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二栋东座三楼308号,法定代表人:孙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璐明,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深圳市福田区百度烤肉店(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10栋一楼105号)、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百度烤肉店(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一期C区2号楼复式商铺117、118)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五路海岸城东座248号,投资人:宋玉霞。
被告:宋玉霞,女,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南县,系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投资人。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亿百度公司”)、孙璐明、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宋玉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被告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被告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投资人及被告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1月1日,是中国第一家中文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
2002年,百度搜索引擎成为中国最大的搜索引擎。
2005年底,原告在中国搜索引擎行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34.6%,排名同行业第一。
原告在第42类上获准注册的商标如下:1、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第1579950号注册的时候依照的是1998年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是该表中没有直接对应搜索引擎服务的选项。
因此,原告当时只能注册在第42类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翻译服务、法律服务、计算机信息、技术研究信息等具体服务上。
2007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才新增加了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项目。
因此,原告又补充注册(申请时间:2007年2月13日、授权时间:2010年3月28日)第5916521号百度商标,注册的服务项目是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等。
2、第6160918号“百度一下,你就知道”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3、第5916520号“baidu”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4、第5916521号“百度”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5、第4096733号“百度及图”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
6、第5916519号“百度及图”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为维护“百度”、“baidu”系列商标的声誉,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进行多项维权行动。
2008年,商标局认定,百度在线公司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百度在线公司在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百度及图”商标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同年,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1172号案中再次认定百度在线公司使用于“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发现国内多个城市均开设有数量不等的“百度”烤肉店。
经调查发现,这些烤肉店属于一家以“纸上烤肉”为特色的全国连锁餐饮企业,即第一被告的加盟店。
第二、三被告都使用了包含“百度”文字的字号,在招牌、菜单及经营场所内的装潢上,也使用了“百度烤肉”文字标识,并突出使用“百度”。
第一被告的网站上大量使用含有“百度”标识的内容:网站首页上的“百度精华”、“百度加盟”;
加盟店展示页上的“百度加盟店展示”;
亿百度加盟页上的“健康烤肉纸在百度”;
烤制美味页上的“百度一口牛”、“百度秘汁肉”、“百度风干肠”等。
第一、二、三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极可能将这些行为与原告进行关联,造成误导。
原告在“大众点评网”中找到数条针对“百度烤肉”是否和“百度网站”有关的评论,还通过google搜索引擎以“百度和百度烤肉关系”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发现大量的网民对百度烤肉是否与百度有关系的问题,存在误解和争议,而且不少发表意见的网民在误以为百度烤肉是百度所开或授权的情形下,已经去被告店内消费了。
鉴于原告对其涉案商标持续性的使用和广泛宣传行为,使得第42类“百度”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曾被商标局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原告认为,该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一、二、三被告在其企业名称、网站页面、经营场所、菜单或交易文书上使用了与原告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误导了公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第四被告应对第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第一被告在其网站的宣传及相关媒体的报道,自2005年第一家“百度”烤肉店成立至今,第二被告孙璐明已成立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作为总部,在沈阳、四川、贵州、云南设立了四家分公司,并发展了深圳市福田区百度烤肉店、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百度烤肉店等数百家直营店或加盟店,号称“中华烤肉第一品牌”,在深圳××地区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一、二被告的非法获利除通过直接销售食物获得的利润之外,还主要来自于加盟费。
以第一被告的网站公开的数据计算,包括第三被告在内的加盟店数为568家,按最低的“一星店”收取加盟费15.8万元、特许权使用费1万元计,总收入为人民币9542.4万元,以10%的利润率计,第一、二被告的营业利润已达954.24万元。
而第二被告开设的两家直营店及第四被告开设的加盟店(第三被告)也已经营多年,获利额巨大,原告暂以每家店50万元计算,三家店共计获利至少为150万元。
