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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康利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淑云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1民初5687号
案件名称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康利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淑云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康利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淑云副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5687号 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9号之一湛江鹰展假日广场第八层第0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康利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凤凰工业园。

负责人吴慈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淑云副食品商店,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街道莫城苏常公路(莫城段)93号2幢。

负责人喻淑云,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淑云副食品商店工商登记业主。

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萨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康利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淑云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淑云副食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被告康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一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淑云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萨公司诉称,原告作为饮料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持有第7600566号、第11118542号“特种兵及图”注册商标,在商品分类的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是原告最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以及投入大量人力与物力的宣传推广,具有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淑云副食店销售的、由被告康利公司生产的“海南特种兵饮品”,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与包装,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特种兵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特种兵”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商标为第11118542号注册商标;

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以蓝白相间的迷彩包装为底色、正面中间有盾形图案并紧接以方框包括、以黑底白字与白底黑字的填充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25万元,合理费用为5万元。

另,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并明确本案中仅就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康利公司辩称,首先,第7600566号注册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第1111854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图案已经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等认定为具有社会不良影响、属于我国商标法绝对禁止使用的标识,因而上述两个商标标识均为不合法标识;

其次,迷彩系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颜色组合,并且原告的外观装潢含有违法因素,导致其整体外观不合法,因而被告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次,原告的外观装潢并不具有在先使用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淑云副食店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7600566号、第11118542号商标注册、变更证明,证明上述商标的权利情况。

3、“特种兵”椰子汁商品的包装图片,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特种兵”椰子汁产品装备系原告持有,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知名度高,成为消费者区别产品来源的重要标识。

4、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部分电视广告一组,证明原告持续不断地在各大电视台投入巨额广告,支出的总金额数亿元,使得“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5、代言合同书,证明原告重金聘请李晓璐等一线艺人作为产品代言人,使其产品的知名度与品牌形象大幅提高。

6、部分销售合同一组,证明原告的销售网络遍布江苏省各市县,销售数额大,销售范围广,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

7、(2017)枣鲁南证民字163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实物,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且使用了与原告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就已经完成涉案椰子汁的包装装潢设计。

上述证据,被告康利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2中第7600566号商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对第11118542号注册商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系法律禁止使用的商标,涉嫌违法;

对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康利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7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第7600566号注册商标目前被商标评委员会宣布无效,且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注册商标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等综合认定;

证据4与证据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为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案中予以认定。

被告康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7600566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该注册商标因违法而被宣告无效。

2、第11118542号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证明该商标的图样。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第4350号、第4364号、第4365号、第4384号、第4382号、第4383号、第435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上述行政判决书所涉及的申请号为16618876号等商标注册申请信息查询件,证明涉案的“特种兵”商标由于会产生不良影响,国家商标局不予注册,并且得到司法程序的确认;

另外,上述商标的图样与第11118542号注册商标一致。

4、“兵一兵”生榨椰子汁、“健力宝”外观专利查询信息,证明在“特种兵”椰子汁迷彩外观设计之前,已经有其他个人与企业在申请外观专利。

5、第201330255194.6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证明原告苏萨公司持有的第201330009339.4号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

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证明,证明上述三份合同中房东签名为3人所签,欺骗工商部门。

7、泰州苏萨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举证中有四份合同的日期在该公司登记之前,存在造假嫌疑。

8、《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合作协议书》与《正稿确认签收单》。

9、湛江市赤坎区三格装璜设计室(以下简称三格设计室)工商登记档案。

证据8与证据9,证明原告在相关的设计合同中造假,并导致(2017)苏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上述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因被告并无提交原件供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的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标并非本案所涉商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相关的日期均在原告使用涉案包装的时间之后;

证据5中的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被告仅提交了Word版本的信息,故对该组证据中的无效宣告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原件,故对证据6与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并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8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虽然被告康利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但该无效宣告裁定书系公开信息,且原告系该裁定书所涉主体之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证据2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对证据4中关于“兵一兵”生榨椰子汁的外观专利的信息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确定,该组证据中有关“健力宝”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7系公开信息,本案中予以认定,但本院对其证明力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确定;

证据8,因被告康利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且作为合作协议书与签收单中列明的一方当事人的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同时,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使用相关包装的时间、方式、包装的特征等事实将结合该判决书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9,虽然被告并未提供原件,但该登记系公开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自行查询,故本院对该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淑云副食店未有书面质证意见发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萨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在持有的商标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2年1月28日,苏萨公司注册了第7600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汁、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

2018年8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4年7月21日,苏萨公司注册了第1111854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等。

该商标至今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显示: 在产品的包装设计与使用上,2009年5月,苏萨公司与三格设计室签订《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合作协议书》,委托三格设计室构思设计“特种兵·果味营养素”、“特种兵·电解质运动饮料”、“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三款饮料的包装箱和标签。

2009年12月,苏萨公司对三格设计室设计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标签、纸箱设计平面图的正稿进行确认签收,该设计图显示,相关的设计采用迷彩为底色,上方以水滴状标注第7600566号“”商标,下方以黑底白字和白底黑字的方式并以左右并列的形式标注“生榨”和“椰子汁”文字;

2010年11月,苏萨公司对三格设计室设计的椰子汁、标签再次进行签收确认,该设计图中,将水滴标注商标的方式变更为在五角星内部进行圆形标注;

2012年2月2日的标签与纸箱设计图稿签收单中,则将五角星变更为盾形(即本案中的第11118542号“”商标)。

上述先后三个签收单上,“生榨椰子汁”文字的标注方式及底色均保持一致。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苏萨公司与佛山市米格林包装有限公司连续签订五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商标印刷合同,对于“特种兵果味营养素”、“特种兵电解质运动饮料”、“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标签的印刷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间则为2010年3月6日至12月31日,2011年至2014年全年,其中,相关标签的印刷数量约定为每次印刷订单的数量不低于50万张或吨。

