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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阜沙镇上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1441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阜沙镇上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阜沙镇上文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44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阜沙镇上文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

经营者:舒秀逢,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阜沙镇上文百货店(以下简称上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被告上文百货店提出管辖异议,后被驳回,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被告上文百货店的经营者舒秀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文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上文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花露水等。

2002年,上述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商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商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现上文百货店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上海家化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文百货店辩称,上文百货店自成立以来合法经营,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上文百货店于2017年7月31日销售的大六神花露水于2017年3月13日从中山市西区谷新隆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谷新隆商行)进货,自进货以来,没有真正销售给消费者,没有对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不利影响。

本案的诉状没有上海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盖章亦不规范。

上海家化公司有义务做好防伪管理,上文百货店作为普通的销售人员,不具备辨别真假的能力。

上海家化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后没有向工商部门投诉,继续让上文百货店销售涉案产品。

购买涉案花露水的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但公证书记载的密封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时间有出入,公证书不应被采信。

根据规定,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故公证书不应该采信。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鉴别书有瑕疵,上文百货店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67341.6467万元,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香料香精、清凉油、消毒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消毒皂、香皂、花露水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文百货店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舒秀逢,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百货。

2017年7月29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31日,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葛××、张××来到中山市××村的“上文百货”,葛××、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之后,葛××、张××将花露水及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封某贴封,封某贴封后交予张××保存。

公证人员殷某、陈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7年10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57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95ml花露水一瓶(玻璃瓶)、收据一张,花露水瓶身上标有“大六神、制造商:汕头市××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金砂路××工业大楼”字样。

经比对,涉案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涉案花露水气味、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商品。

上文百货店提交谷新隆商行销售单两份、谷新隆商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其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

该进货单显示谷新隆商行于2017年3月13日销售95ml平花露水给上文百货店,单价2.2元,并有谷新隆商行的盖章。

上文百货称,平花露水是指比六神花露水便宜的花露水。

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对上海家化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上文百货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上海家化公司称其诉请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购买涉案物品的费用,其中公证费、律师费有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57号公证书的效力及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上文百货店销售;

2.上文百货店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权;

3.赔偿数额。

焦点1,关于公证保全证据的受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就公证事项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此条款是倡导性条款,并未强制性规定必须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故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受理本案公证事项合法;

关于涉案产品的购买时间与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先购买侵权物品,然后再由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该顺序符合常理,至于间隔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且上文百货店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公证的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57号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公证书证实两名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31日来到中山市××村的“上文百货”购买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之后公证人员将被控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上文百货店销售。

焦点2,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两者为同种商品,故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需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大六神”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经庭审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自己的商标和商标标识有充分的了解,可以对涉案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别,现其已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说明。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文百货店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焦点3,上文百货店提供的谷新隆商行销售单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谷新隆商行,上海家化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反驳,同时本院考虑上文百货店规模、日常交易习惯、财务制度等因素,认为不应对上文百货店提供的拟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进行过于严格的审查,故本院对上文百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支持,应免除其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

但如上所述,上文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上文百货店应予以赔偿。

本院考虑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系列案件中费用均摊、实际均有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文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阜沙镇上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中山市阜沙镇上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山市阜沙镇上文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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