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南威,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南觉,男,1987年4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2017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锦锋,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南景,男,1997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云青,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杨静,男,1994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2017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兴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和盛,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维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年俊,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2017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玉涵,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世豪,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住广东省的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2017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南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唯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廖南威及其辩护人石国胜,被告人廖南觉及其辩护人钟锦锋,被告人廖南景及其辩护人胡云青,被告人梁杨静及其辩护人刘兴业,被告人苏和盛及其辩护人彭维安,被告人何年俊及其辩护人宋玉涵,被告人周世豪及其辩护人何子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人廖南威租赁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岗丰村洪源二街12-1号的厂房,购买多功能塑料吹瓶机、空气压缩机、激光打码机等设备及原材料,先后雇佣被告人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等人,在未经怡寳、怡宝、C'estbon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印有怡寳、怡宝、C'estbon注册商标的1555毫升规格、555毫升规格的怡宝专用PET瓶,同时采购假冒怡寳、怡宝、C'estbon注册商标的矿泉水标签、瓶盖、纸箱、封箱纸、提手,配套后对外销售。
其中,廖南威系老板,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系员工,分别承担操作多功能塑料吹瓶机、空气压缩机制作假冒怡宝专用PET瓶、打包、装卸货、装箱、操作打码机等工作。
截至被查之日,被告人廖南威、廖南觉等七人生产并销售给微信昵称为“夜色时空”的男子1555毫升规格的怡宝专用PET瓶41520个,555毫升规格的怡宝专用PET瓶40900个,被告人廖南威销售给微信昵称为“夜色时空”的男子怡宝外包装纸箱中箱1780个,大箱3860个,555毫升的绿色怡宝标签45600个,1555毫升的绿色怡宝标签40000个,怡宝瓶盖是19包(每包5000个),怡宝专用PET提手12包(每包5000个),怡宝封箱胶纸是200卷。
2017年7月17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上述厂房搜查,当场缴获假冒1555毫升怡宝专用PET空瓶6288个,555毫升怡宝专用PET空瓶5200个,555毫升绿色怡宝标签103200个,1555毫升绿色怡宝标签10000个,怡宝瓶盖20000个,怡宝专用PET提手120000个,怡宝外包装纸箱3000个,怡宝封箱胶纸324卷以及多功能塑料吹瓶机、空气压缩机、激光打码机等设备一批(详情见扣押物品清单),并当场抓获廖南威、廖南觉等7人。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PET瓶、标签、PET瓶瓶盖、提手、封箱胶纸、包装纸箱均为怡寳、怡宝、C'estbon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南威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明知是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上述六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南威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是2017年5月份开始做的,1555毫升的PET空瓶卖了2500件,555毫升的PET空瓶卖了2000件,卖的都是空瓶,标签、瓶盖、提手、纸箱等整套销售出去,当场缴获的物品都是其从他人处购买的。
一个PET瓶包括瓶身、瓶盖、标签等,认为一个PET瓶应该认定为侵犯一个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廖南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廖南威陈述及相关笔录,本案开始的时间应该为2017年5月,而不是2015年2月。
被告人廖南威的笔录自认开始2个来月、获利4万多元就被查获,其他共犯的笔录都为一两个月;