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亿百度烤肉”连锁经营前期意向合同书》,相关加盟费是由第二被告的私人账户收取。
加之第二被告又是第一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因此,足以认定第一被告的公司财产与第二被告混同,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调查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支出公证费、取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据不完全统计已发生人民币40000元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该合理开支亦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注册在42类的第1579950号、第5916521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度”文字,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百度”文字的侵权行为;
3、第一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等全国性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第二、三被告在《晶报》等深圳市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4、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24万元;
5、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6、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亿百度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一、孙璐明于2008年4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号分别为:第772212号、第864211号、第870024号、第855461号)。
被告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依法使用该专利制作企业牌匾及进行宣传,是依法使用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2010年取得“亿百度”商标专用权,被告利用该注册商标制作的牌匾及进行宣传,同样是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2007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网络以“百度烤肉”的名义进行宣传,原告收取了被告人民币5000元的费用,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使用“百度烤肉”的许可。
四、原告的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原告注册的商标保护类别与被告使用商标的保护类别不是同一类别。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而被告使用的用途为餐饮类,属于核定服务项目的43类。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自2007年原告知道并同意被告使用“百度烤肉”进行宣传推广,至今已时隔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才登记设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4项、第15项载明,在被告成立之前,百度烤肉加盟店就已高达455家,均与被告无关。
另外,被告在深圳的加盟店仅仅5家,每家加盟费用仅为人民币3.8万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的商标均属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是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
其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
被告孙璐明辩称:一、各被告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百度烤肉店,系使用自有专利权、商标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孙璐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孙璐明仅是深圳亿百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
其他答辩意见同深圳亿百度公司。
被告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宋玉霞共同辩称:一、宋玉霞于2009年9月26日与深圳亿百度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其店铺LOGO使用均按许可人要求办理。
本店按合同约定正常合理合法经营,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属于完全不同的服务类别。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四、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24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体信息及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百度在线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营业期限为2000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等。
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技术研究信息等。
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第5916521号“百度”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原告当庭确认:请求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时间点为:不晚于2009年8月。
1、关于“百度”商标产生及使用的持续时间。
“百度”一词来自宋词“众里寻他千百度”中的“百度”二字。
原告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百度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原告提交:《百度发展历程:百度历年首页大图集锦》、《原告使用“百度”商标的搜索产品和服务大全》、《原告百度百科产品首页》、《2007至2012年原告部分网络推广服务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告从成立至今持续使用“百度”商标。
2、原告使用“百度”商标在搜索引擎服务领域所占的商品市场份额及年收入。
根据原告提交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2002年百度搜索引擎成为中国最大的搜索引擎。
