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9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松龙,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松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松龙及辩护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周松龙在未经“GUERLAIN”、“ESTEELAUDR”、“HR”、“MAYBELLINE”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
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大金钟路125号一楼仓库内,储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3月3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统计、鉴定,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4164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松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松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松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周松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松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其亦是受雇于“老表”打工的,认为涉案金额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松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松龙受雇于“老表”参与犯罪,系打工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地位次要,应认定为从犯。
理由如下:1、从被告人周松龙自归案后的各次审讯笔录乃至今天法庭调查中,均供述其受“老表”雇佣,帮“老表”打工而参与犯罪,其供述一致、稳定,没有变化,且被告人的上述供述已为侦查机关所确认,本案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也认定被告人周松龙受雇于“老表”的事实。
且被告人能描述“老表”的具体情况及联系电话,说明“老表”其人确实存在。
2、同案被告人王某、郑某的供述材料共同反映:(1)同案人王某到事发仓库打工是老乡(不知道姓名)介绍来的,而同案被告人郑某供述其是王某介绍来此化妆品仓库工作,因此,二同案人均不能证明其受雇于周松龙,或者二者之间有雇佣关系的存在,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松龙是他们的雇主。
(2)二同案人供述认为周松龙是老板的唯一依据就是发工资,但是,在王某的4次供述中,反映其工资是每个月2000元,但究竟有无领到工资,或者谁给他发工资,则没有提及。
而郑某的供述是其已被抓时,还没拿到工资。
因此,从同案人的供述中,无法证明是被告人周松龙给其发工资,则二同案人所称的老板是周松龙的供述是不能成立的。
二同案人的供述不能证明其受雇于被告人周松龙,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松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3)二同案人的供述共同反映:仓库里涉案物品从何处进货,以何价格进货,如何入仓,将以何价格卖出,卖给谁,他们都不清楚,更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周松龙所为。
3、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仓库不是被告人周松龙租赁的,租赁者另有其人,应该是老板“老表”所为。
4、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周松龙受雇参与了仓储环节,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过具体的销售环节。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人受雇于老板,其系打工仔的供述,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松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根据证据定案以及利益归被告人的司法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周松龙是从犯,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本案鉴证结论是以正品市场价格标准进行鉴定,这与实际侵权价格相比,二者的差距巨大,鉴定价格太高。
请求合议庭对此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所销售的商品基本都没有销售,没有流入市场,且被告人所销售的时间并不长,社会危害性不大。
五、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六、被告人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其父亲因患胃溃疡及多发性结直肠息肉等疾病,在7月份刚刚做了手术,其还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都需要被告人去照顾。
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始,被告人周松龙在未经“GUERLAIN”、“ESTEELAUDR”、“HR”、“MAYBELLINE”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
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大金钟路125号一楼仓库内,储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3月3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统计、鉴定,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416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唇膏、睫毛膏等化妆品;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铺租赁合同、“GUERLAIN”、“ESTEELAUDER”、“HR”、“MAYBELLINE”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娇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的代理委托书、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梅希思股份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娥本迪凯化妆品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及未授权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MAYBELLINE睫毛膏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MAC眼线液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起诉意见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松龙身份材料;
证人温某的证言;
被告人周松龙及同案人王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15〕355号、639号对涉案的娇兰唇膏、ESTEELAUDER睫毛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关于被告人周松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涉案金额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广州市场价格计算最终认定为4164800元,该价格认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松龙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松龙受雇于他人参与犯罪,是本案从犯的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松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松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松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松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松龙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松龙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周松龙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松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