2、受害单位所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量刑的依据,关于本案的价格鉴定机构,应该选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做价格评估;
3、指控的生产和销售PET瓶的数量的证据不足,555毫升标签103200个,1555毫升标签1万个,瓶盖2万个,PET提手12万个,相关的内容是被告人从外面购买的,并不是被告人自己生产的,也没有对外销售,不构成犯罪,本案只能构成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4、被告人廖南威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表现较好,是偶犯,也是初犯,请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本案应当以一个商标指控为合适,而不是以多个商标;
6销售这些瓶子的行为被查后部分数额构成犯罪未遂,依法依照既遂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述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属初犯,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一个瓶子应当认定为一个商标。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取得第6710079号商标(见附图1)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塑料包装容器等,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2014年10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取得第6766358号商标(见附图2)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塑料包装容器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2014年10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取得第1794139号商标(见附图3)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苏打水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取得第1789131号商标(见附图4)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苏打水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2014年10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人廖南威租赁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岗丰村洪源二街12-1号的厂房,购买多功能塑料吹瓶机、空气压缩机、激光打码机等设备及原材料,先后雇佣被告人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等人,在未经第6710079号、第6766358号、第1794139号、第178913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印有第6710079号(瓶底)、第6766358号(瓶身)注册商标的1555毫升规格、555毫升规格的怡宝专用PET瓶,同时廖南威采购假冒第1794139号、第1789131号注册商标的矿泉水标签、瓶盖、纸箱、封箱纸、提手,配套后对外销售。
其中,廖南威系老板,负责购买原材料和其他配件、组织生产和销售,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系员工,分别承担操作多功能塑料吹瓶机、空气压缩机制作假冒怡宝专用PET瓶、打包、装卸货、装箱、操作打码机等工作。
其中,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6日,廖南威组织廖南觉等人生产并由廖南威销售给微信昵称为“夜色时空”的男子1555毫升规格的怡宝专用PET瓶41520个,555毫升规格的怡宝专用PET瓶40900个,被告人廖南威销售给微信昵称为“夜色时空”的男子怡宝外包装纸箱中箱1780个,大箱3860个,555毫升的绿色怡宝标签45600个,1555毫升的绿色怡宝标签40000个,怡宝瓶盖是19包(每包5000个),怡宝专用PET提手12包(每包5000个),怡宝封箱胶纸是200卷。
2017年7月17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上述厂房搜查,当场缴获假冒1555毫升怡宝专用PET空瓶6288个,555毫升怡宝专用PET空瓶5200个,555毫升绿色怡宝标签103200个,1555毫升绿色怡宝标签10000个,怡宝瓶盖20000个,怡宝专用PET提手120000个,怡宝外包装纸箱3000个,怡宝封箱胶纸324卷以及多功能塑料吹瓶机、空气压缩机、激光打码机等设备一批(详情见扣押物品清单),并当场抓获廖南威、廖南觉等7人。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PET瓶、标签、PET瓶瓶盖、提手、封箱胶纸、包装纸箱均为怡寳、怡宝、C'estbon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当庭出示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1555毫升规格的怡宝专用PET瓶1个、555毫升的怡宝专用PET瓶子1个、怡宝瓶盖2个、555毫升的怡宝绿色标签1个、1555毫升的怡宝绿色标签1个、怡宝专用PET提手1个,怡宝封箱胶纸1卷,证实在1555毫升规格、555毫升规格的怡宝专用PET瓶上印有第6710079号(瓶底)、第6766358号(瓶身)注册商标的,在怡宝瓶盖、555毫升的怡宝绿色标签、1555毫升的怡宝绿色标签、怡宝专用PET提手,怡宝封箱胶纸上印有第1794139号、第1789131号注册商标。