2005年底,原告在中国搜索引擎行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34.6%,排名行业第一。
原告使用百度商标的搜索引擎服务在中国搜索引擎行业内2008年首选市场份额达76.9%,2009年首选市场份额达77.2%。
根据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显示:原告2007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6.30亿元,2008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1.28亿元,2009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5.63亿元。
3、关于“百度”商标的相关宣传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原告提交了新华网对原告当选2005年中国品牌建设年度十大案例的报道及原告参评材料、原告2007-2009年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发布的广告样本照片等证据,能够反映“百度”通过网络媒体、平面媒体、商务楼宇液晶电视广告、户外霓虹灯广告等多种途径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宣传地域范围覆盖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在内的国内多个城市和地区。
4、关于“百度”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008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百度在线公司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776号、(2012)高行终字第1081号行政判决均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且驰名时间点早于2005年4月;
2009年1月,原告获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国驰名商标专项奖励基金”人民币100万元。
5、获得荣誉等证明其商标美誉度的其他因素。
原告提交其所获部分纳税信用A级企业等证书,证明原告获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重点软件企业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纳税信用A级企业、软件行业协会团体会员等多项资质证书,受到行业组织和政府机构的肯定。
原告还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举办各种公益活动,塑造企业的正面形象。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09年8月11日,被告深圳市亿百度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在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注册使用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主体信息及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权利状况。
沈阳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9日,2009年10月23日注销,法定代表人:郭易,股东为:郭易,胡昱州,孙璐明。
深圳市亿百度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1日,营业期限:200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等。
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股东:孙璐明,出资人民币26万元,52%;
郭易,出资人民币12万元,24%;
胡昱州,出资人民币12万元,24%。
公司股东自成立之日起未发生变更。
深圳市福田区百度烤肉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经营者为孙璐明。
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百度烤肉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经营者为孙璐明。
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8月9日,投资人为宋玉霞。
第5317262号注册商标“亿百度”的注册人为沈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
注册有限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2010年11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深圳市亿百度公司。
第60358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沈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
注册有限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孙璐明申请了以下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1、名称:牌匾,设计人:孙璐明,专利号:ZL20073001××××.0,专利申请日:2007年5月15日,专利权人:孙璐明,授权公告日:2008年4月23日;
2、名称:马甲,设计人:孙璐明,专利号:ZL20073001××××.8,专利申请日:2007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孙璐明,授权公告日:2008年12月17日;
3、名称:裤子,设计人:孙璐明,专利号:ZL20073001××××.9,专利申请日:2007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孙璐明,授权公告日:2008年12月31日;
4、名称:围裙,设计人:孙璐明,专利号:ZL20073001××××.3,专利申请日:2007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孙璐明,授权公告日:2008年11月26日。
前述4个专利除了“裤子”之外,其余3个专利在主视图上均标注“百度”字样。
2010年1月15日,孙璐明将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深圳市亿百度公司使用。
深圳市亿百度公司提交包括本案被告宋玉霞在内的5份《亿百度烤肉专门店特许加盟合同书》、《亿百度直接特许加盟合同》,欲证明其在深圳仅有5家加盟店。
其余4位案外被许可人为:徐凯、曹佰军、谢敏、李琳。
被告宋玉霞提交《亿百度烤肉专门店特许加盟合同书》、《亿百度直接特许加盟合同》,抗辩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百度烤肉专门店”等相关标识,系经过深圳市亿百度公司的特许加盟授权,具有合法依据。
三、被诉侵权事实。
(一)深圳亿百度公司对“百度”的使用情况。
1、www.baidukaorou.com网站宣传内容。
经当庭通过无线上网的方式登录到www.whois.com,查询到以下信息:www.baidukaorou.com,注册时间为2005年12月19日,联系方式:ShenZhenbilionbaidufoodmanagementlimitedlumingsun(bai×××@hotmail.com)ShenZhenfutiandistrictgossipErDongeastblock2htirdfloor308nu。
