、鞋底变硬及气味重等问题,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极大的影响。

被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近似的商标,并且在实际使用中进行了修改,与原告注册商标及常用标识相近,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产品包装、网店店面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设计,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伟鞋业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三个标识,尽管被告认为该三个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即使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使用该标识的商品数量极少,从中获利也极少,且被告所用的标识及网店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不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赔偿金额应在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经营额48416.59元扣除生产成本后所得利润的范围内酌情确定。

商标权是无形的财产权,不同于人身权,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不必在媒体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续展证明。

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请求权的基础。

2.原、被告在天猫网站上实际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匹克豹旗舰店”、“匹克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打印件,未通过公证等形式固定下来,经登录天猫网站核实,现已无法浏览到与图片一致的页面,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被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本院认为,照片上显示的鞋子所带的商标与工商查扣清单及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厦门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匹克(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匹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

5.原告所获得的各项荣誉材料。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多年来在企业发展及商标使用过程中积累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6.原告赞助体育明星、体育赛事合同以及广告合同等。

本院认为,亚洲职业篮球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赛事合作协议书、电视广告投放委托合同、广告协议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国排球超级联赛全明星赛赞助协议书、中国排球超级联赛-徽记、赞助协议、赞助协议之第一修订协议,其合同中载明的一方主体是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且广告合同重点突出“匹克体育”、“匹克”和匹克标识等相关内容,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Sponsorshipagreement赞助协议》,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非原告,原告也未提供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及与原告关系的相关证据,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Amendedandrestatedsponsorshipagreement》、《Endorsementagreement》等其他赞助或形象代言协议,该组证据的形成地不明确,外文资料或未附中文译本,或没有提供翻译机构的资质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7.报刊杂志上关于原告的相关报道。

对其中一份英文报纸,来源不明,也未提供中文译本,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国内报刊杂志报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公司宣传推广以及对体育赛事的赞助情况。

8.天猫网页打印件。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将在后文论及。

9.原告公司的产品实物。

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至于其关联性将在后文论及。

10.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证据6中的广告合同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对商标的宣传推广,尽管部分费用的付费主体不是原告,但合同目的均是为推广宣传原告的涉案商标,提升商标知名度。

11.第546731号“匹克”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转让、续展证明。

该证据为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被告提出已超举证期限的抗辩。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基础。

12.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证据为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被告提出已超举证期限的抗辩。

本院认为,该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厦门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以与证据6中的“排超联赛”赞助合同相印证,考虑到该证据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

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享有第11495168号、第12994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南安市美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被工商查处后进行整改,2018年6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检查时,没有发现商标侵权行为。

3.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因侵害商标权等行为被工商部门处罚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泉州匹克体育用品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营业期限自2004年8月10至2024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批发与零售各种鞋类、服装、箱包、体育用品及体育器材。

原告是以下四个商标的注册人:一是第10649335号“匹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衬衫、裤子、运动衫、婴儿裤(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帽、袜、足球鞋、运动鞋、手套(服装)、围巾、腰带。

有效期限: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二是第5087689号“PEA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服装、鞋、跳鞋、皮带(装饰用)、领带、防水服。

有效期限: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三是第6255757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服装、防水服、莎丽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运动鞋。

有效期限: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四是第62557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莎丽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运动鞋。

有效期限: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原告于2007年8月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7699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鞋、服装。

有效期自1994年2月7日至2004年2月6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至2024年2月6日。

原告还于2007年8月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46731号“匹克”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3月20日至2001年3月19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至2021年3月19日。

原告有四家关联企业。

一是厦门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景南,经营范围:从事体育用品、鞋、鞋材、服装、皮革及其制品的批发、进出口,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40年1月7日。

二是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人于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为厦门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景南,经营范围:生产各种鞋类、服装、帽、箱包、鞋用材料和配件、货物及技术代理进出口业务,经营期限自1994年7月23日至2024年7月22日。

三是匹克(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许志达,投资人经核准变更为厦门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各种服装、鞋帽、体育运动用品、纺织织造品及其相关配套产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至2057年1月28日。

四是福建匹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景南,经营范围为对制造业、房地产业、国内贸易业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行业及项目投资,销售鞋、鞋材、服装、皮革及制品、体育用品,经营期限自1992年12月22日至2042年12月21日。

