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3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武,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5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东莞市。
辩护人潘伟燕,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2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武及其辩护人潘伟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新武自2018年3月份开始,利用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新稳工业区一街3号东莞市浩兴文具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中转地,在没有得到惠普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一名叫“梅州佬”的男子处(另案处理)获得“HP”品牌硒鼓防伪标识印版、鼓身标识印版后,按“梅州佬”男子要求的数量、规格等联系一名叫“蓝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印刷假冒“HP”品牌硒鼓防伪标识及鼓身标识。
“蓝某”制作完成后,将制作好的假冒“HP”品牌硒鼓防伪标识及鼓身标识快递给刘新武,刘新武把该些假冒“HP”品牌硒鼓防伪标识及鼓身标识存放于东莞市浩兴文具制品有限公司内,并按照“梅州佬”提供的地址将防伪标识快递至江苏、上海、河南、广州等地。
2018年5月4日10时10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新稳工业区一街3号东莞市浩兴文具制品有限公司抓获刘新武。
在其工作的东莞市浩兴文具制品有限公司一楼车间内查获带有标识的硒鼓防伪标贴240850枚、标识的硒鼓鼓身标贴16000枚。
在该公司刘新武所住的二楼宿舍内查获HP硒鼓防伪标贴一片。
在该公司停车场的一辆货车(车牌号粤S×××××)后座查获带有标识的硒鼓防伪标贴9570枚、带有标识的硒鼓鼓身标贴6880枚,“HP”品牌硒鼓鼓身标模具22片、“HP”品牌硒鼓鼓身标菲林11片、“HP”品牌硒鼓防伪标模具3片、“HP”品牌硒鼓鼓身标菲林4片(经鉴定,上述共计250420枚带有标识的防伪标贴、22880枚带有标识的鼓身标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庭审中,被告人刘新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和事实。
另查明,现场缴获的商标标识“”与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11322686号、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车牌号粤S×××××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系东莞市浩兴文具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货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扣押的带有假冒惠普牌“HP”注册商标的防伪标、硒鼓鼓身标、菲林、模具等物证,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委托书、鉴定证明、户籍证明、行驶证、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文某、刘某等证言,被告人刘新武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新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已掌握刘新武涉嫌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对东莞市浩兴文具制品有限公司车间进行搜查,再对刘新武进行有针对性的质问,可见刘新武系被公安机关发觉罪行且已经被盘查后,才承认存放了伪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
故辩护人提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新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梅州佬”指示,刘新武联系“蓝某”男子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并负责收发、存储标识,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刘新武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该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刘新武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绝大部分标识未流向社会等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新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新武认罪态度很好、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武无视国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刘新武定罪处罚,本院认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选择性罪名,现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
但因目前证据已查明的事实系被告人刘新武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未见反映被告人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故应认定被告人刘新武的行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更为准确。
被告人刘新武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新武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刘新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丽斯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洁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