打开www.baidukaorou.com网站,首页有标注“百度加盟、百度精华”字样,网页上有滚动播出的“百度酒”动画。
“亿百度”创始人处显示一张照片,孙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照片系孙璐明本人。
深圳市亿百度公司当庭确认,该网站系其经营。
(2013)深证字第42567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代理人来到深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处电脑上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kaorou.com,点击进入该网站首页。
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注“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右上从左至右标注:首页、关于亿百度、新闻动态、创始人、百度加盟、加盟网络、加盟课件、烤制美味等栏目。
点击进入“关于亿百度”,网页显示以下内容:“亿百度烤肉,中国纸上烤肉第一品牌,发展加盟连锁店400余家”。
点击进入“创始人”,网页显示以下内容:下岗工人孙璐明发明纸上烧烤,年赚800万。
2005年12月8日,孙璐明与朋友合开的“沈阳百度烤肉专门店”开张了,他到工商局注册了这个名字,希望自己的纸上烧烤能和百度网站齐名,人人皆知。
点击进入“加盟网络”,网页显示各地门店信息,其中一则信息为:“热烈祝贺百度烤肉第362号深圳海岸城店(宋玉霞经营)开业大吉”。
点击进入“烤制美味”,网页显示:“百度一口牛”、“百度秘汁肉”等菜名及图片。
2、特许加盟情况。
2009年9月26日,深圳市亿百度公司与宋玉霞签订《亿百度烤肉专门店特许加盟合同书》、《亿百度直接特许加盟合同》。
前份合同约定将“百度烤肉专门店”的冠名使用权授权给宋玉霞加盟经营烤肉店使用;
后份合同约定将“亿百度”的商标、企业字号授权给宋玉霞加盟经营烤肉店使用。
烤肉店的装修、招牌使用等事宜均需按照深圳市亿百度公司的要求;
公司对门店进行统一管理。
2010年11月16日,深圳市亿百度公司与李琳签订《亿百度烤肉专门店特许加盟合同书》、《亿百度直接特许加盟合同》;
2010年12月28日,深圳市亿百度公司与徐凯签订《亿百度烤肉专门店特许加盟合同书》、《亿百度直接特许加盟合同》;
2011年1月6日,深圳市亿百度公司与谢敏签订《亿百度烤肉专门店特许加盟合同书》、《亿百度直接特许加盟合同》;
2011年6月29日,深圳市亿百度公司与曹佰军签订《亿百度烤肉专门店特许加盟合同书》、《亿百度直接特许加盟合同》。
前述合同除了具体门店名称、地址、经营期限等信息不同之外,《亿百度烤肉专门店特许加盟合同书》均约定以下内容:许可人(甲方):深圳市亿百度公司;
被许可人(乙方):宋玉霞、徐凯、曹佰军、谢敏、李琳;
冠名使用权:“百度烤肉专门店”;
加盟费:人民币3.8万元;
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
店面装修指导、传授全套烤肉制作技术、人员培训:免费。
《亿百度直接特许加盟合同》均约定以下内容:第三条: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利是独占性的直接特许。
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设立亿百度烤肉专门店。
第八条:乙方自甲方处领取的产品图板、技术手册、管理手册、宣传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及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行制作的门头灯箱、宣传资料、其他有亿百度标识的物品和资料,乙方只有使用权,甲方拥有所有权。
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权利。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甲方所提供店面效果图进行装修。
2、甲方有权依照甲方的管理制度对连锁店的内外形象(包括店面招牌、装修、标识、宣传品、餐具、服务人员的着装、卫生整洁等)等进行统一管理。
二、甲方义务。
甲方向乙方提供统一印刷完毕的标准连锁店招牌样式与店面内外装修样图,乙方负责具体实施,实际完工效果应与甲方的方案一致。
合同最后约定: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资料:1、品牌授权铜牌1块;
2、风味名店牌2块;
3、加盟中国100强铜牌1块。
(二)深圳市福田区百度烤肉店、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百度烤肉店、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对“百度”的使用情况。
(2013)深证字第42569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号深圳市福田区百度烤肉店进行公证取证。
现场拍摄照片显示:门店照片为长方形,左上方标注“亿百度Baidu”、左下方标注“全国连锁第288号店深圳八卦一路”;
招牌主体突出大字标注“百度烤肉”;
右下方标注www.baidukaorou.com。
(2013)深证字第42567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一期C区2号楼117号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百度烤肉店进行公证取证。
现场拍摄照片显示:门店照片为长方形,左上方标注“亿百度Baidu”、左下方标注“第417号店深圳万科城店”;
招牌主体突出大字标注“百度烤肉”;
右下方标注www.baidukaorou.com。
(2013)深证字第42570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五路海岸城东座248号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进行公证取证。
现场拍摄照片显示:门店照片为长方形,左上方标注“亿百度Baidu烤肉专门店”、左下方标注“全国连锁第362号分店”;
招牌主体突出大字标注“百度烤肉专门店”;
右下方标注“Baidukaorou”。
经当庭比对,三店门店的招牌主体上均采用大字突出“百度”。
深圳市福田区百度烤肉店、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百度烤肉店两家烤肉店招牌相同。
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招牌字体、颜色、具体内容、整体风格与前者均有差异。
各被告对前述使用情况均无异议。
各被告均当庭确认:深圳市福田区百度烤肉店、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百度烤肉店系深圳市亿百度公司、孙璐明直接经营;
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系宋玉霞加盟特许经营。
(三)各被告对“百度”的使用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等相关事实。
(2013)深证字第46788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代理人来到深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处电脑上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google.com.hk,在搜索框内输入“百度和百度烤肉关系”,得到若干页面。
如附件三第5页显示:2012年12月6日,有消费者评论:“听到这个名字的时候我还傻乎乎的问他百度烤肉与百度有什么关系,真是太尴尬了,只能说商家太聪明了”。
附件三第6页显示:2012年6月11日,有消费者留言:“话说一开始看到这个名字,还以为是互联网百度开了的餐饮连锁”。
附件三第6页显示:2011年6月1日,有消费者留言:“生日那天和朋友一起去的百度烤肉,这个生日过得不错,感谢百度一下,呵呵!
