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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梦码某、被告人孙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06刑初953号
案件名称南京梦码某、被告人孙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刑初9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诉讼代表人:黄某二,女,1982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中专文化,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2018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金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8]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二、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于金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伙同丁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成立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防伪标识的设计、开发、销售工作。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和丁某经汪某介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非法制造并销售给黄某、黄某三(另案处理)等人所有的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含有“公元”牌商标的防伪标识,共计10万余枚,黄某、黄某三等人将上述防伪标识用于制造假冒“公元”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被告人孙某经汪某介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非法制造并销售给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含有“公元”牌、“金牛”牌商标的防伪标识共计90万余枚,黄某、黄某三等人将上述防伪标识用于制造假冒“公元”牌、“金牛”牌注册商标的管材,在南京市鼓楼区金桥装饰城等处进行销售,根据被商标的商品。

2018年1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会同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在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现场,查获尚未使用的伪造“公元”牌防伪标贴4200枚、“金牛”牌防伪标贴6400枚。

2018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在其位于南京市,将其传唤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进一步审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公元”牌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金牛”牌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和坦白情节,销售金额不大情节轻微,被告人及亲属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以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鉴定文书、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汪某、丁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另有涉案物品清单、扣押的防伪标识等物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被告单位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公元”牌、“金牛”牌两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00余万枚,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决定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刑法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孙某系被公安机关在其位于南京市,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并非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或相应组织投案,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但是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其犯罪持续时间较长,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及被查扣未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有两种、数量达100余万枚,情节特别严重,虽然其非法获利不高,但对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的侵权损害程度较严重等情节,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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