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40号之一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皓然(MOU,HAOJ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
法定代表人:蔡明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超,首席执行官。
被告: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佳敏。
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2018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5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鉴于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上述发明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本院可依法驳回原告基于本发明专利的起诉。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