2、书证:(1)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说明:由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认为被告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2)被告人三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证实被告人廖南威、廖南觉、廖南景、苏和盛、何年俊、梁杨静、周世豪的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南威、廖南景、廖南觉、苏和盛、何年俊、梁杨静、周世豪等七人系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带有怡宝商标的纯净水空瓶、瓶盖、绿标、外包装纸箱一批。
(5)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从廖南威处扣押了怡宝空瓶(1.5L)6288个、怡宝空瓶(0.5L)5200个、怡宝标(0.5L)103200个、怡宝标(1.5L)10000个、封口胶324卷、怡宝瓶盖20000个、怡宝瓶提手120000个、怡宝包装纸箱3000个、多功能塑料吹瓶机2套、激光打码机1台、空气压缩机2台。
并将1555毫升规格的怡宝专用PET瓶1个、555毫升的怡宝专用PET瓶子1个、怡宝瓶盖2个、555毫升的怡宝绿色标签1个、1555毫升的怡宝绿色标签1个、怡宝专用PET提手1个,怡宝封箱胶纸1卷进行封存提交法庭。
(6)由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从未委托和授权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洪某2二街的任何工厂和个人为其公司生产任何规格的怡宝专用PET瓶。
(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岗丰村洪某1街1-2进行搜查的过程。
(8)授权委托书、报案书、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
(9)微信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货的原材料送货单据照片;
辨认出其卖瓶子及瓶盖、纸箱的记录,还有其卖纸箱和原料的记录。
经统计,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6日,廖南威生产并销售给微信昵称为“夜色时空”的男子1555毫升规格的怡宝专用PET瓶41520个,555毫升规格的怡宝专用PET瓶40900个、怡宝外包装纸箱中箱1780个,大箱3860个,555毫升的绿色怡宝标签45600个,1555毫升的绿色怡宝标签40000个,怡宝瓶盖是19包(每包5000个),怡宝专用PET提手12包(每包5000个),怡宝封箱胶纸是200卷。
3、证人证言:曹敏华:广州市白云区秀水白米流庄1号旁边的临时铁皮房西南面的一间是其的,东北面一间是其弟弟曹某的。
其的没有租给别人,借给朋友存放消毒液了。
曹某那间租给湖南人,用来生产怡宝饮用水,该生产点肯定没有得到怡宝公司的授权,因该生产点没有挂牌,平时都是关门生产的。
其常看到有人开一辆小四轮的小车出入,不知道装的是什么。
4、被害人陈述:叶某(135××××****):其是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部维权经理,公司授权其到派出所报案。
2017年2月份其公司发现位于广州市增城新塘岗丰村一无名工厂在生产有其公司注册商标(怡宝、C'estbon)标识的一包饮用水专用PET瓶,该加工点所生产的PET瓶不断向外配送,导致假冒伪劣的一包瓶装水不断出现在市场上销售,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廖南威:其在2016年开始就在小作坊打工了,负责操作吹瓶的机器,2017年5月20号左右其接手该作坊自己经营。
作坊内加上其有7人,其余6人是其雇来吹瓶子的,其购买回机器的时候就有“怡宝”字样模具,吹好的瓶子上面有会印有“C'estbon”的字样,瓶盖、瓶身塑料包装纸、纸箱都是从外面购买回来的,都印有“怡宝”的商标,所有东西经过包装后配送给客户。
他们都是灌好水后,冒充真的怡宝水在市场上销售。
4张送货单2017年4月25日,金额19995元;
2017年5月3日,金额4052元;
2017年7月2日,金额22767.5元;
2017年7月13日,金额24380元,总计71194.5元,这些是我购买生产瓶子用的原材料的钱。
有两笔微信转账记录,都是6000元,总计12000,是我将生产好的成品送货给惠州的老板后,他给我的货款。
“夜色时空”就是刘老板,是我的客户,我手机上的与“夜色时空”微信聊天记录上的记载的数额就是我销售给他的数额,瓶子是我们生产的,其他的是我买来后卖给他的。
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6日,我销售给微信昵称为“夜色时空”大瓶41520个,小瓶40900个,中箱1780个,大箱3860个,小标45600个,大标40000个,瓶盖是19包(每包5000个),提手12包(每包5000个),胶纸是200卷,总价66008元,获利没有66008元,因为除了瓶子外都收从别处进的货,主要是卖瓶子赚钱,卖给“夜色时空”的瓶子一共赚了大约12270元。
其当庭供述称是从5月份让梁杨静过来工作的,周世豪在该加工厂工作了不到两个月时间。
(2)廖南觉:其是2017年4月份进入工厂工作,其负责对瓶子喷码和叠好包装,还负责煮饭。
其是廖南威叫其到厂里工作的,厂里每天最高峰能生产3000多个瓶子。
其不知道瓶子销售给谁,只知道销售出去让他人私自灌水出售牟利和厂里生产的瓶子没有经过怡宝公司生产授权。
瓶内有怡宝的商标。
2017年春节后,廖南威从原来的老板手里把这个作坊买下来,自己经营了。
其当庭供述称梁杨静先去作坊工作的,其是后去的,梁杨静大概在5月份左右去的,其也是5月份去工作的。
(3)廖南景:2015年年初其堂哥廖南威建立了一个矿泉水瓶加工厂,因人手不足,廖南威就叫其到工厂上班。
其在工厂负责操作机器,把原材料吹成瓶子,还负责把成型的瓶子打上“怡宝”的字样,同时负责把瓶子打包、卸货、装货的零活。
2015年年初廖南威组建工厂后参与了生产,招收工人后就负责联系客户和采购原料,2017年5月廖南觉来到工厂,工作和其一样,何年俊、苏和盛、杨梁静的工作都是和其一样的。
工厂生产、销售的瓶子都是没有经过授权的,其工资每月2500元人民币。
我和廖南威、苏和盛是2015年年初来的;
何年俊是2017年4月份来到加工厂上班,梁杨静和周世豪是2017年6月份来到加工厂上班。
(4)苏和盛:其2015年2月份开始在工厂工作,工厂老板是廖南威,其和廖南景、廖南觉、梁杨静负责操作吹瓶机和打码,何年俊和周世豪负责打包。