”。
(2013)深证字第46789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代理人来到深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处电脑上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dianping.com,在搜索框内输入“深圳”,得到若干店面,在深圳店面内搜索“百度烤肉”,得到百度烤肉(海岸城店)、百度烤肉(梅林店)、百度烤肉(八卦岭店)的全部点评内容。
点评内容显示:“大众点评网”上的不少食客误以为百度烤肉是原告所开或授权,去店内消费。
如附件四第3页显示:2013年3月1日,有食客留言:“这家店的名字真的是很奇特,百度我们都知道什么都有,所以我就想这家店是不是什么都有呢。
”附件七第3页显示:2012年11月15日,有食客留言:“百度烤肉,之前是因为听他们家的名字特有意思,看到店名就想到强大的百度”。
附件十第3页显示:2012年3月10日,有食客留言:“刚开始第一印象就是感觉店里名称蛮特别的,百度烤肉,大家很熟悉的百度”。
附件十一第8页显示:2010年8月21日,有食客留言:“经常去八卦一路吃饭。
这家烤肉店上家叫做小百度,起初还以为和百度搜索引擎有什么关系。
服务员说,没什么关系”。
2018年10月25日、26日,本院到三个烤肉店原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105号福田店店铺待装修;
经询问左侧“潮州名厨”的工作人员,其称,右侧原系“百度烤肉店”,但早已没有经营。
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万科城一期C区2号楼117号现店名为“KKY烤肉烤鱼”,店门上方标注“百度烤肉”,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深圳市佩特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一期C区2号楼117号,法定代表人:余瑞华。
深圳市南山区海岸城店东座248号现店铺名称为“大鱼时代”,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深圳市大姐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深圳市××街道海岸东座248,法定代表人:陈开。
原告亦自行对前述三店铺经营现状进行核实,与本院勘验情况一致。
各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均予确认。
原告提交为制止侵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00万元,其计算标准如下:(2013)深证字第42567号公证书载明:深圳市亿百度公司共开设568家加盟店,每家收取加盟费为人民币15.8-19.8万元。
特许权使用费为人民币1万元一年,一次收取三年。
按特许权使用费计算,被告获利已达人民币1740万元(568×3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登记信息,中国互联网协会的行业证明、调研报告、原告2006年-2009年期间的纳税证明、1999年-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广告费审计报告、2006年-2009年广告投放统计表及代理合同、影视媒体赞助照片、广告宣传照、户外广告附图,收款收据;
公证书;
《亿百度烤肉专门店特许加盟合同书》、《亿百度直接特许加盟合同》;
庭审笔录;
现场勘验照片、勘验笔录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商标法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将他人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注册使用在42类上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2009年8月是否已达到驰名状态;
二、各被告在2009年8月之后在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百度”标识,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各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在42类上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2009年8月之前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
法律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在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故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进行个案认定、因需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一)关于“百度”商标产生及使用的持续时间。
从“百度”一词的产生来看,其创意灵感来自宋词“众里寻他千百度”中的“百度”二字,本无实意,属于臆造词汇,具有先天的显著性。
从原告对“百度”后天的使用历史和现状来看,原告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百度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从原告提交的《百度发展历程:百度历年首页大图集锦》、《原告使用“百度”商标的搜索产品和服务大全》、《原告百度百科产品首页》、《2007至2012年原告部分网络推广服务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成立至今持续使用“百度”商标。
(二)关于“百度”商标的相关宣传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原告提交了新华网对原告当选2005年中国品牌建设年度十大案例的报道及原告参评材料、原告2007-2009年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发布的广告样本照片能够反映“百度”通过网络媒体、平面媒体、商务楼宇液晶电视广告、户外霓虹灯广告等多种途径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宣传地域范围覆盖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在内的国内多个城市和地区。
结合实际生活中社会公众对百度的知晓程度,百度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三)关于“百度”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008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涉案“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月,原告获得北京市海淀区政府设立的“中国驰名商标专项奖励基金”人民币100万元。
(四)其他因素。
除了前述证明百度商标知名度的事项之外,原告还提交其所获部分纳税信用A级企业等证书,证明原告获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重点软件企业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纳税信用A级企业、软件行业协会团体会员等多项资质证书,受到行业组织和政府机构的肯定,享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所获部分企业荣誉材料证明原告及其百度品牌获得多项殊荣,原告的专业资质受到大众媒体、专业机构和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享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还举办各种公益活动,塑造企业的正面形象。
2013年3月22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使用百度商标的搜索引擎服务在中国搜索引擎行业内2008年首选市场份额达76.9%,2009年首选市场份额达77.2%。
