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141号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VolvoLastvagnarAktiebolag),住所地瑞典王国哥德堡市。
授权代表:尼尔斯·拉格维思特·莱曼(NielsLagerkvistLehmann),沃尔沃集团知识产权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尔加,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朝训。
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朝训。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雯,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与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威菱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威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关尔加,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陈雨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尔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XXXXXXXXXXXX.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除标明外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领先的卡车制造商,持有大量卡车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辆格栅”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原告发现,两被告在“2015年上海法兰克福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以下简称2015年展会)上展出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两被告均出具确认书,承诺停止侵权,但未实际履行。
2016年7月,原告代理人至两被告位于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的厂区,现场取得宣传册一本及工作人员名片。
之后,原告代理人通过邮件洽谈方式购得侵权产品实物。
两被告在“2016年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以下简称2016年展会)上提供的宣传册中继续展示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两被告又出具了确认书,承诺停止侵权,但仍未实际履行,之后继续在其网站上展示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在原告客户中产生了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两被告就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侵权产品售价高、销售范围广,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威菱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丹阳威菱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并非同一公司,其未实施任何被诉侵权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威菱公司辩称:原告虚拟客户向被告丹阳威菱公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丹阳威菱公司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仅此一次;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丹阳威菱公司制造,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沪徐证经字第9276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13104号公证书及附件、确认书及名片、(2016)沪徐证经字第10359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602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7800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10361号、第10422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10360号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商品购销合同及收据、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原告系名称为“车辆格栅”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3月2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内容包括: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指定设计1立体图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设计1。
从设计1主视图看,产品整体为上边略宽的长方形设计,长宽比约为5:1,上方两角为圆角,主要包括背板和网孔结构。
背板的左右两边缘和上边缘为连成一体的平滑边框,边框以内区域为蜂窝状网孔,网孔与上边框交接处有近似长条形的镂空,镂空顶部有一条较细的横向格栅条。
网孔区域后方的背板上端对称分布四个矩形镂空,其中中间两个矩形较大,左上角、右上角的两个矩形较小,背板下端居中位置有长条形镂空,长度等于上端中间两个大矩形之和。
完成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两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5年12月3日,上海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委派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在上海市崧泽大道333号国家会展中心举办的“2015年上海法兰克福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展牌显示为“WEILINCOMPANY”字样的展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展位外观及展出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现场获取了U盘一个、宣传册一本。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927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展位的展牌上有“WL”“WEILINCOMPANY”“WeILIN+图案”等字样及标识,标示的联系方式包括“E-mailwlautoparts@139.com”“Http://www.wlautoparts.com”等。
2016年12月1日,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崧泽大道333号国家会展中心举办的“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名称显示为“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展位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展会现场、参展单位名称、参展展品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取得宣传册一本和名片一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310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展位上有“WL”“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WeILIN+图案”等字样及标识。
该公证书所附名片印有“WeILIN+图案”标识、“Daniel”“XXXXXXXXXXX”字样,标示的联系方式包括“E-mail:wlautoparts@139.com”“Website//:www.wlautoparts.com”等。
上述2015年展会和2016年展会的宣传册在封面右上角分别标示有“PRODUCTSCATALOGUE2016”“PRODUCTSCATALOGUE2017”字样;
封面均印有“WeILINAUTOMOBILEPARTSCO.,LTD.”“Http://www.wlautoparts.com”字样及“WeILIN+图案”“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标识等;
封底均印有“WeILINAUTOMOBILEPARTSCO.,LTD.”“Adress:DongfengRoad,Jiepai,DanyangCty,JiangsuProvince,China”“E-mail:wlautoparts@139.com”“Http//www.wlautoparts.com”“WeILIN+图案”等字样及标识;
两本宣传册第4页印有的产品照片中均包含了型号为“V006-FH-009”的产品照片。
上述宣传册在关于“关于我们”的介绍中有“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位于江苏,在中国长江三角洲地区的著名华东灯具城处建有分工厂。
……”“威菱汽车部件配件专精于制造欧州及日本卡车配件,包括灯、保险杠、仪表台、后视镜等等。
……”的表述。
2016年7月6日,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QQ聊天记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登陆QQ,对在QQ聊天记录中用户名为“Yan”的用户与备注名为“威菱的nora”的用户相关聊天记录进行了截屏打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036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内容显示,用户名为“Yan”的用户与备注名为“威菱的nora”的用户就货物买卖及物流等事项进行了沟通。
上海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委派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显示有“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的厂区内。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同行人员在该厂区内与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并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查看。
之后,又在该处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来到位于该厂区附近标有“丹阳天平”字样的厂区,并对该厂区及厂区内相关产品进行了参观拍照,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其同行人员与该处工作人员沟通的内容进行了录音,并现场取得宣传册一本及相关工作人员名片。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78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厂区内有印有“威菱汽配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字样的标牌。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取得的宣传册与2015年展的宣传册相同;
名片印有“WeILIN+图案”标识、“Daniel”“XXXXXXXXXXX”字样,标示的联系方式包括“E-mail:wlautoparts@139.com”“Http//:www.wlautoparts.com”等。