工厂发的货包裹瓶子、瓶盖、中标、提手、纸箱、贴标,除了瓶子是工厂生产的,其他的都是老板廖南威购买的。
工厂生产的瓶子上有“怡宝”的标识,标识在瓶子的中上部。
瓶子上的商标标识在吹的时候就有了。
其工资每月2500元。
其知道做假冒的瓶子是违法的,所以偷偷摸摸的做,上下班时间也不固定。
工厂一小时能做1.5L的瓶子20包左右,每包48个瓶子,共960个左右;
0.555L的瓶子10包左右,每包100个瓶子,共1000个左右,每天做8个小时左右,货多就加班。
(5)何年俊:其是2017年4月29日开始帮廖南威打工,其工作内容是把做好的瓶子打包,用透明胶把装了瓶子的袋子封起来,老板联系好买家之后其还负责将瓶子装车发货。
其发的货包括吹好的瓶子、瓶盖、中标、提手、纸箱、贴标,其中只有吹好的瓶子是工厂生产的,其余的是老板购买回来的。
工厂生产的瓶子上有“怡宝”的标识,标识在瓶子的中上部。
瓶子上的商标标识在吹瓶机的模具上已经有了。
其工资每月2500元。
工厂里6个人每个小时能作出1000个瓶子,平均每天上班6-8个小时,每天至少能做出8000个以上的瓶子。
瓶子一般不过夜,做好就发货走。
其知道做假冒的瓶子是违法的,所以偷偷摸摸的做,上下班时间也不固定。
(6)周世豪:2017年6月中旬,加工厂老板廖南威让其到加工厂帮忙。
加工厂加上廖南威一共有七人,除廖南威外六人都是负责加工的,六人分别是其、苏和盛、何年俊、廖南景、廖南觉、梁杨静。
其是负责封箱的。
工厂生产出来的瓶子是市面上售卖的500毫升和1500毫升的,吹好后瓶子侧面就有凸起的“C'estbon”标识,瓶子底有怡宝饮用水的凸起字样。
工厂每天上班时间都不固定,有人要货了就开工。
每天具体可以生产多少个瓶子其没统计过,每天出货大约有两车瓶子。
其工资每月2500元。
其进入公司的时候廖南威没有明确说有无授权,但其看加工方式就知道是假冒的。
我知道生产的肯定是假冒的怡宝牌瓶装水,我们工厂是隐蔽在村里面的居民楼里面,工厂没有名字,生产时都是关着门在里面操作。
(7)梁杨静:其是2017年6月12日开始进入作坊上班,作坊一共有七个人,出去老板廖南威,还有其、苏和盛、何年俊、廖南景、廖南觉、周世豪,其是最晚一个进作坊的。
其工资每月2500元。
其每天上班时间不固定,有单就开工。
作坊生产出来的瓶子是市面上售卖的500毫升和1500毫升的透明瓶子,吹好后瓶子侧面就有凸起的“C'estbon”标识,瓶子底有怡宝饮用水的凸起字样。
其知道工厂加工的瓶子没有得到怡宝公司的合法授权,因为其加工厂在居民楼内,没有厂牌,平时开工都是关着大门偷偷生产,所以其知道瓶子是假冒的。
我们这里主要就是吹瓶子。
我们6个人都清楚这套吹瓶和封箱的程序。
6、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洪某2二街12-1查获的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1)廖南威辨认出郑某是向其购买怡宝水瓶子的客户人;
辨认出汪小平是想其购买怡宝水瓶子的客户花都老板;
辨认出其收到的部分货款;
辨认出其购买纸箱的金额;
辨认出其收货的原材料送货单据;
辨认出其卖瓶子及瓶盖、纸箱的记录,还有其卖纸箱和原料的记录;
辨认处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的照片。
(2)深公(南)刑勘[2017]0717045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南威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明知是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故本案被告人廖南威、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的犯罪情节均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在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未销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被告人廖南威、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共同故意犯罪,已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廖南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廖南觉、廖南景、梁杨静、苏和盛、何年俊、周世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南威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执行至2021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廖南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执行至2019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苏和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执行至2019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廖南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梁杨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何年俊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周世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缴获的假冒1555毫升怡宝专用PET空瓶6288个,555毫升怡宝专用PET空瓶5200个,555毫升绿色怡宝标签103200个,1555毫升绿色怡宝标签10000个,怡宝瓶盖20000个,怡宝专用PET提手120000个,怡宝外包装纸箱3000个,怡宝封箱胶纸324卷以及多功能塑料吹瓶机2套、空气压缩机2台、激光打码机1台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詹红附图1:附图2:附图3:附图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