综上,在42类上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不晚于2009年8月,即已达到驰名状态。
在2009年8月11日,即被告深圳市亿百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注册使用的“百度”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二、各被告使用“百度”的相关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行为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
权利商标注册在第42类,即“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二者属于不相同的服务类别。
法律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故在不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构成商标侵权。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几项构成要件:一是各被告是否对“百度”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二是该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合法合理依据,亦即各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百度”商誉、搭便车的故意;
三是该使用行为是否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各被告使用“百度”均构成商标的使用。
法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各被告对三家烤肉店店名牌匾上突出使用“百度”字样;
餐单中使用“百度一口牛”、“百度秘汁肉”、“百度风干肠”等具体菜名等使用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www.baidukaorou.com网站上标注“百度加盟、百度精华”字样、网页上有滚动播出的“百度酒”动画等行为系谁实施。
因深圳市亿百度公司确认该网站系其经营并使用;
结合当庭登陆www.whois.com,查询到的注册名称、地址等信息均指向深圳市亿百度公司,且网站首页上刊登深圳市亿百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璐明照片,故本院认定前述行为系深圳市亿百度公司实施。
各被告将“百度”商标用于网站宣传、日常经营活动,用于识别其服务来源,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二)各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百度”商誉的故意,各被告关于使用“百度”商标的不侵权抗辩均不成立。
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是指商标标记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本质属性。
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消费者看到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意识到其指示了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
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之间的指示与联系关系越强,该商标的显著性就越强。
商标的显著性强弱来源于商标本身的固有显著性和经使用累积的知名度所获得的后天显著性。
前者是商标注册时静态的属性,后者是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动态的变化过程。
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
驰名商标因知名度非常高,即便被告在跨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消费者还是可能会误认为是商标持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者以为被告与商标持有人具有经营或者其他方面的联系,亦即被告的侵权行为会破坏驰名商标与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或者密切联系。
结合到本案,“百度”二字虽出自宋词“众里寻他千百度”,但没有固有含义,先天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经过后天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百度”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
各被告作为商事主体,特别是深圳市亿百度公司还经营网站,不可能不知悉“百度”的知名度。
深圳市亿百度公司、孙璐明提出“先用权”抗辩,其辩称使用“百度”具有“亿百度”商标权及ZL20073001××××.0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合法权利。
理由为:沈阳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亿百度”、商标,深圳亿百度公司继受取得,有权在核准的餐饮服务类别上使用“百度”商标;
孙璐明申请一系列标注“百度”字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有权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使用“百度”。
法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首先,“亿百度”、两个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均在原告“百度”商标核准注册之后;
其次,先用权抗辩的主体应具有同一性,使用状况应具有持续性,二被告辩称的内容却是“沈阳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亿百度公司先后使用”;
再结合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早于原告“百度”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即已持续使用“百度”,故二被告的先用权抗辩均不成立,其使用“百度”不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
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宋玉霞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辩称:所有使用“百度”的行为均有《亿百度烤肉专门店特许加盟合同书》、《亿百度直接特许加盟合同》授权。
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宋玉霞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深圳市亿百度公司通过《亿百度烤肉专门店特许加盟合同书》授权宋玉霞使用“百度烤肉专门店”;
深圳市亿百度公司通过《亿百度直接特许加盟合同》授权宋玉霞使用“亿百度”品牌,“百度”商标知名度极高,宋玉霞不可能不知道,许可人与百度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且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还在www.baidukaorou.com网站上进行开业宣传,故宋玉霞对此具有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各被告前述商标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因各被告系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使用“百度”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42类计算机服务“百度”商标的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需认定各被告的前述行为是否造成“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损害后果。