2016年11月11日,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电子邮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登陆网易邮箱(yeah.net),对收件箱内2016年6月至9相关邮件页面及浏览邮件内容并下载邮件至指定的文件夹过程中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保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042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邮件内容截图显示,在xxswzx@yeah.net的邮箱中,有多封以上海显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严庆的名义与邮箱名为(wlautoparts@139.com)使用人之间关于汽车配件交易的沟通信函。
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上海显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威菱公司签订编号为WLXXXXXXXX的商品购销合同,购买的商品包括了工厂货号为“V006-FH-009”的涉案侵权产品2件,单价为50美元,共100美元,合同约定的美元汇率为6.6。
2017年1月,被告丹阳威菱公司对上述合同的货款出具了收据。
2016年7月19日,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收取货物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长阳路XXX号“德邦”物流网点内,现场取得了所订购的汽车配件。
拆封后包裹内有中网等汽车配件共9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提取的汽车配件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将上述9种汽车配件各取出1件装入纸箱并加贴封条进行封存。
封存完毕后连同其余物品一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036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6年11月10日,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域名栏内输入www.wlautoparts.com字样域名,回车,屏幕显示为“WeilinAutomobileParts”字样页面,在当前页面点击“PRODUCTS”字样按钮,屏幕显示为相关产品页面,在该页面点击“EUROPEANTRUCK”字样按钮展开列表,在当前页面分别点击“VOLVO”一列的产品对其图片进行浏览,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保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035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图显示,上述网站网页上展示的产品中包括了型号为“V006-FH-009”的产品,上述产品的外观与两次展会宣传册中展示的相同型号产品的外观一致。
上述网站在“关于我们”的介绍中包括了与前述宣传册中的用语同样的表述,网站页面有“WeILIN+图案”标识,“联系我们”中标示的联系方式包括“E-mail:wlautoparts@139.com”等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再次就域名为www.wlautoparts.com网站的相关网页及该网站网站页面有“WeILIN+图案”,“联系我们”中标示的联系方式包括“E-mail:wlautoparts@139.com”等备案信息查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60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份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图显示,上述网站网页上展示的产品中仍包括了型号为“V006-FH-009”的产品。
上述网站记载的权利主体及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的主办单位均为被告江苏威菱公司。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丹阳威菱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由其供货,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示产品型号。
原告指认的型号为“V006-FH-009”的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为上边略宽的长方形设计,长宽比约为5:1,上方两角为圆角,主要包括背板和网孔结构。
背板的左右两边缘和上边缘为连成一体的平滑边框,边框以内区域为蜂窝状网孔,网孔与上边框交接处有近似长条形的镂空,镂空顶部有一条较细的横向格栅条。
网孔区域后方的背板上端对称分布四个矩形镂空,其中中间两个矩形较大,左上角、右上角的两个矩形较小,背板下端居中位置有长条形镂空,长度等于上端中间两个大矩形之和。
另查明:被告丹阳威菱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被告江苏威菱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塑胶制品、机械设备、五金制品、交通道路照明器材的制造销售等是汽车零部件的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上列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于2017年7月更为朱朝训。
本案中,原告在考虑关联案件费用分摊的基础上主张合理费用共计72,393元,其中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费2,791元、原告主体登记信息认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费540元、调查费2450元、律师费66,325元、翻译费287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车辆格栅,属于相同产品。
经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蜂窝状网孔、镂空位置形状设计和背板卡口设计等设计特征均相同。
本院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丹阳威菱公司对其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
被告江苏威菱公司认为其未实施任何被诉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丹阳威菱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1.被告丹阳威菱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汽车配件的生产。
2.被告丹阳威菱公司自认其参加了2015年展会和2016年展会,宣传册是由其印制,域名为www.wlautoparts.com的网站是由其经营,而展位、宣传册及网站上均有“WeILIN+图案”标识,宣传册上还印有“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标识,上述标识分别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及商品质量标准的功能,由此可见,被告丹阳威菱公司是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身份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丹阳威菱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标识图案与其注册商标的图案略有差异,并不影响对其经营行为性质的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虽显示有其他企业的名称,但亦有显示印有“威菱汽配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字样的标牌;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代理人是在被告丹阳威菱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来到了该厂区,并取得了产品宣传册与名片,宣传册的内容与2015年展会的宣传册相同,名片印有持有人、联系邮箱及网址与原告从2016年展会上取得的宣传册所附的名片相关内容一致,故该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丹阳威菱公司设有生产厂区,其否认上述生产厂区与其有关联性的辩称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丹阳威菱公司不仅具有生产销售汽车配件的经营范围,还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身份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并设有相关的生产厂区,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丹阳威菱公司制造。
(二)关于被告江苏威菱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1.被告江苏威菱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汽车零部件的制造。
2.ICP/IP备案信息显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涉网站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被告江苏威菱公司,该网站主页页面也明确标示该网站的权利主体为被告江苏威菱公司,被告丹阳威菱公司认为该网站实际由其单独运营,缺乏证据;
且即使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与备案登记的经营者不符,对浏览该网站的用户而言其还是依据网站公示的信息来辩识所展示的产品的来源;
该网站上“关于我们”的介绍中有“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位于江苏,在中国长江三角洲地区的著名华东灯具城处建有分工厂。
……”“威菱汽车部件配件专精于制造欧州及日本卡车配件,包括灯、保险杠、仪表台、后视镜等等。
……”的表述,因此,被告江苏威菱公司不仅具有汽车零部件制造的经营范围,还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身份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3.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时出售方联系人使用的邮箱正是江苏威菱公司在网站上标示的联系邮箱,由此可以推定相关客户同样可以通过网站标示的联系方式购得网站展示的商品,而在产品宣传册及原告经公证取得的名片上也印有上述联系邮箱及被告江苏威菱公司的网址,此种情形下,即便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是以被丹阳威菱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出具货款收据,也并不能否定江苏威菱公司参与销售的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4.两被告自认其股东间有亲属关系,且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均在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由此可见两被告关系密切,应当知晓彼此的经营行为;
同时,两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在网站和宣传册中的宣传中均未明确区分两者是不同的经营主体,上述事实也可进一步印证两被告的经营行为混同,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三、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处尚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应的设备和模具,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对于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律师费发票无法与本案一一对应,但上述费用确属合理开支的范畴,本院将考虑存在关联案件的因素,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发票以及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车辆格栅”(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负担人民币2,728元,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凌国忠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