被告华伟鞋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鞋帽、服装。

经营期限自2006年7月25日2026年7月24日。

华伟鞋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11495168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服装、成品衣、裤子、外套、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围巾、皮带。

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被告还于2017年7月28日与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10万元的转让费取得第1299449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和转让期间的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25类商品:服装、游泳衣、手套(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围巾。

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多年来,原告与其关联企业坚持赞助亚洲男篮挑战赛、中国排球超级联赛等体育赛事,持续在CCTV-1、CCTV-5、广东体育频道等投放广告方式,大力宣传推广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提升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公司及其所持商品先后获得一系列荣誉和好评。

本院2005年4月8日作出的(2005)泉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注册号第546731号“匹克”商标和第676992号“PEAK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PEAK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原告公司自主创新品牌价值为50.57亿元。

201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原告“商标运用奖”。

2018年3月1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原告“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荣誉称号。

华伟鞋业公司于2017年7月31起开始自行设计货号为8013、8018、8019、8020、8022、8023的运动鞋款式和配套鞋盒,其中,货号为8013的运动鞋侧面标有“”商标标识,鞋舌上标有标识,外包装鞋盒上方标有商标标识,鞋盒侧面标有“”标识;

货号为8018、8020、8022的运动鞋侧面均标有“”标识,鞋舌上标有“”标识,外包装盒上方标有“”标识,鞋盒侧面标有“”标识;

货号为8019的运动鞋后跟处标有“”标识,鞋舌上标有“”标识,外包装鞋盒上方标有“”标识,鞋盒侧面标有“”标识;

货号为8023的运动鞋侧面和后跟处标有“”标识,鞋舌上标有“”标识,外包装鞋盒上方标有“”标识,鞋盒侧面标有“”标识。

华伟鞋业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起开始组织工人生产上述运动鞋,并根据设计的鞋样在运动鞋相应位置压制商标标识,根据自行设计的鞋盒样式在空白鞋盒上印制相应颜色的图案和商标。

2018年3月22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泉州工商局)依法对被告位于南安市美林办事处金枝村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货号8013的运动鞋55双,货号8018的5双、货号8019的83双,货号8020的46双,货号8022的80双、货号8023的145双,合计414双,并对上述414双运动鞋采取扣押强制措施。

泉州工商局查明,至案发时止,华伟鞋业公司共生产货号为8013的运动鞋218双、货号为8018的运动鞋110双、货号8019的运动鞋150双、货号为8020的运动鞋92双、货号为8022的运动鞋150双、货号为8023的运动鞋180双、与上述运动鞋相互配套的鞋盒900个。

2018年2月中旬,华伟鞋业公司分别在天猫和京东电子商务平台上以实名注册了名为“匹克豹旗舰店”的天猫网络销售店铺和名为“匹克豹官方旗舰店”的京东网络销售店铺,用于被告商品的宣传和销售,同时还将商标标识放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匹克豹旗舰店”每个页面的第一行进行展示。

之后被告陆续向上述天猫、京东网店上传与上述运动鞋对应的页面链接,并根据不同货号在页面链接中分别上传了相应货号的运动鞋的实物照片和产品介绍,并以“匹克豹”作为商品名称,分别标注了“匹克豹**鞋”以及货号8013、8018、8019、8020、8022、8023。

至工商局查处之时,被告通过其天猫“匹克豹旗舰店”共销售上述运动鞋130双,通过京东“匹克豹官方旗舰店”共销售上述运动鞋12双。

此外,被告还通过线下销售方式向其他网店销售其鞋类产品344双。

上述运动鞋900双,涉案经营额共计48416.59元。

泉州工商局认定,华伟鞋业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在鞋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将文字“匹克豹”作为网店的商品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匹克”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原告的“匹克”商标近似。

“”及“匹克”注册商标在匹克公司长期使用中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强烈的显著性、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匹克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运动鞋)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匹克豹”等标识,且与“”及“匹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同时都在天猫、京东平台上销售,属于同一市场,有共同的潜在消费者,被告网店及其展示的商品图片、商品描述等均没有标注商品的生产厂家、厂址,消费者无从判断其商品来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应判定为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