亦即各被告是否不正当利用“百度”商标的商誉搭便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各被告与“百度”商标及原告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百度”的显著性,损害原告权益。
由于原告“百度”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各被告使用“百度”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虽然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服务类别与被告实际使用服务类别相去甚远,但消费者看到“百度烤肉”等字眼时,仍然会首先将被告的餐饮服务与“百度”商标及原告建立直接联系,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网上已有网友将百度烤肉误认为原告的新业务。
各被告的行为实际已经破坏了百度商标与互联网搜素引擎服务之间的直接密切联系,减弱“百度”商标的显著性,侵害原告就“百度”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各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度”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在本案中判断各被告使用“百度”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以是否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为标准。
如前所述,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百度”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的状态,故各被告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百度”字号,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各被告与原告在经营上有特定联系。
各被告在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百度”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百度”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借助了“百度”作为原告注册商标多年使用累积的声誉,造成了市场的混淆和误认,为自己不当攫取本应属于原告的商机和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深圳亿百度公司、孙璐明的责任认定。
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百度烤肉店、深圳市福田区百度烤肉店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系孙璐明;
而孙璐明同时亦系深圳市亿百度公司的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前述三个商事主体的意志与孙璐明的个人意志密切相关,孙璐明对三个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及侵权行为均系明知,其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其次,两家烤肉店均系深圳市亿百度公司、孙璐明直接经营的直营店,故烤肉店、孙璐明与深圳市亿百度公司构成利益共同体。
综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百度烤肉店、深圳市福田区百度烤肉店与深圳市亿百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鉴于原告起诉时该司法解释尚未施行(2015年2月4日施行),故原告起诉经营者孙璐明,符合法律规定。
孙璐明与深圳亿百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宋玉霞的责任认定。
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系深圳亿百度公司授权宋玉霞特许经营的加盟店,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宋玉霞需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因此,其对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宋玉霞应对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因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因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涉案三家烤肉店,故再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
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1、被告均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
2、涉案“百度”商标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状态;
3、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4、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5、原告为维权支付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在内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深圳亿百度公司、孙璐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宋玉霞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且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考虑到被告目前均已停止经营“百度烤肉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晶报》等媒体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宋玉霞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璐明、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宋玉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94.4元,由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694.4元;
由被告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璐明负担人民币30800元;
被告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负担人民币8800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璐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黄 瑜 瑜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八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