被告在泉州市南安从事鞋业生产十几年,明知“”及“匹克”注册商标为泉州市本地的匹克公司所注册,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注册商标后较少使用,又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转让获得“”商标,并将其分拆组合成与“”及“匹克”注册商标近似的几个标识,不仅没有履行避让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注意义务,而且积极筹划有意从商品标识、商品名称等方面使用与他人知名度、显著性较高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混淆意图的主观恶意明显,应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竞合在其生产销售的900双鞋的行为中,属于实施了一个行为构成多个违法行为,应视为同一个违法行为。

针对华伟鞋业公司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泉州工商局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泉工商处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华伟鞋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匹克豹”标识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没收华伟鞋业公司被扣押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414双,并处罚款130000元。

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华伟鞋业公司没有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6月1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华伟鞋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销售的鞋子外包装及淘宝天猫店铺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该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书上的注册商标一致,未发现其他商标侵权行为,该所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

经登录被告的天猫旗舰店,可见网店左上角印制有红色的“”注册商标标识,商标右边上边位置写着“匹克豹旗舰店”字样,浏览店铺内展示的产品图片,未见有、、标识使用在产品或图片上。

原告提交的证据实物显示,其涉案鞋盒颜色为红、白相间,鞋盒正面左半部为红色,形状为倒梯形(上边宽下边窄),右边为白色,形状为梯形,右边梯形部分中间印着一个红色的标识;

鞋子的鞋面为纯黑色,鞋底边缘为白色。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是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生产的鞋子、鞋盒和网店显著位置使用、、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经双方进行商标比对,原告主张、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与原告的及第546731号“匹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

原、被告双方的比对意见均附卷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和差距较大,是对所持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在结构上均为图形+英文大写字母的上下组合形式,具体表现为:两者上部的图形均近似为等边三角形,差别在于原告商标三角形的右下角没有闭合,有个细长的缺口,而被告的标识于三角形的下边线上有两个对应的断点;

下部的英文字母,其构图空间和排列组合方式相同,视觉上近似,发音也近似,四个英文字母中标识构成的显著要素“P”和“K”两个关键字母相同,虽然“PEAK”与“PICK”在英文中释义不同,但在以中文为官方语言的国内市场,英文释义较之整体构图、发音、关键字母的显著性较弱,难以起到直观的区别作用,与商标构成近似。

标识,突出部分,“LEOPARD”字体明显较小、笔画较细,与商标构成近似。

标识,突出上半部的“匹克豹”和“”,该部分字体大、颜色深,下半部的英文“PICKLEOPARD”字号较小、颜色淡,右上部的“匹克豹”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匹克”、“匹克”构成近似,左半部组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整体与原告的“匹克”、“匹克”和“”近似。

上述标识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0649335号“匹克”、第546731号“匹克”、第676992号“”、第6255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原告鞋盒装潢较多以红、白色为主色调,匹克官方旗舰店装潢以红、白、黑三色为主色调,该装潢风格是原告特有的,被告在其产品包装、网店店铺的装潢设计上,采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风格相近似的设计,此外被告生产的鞋子款式系模仿原告的,这些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被告抗辩称其产品包装装潢和网店装潢风格与原告的不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华伟鞋业公司是自2018年1月11日起开始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因此,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原告未能提供佐证其包装装潢风格是特有的或具有一定影响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被告构成使用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被告在天猫电商平台上实名注册“匹克豹旗舰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鉴于原告本案中的诉求是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故该行为不属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

原告请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万元。

被告主张其获利甚少,原告要求赔偿300万元明显偏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均在泉州地区,对原告的商标应当知晓,被告没有履行避让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权的义务,反而不规范地使用其自身所有的注册商标,形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大量使用在产品、产品包装及网店宣传上,足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

被告自2018年1月11日开始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时间应自泉州工商局查处之日前推两年起算缺乏依据。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持续时间、情节、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华伟鞋业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匹克”、匹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华伟鞋业公司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接受工商处罚后,已经进行整改,履行了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网店仍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收回市场上所有遗留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工商查处后仍将“匹克豹”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鉴于“匹克豹”标识并不在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的商标之列,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遭受减损,其请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南安市华伟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二、驳回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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