在此期间,苏萨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南庄醒群联兴彩印厂亦连续签订五份内容基本相同的纸箱购销合同,就“特种兵·果味营养素”、“特种兵·电解质运动饮料”、“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纸箱制作的事项进行约定,合同期分别为2010年3月9日至12月31日,2011年至2014年全年。

2016年7月4日,苏萨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相关公证书显示,登陆QQ,查找名为“苏萨”、帐号为×××的资料记载,“公司: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进入“苏萨”的空间相册,2010年8月1日上传的瓶装“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图片显示的外包装是2009年版的设计图案(即上述的水滴形);

2010年9月28日上传到空间“椰子汁贵阳推广活动现场”图片显示,展柜上有2009年版设计图案(水滴形)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

2012年8月28日和9月13日上传的瓶装、听装及包装盒“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图片显示的外包装是2012年版的设计图案盾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使用的椰子汁饮料瓶。

该饮料瓶外包装显示,饮料的授权方为原告苏萨公司,制造商包括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苏萨公司)、佛山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泰州苏特食品有限公司,饮料的规格为净含量为1.25千克,包装瓶整体为上细下粗,以白色、深蓝与浅蓝色的迷彩为底色,瓶肩处标注有第11118542号“”商标,下方以蓝白色设计方框,并方框中分别以黑底白字、白底黑字并列的方式标注“生榨”与“椰子汁”文字,下方为“植物蛋白饮料”文字。

侧面则以黑色方框、白色字体标注相关的授权、生产厂商与产品配料等信息。

在商品的宣传推广上,2012年5月14日,苏萨食品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牌大风娱乐有限公司、吴京签订《广告肖像使用合同》,约定由吴京为苏萨公司“特种兵”品牌产品提供高清晰数码照片制作平面广告,所涉及的产品为AK营养素饮料、运动饮料、葡萄糖果味饮料。

2013年12月10日,苏萨公司与广州市四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签订《2014年度江苏台方案》,就特种兵饮品在江苏电视台公共频道等频道以及江苏网络电视台等发布广告,广告费用为40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苏萨公司与四方公司另签订《网络传播服务合同》,由四方公司对“特种兵系列饮料”进行网络推广策划与执行,费用为5万元。

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苏萨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11份电视广告播出合同,就“特种兵”饮品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广告期间因合同不同而有差别)在江苏城市频道、江苏综艺频道、江苏公共频道、安徽公共频道、浙江教育科技频道、绍兴公共频道、绍兴影视频道、福建省广播影视新闻频道、福建省综合频道等电视台发布广告,广告发布的内容绝大多数为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广告费用最低为39万余元,最高为900万元,广告费总计近3000万元。

2015年3月15日,广东苏萨公司与厦门合力高能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特种兵-江苏卫视媒体合作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江苏卫视发布特种兵饮品的广告,广告费用为3500万。

2015年5月28日,广东苏萨公司与广州市凌朝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播出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就特种兵饮料在湖南电视剧频道发布广告,广告费为136万元;

2015年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21日,双方分别再次签订《电视广告播出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在安徽公共频道、湖南电视剧频道、江苏城市、江苏影视频道发布特种兵饮料广告,广告费分别为720万元、360万元与135万元。

2015年8月5日,广东苏萨公司与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就特种兵饮品在湖北广播电视台卫视、经视、综合、公共、教育频道以及楚天音乐广播、经典音乐广播、楚天交通广播发布广告,广告费为600万元。

2015年11月30日,广东苏萨公司与深圳市盛世昊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电视)》,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在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发布特种兵系列产品广告,广告费用为930万元。

2015年2月12日,广东苏萨公司、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签订合同,约定由后者安排演员李晓璐为“特种兵植物蛋白系列(目前仅生榨椰子汁)”进行代言并提供相关服务,费用为500万元,代言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2016年12月15日,广东苏萨公司与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天津童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代言合同书》,再次邀请李晓璐为特种兵生榨椰子汁进行代言,服务费用为560万元。

在产品销售上,2011年7月22日,苏萨公司与兰天盘签订经销合同,授权兰天盘为“苏萨”、“特种兵”生榨椰子汁、AK47营养素饮料在浙江省温州市、台州市餐饮、流通渠道的经销商,全权负责相关产品在该市场授权范围内的销售及售后事宜,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销售任务为100万元,销售目标为150万元。

2012年1月1日,苏萨公司与兰天盘再次签订与先前经销合同基本一致的经销合同,授权的区域为浙江省温州市、台州市和丽水市,销售任务为300万元,销售目标为450万元。

自2014年起,苏萨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泰州市、苏州市、镇江市、盐城市、淮安市、徐州市、连云港市、扬州市、宿迁市、南京市、南通市、无锡市、浙江省衢州市等地设立了80多位经销商,对特种兵生榨椰子汁进行推广、销售。

另外,苏萨公司曾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

其中,2012年的发票有3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6月与7月,发票中注明的货物为“植物蛋白饮料”。

此外,2015年6月15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知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璜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璜。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苏萨公司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以下简称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8月31日上午,苏萨公司的代理人万亚博(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与鲁南公证处公证员石伟、公证员助理程宁来到江苏省常熟市、门头标注有“上海如海超市”字样的店铺,由万亚博以每瓶5元的价格购买三瓶椰子汁,并取得加盖有“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淑云副食品商店”印章的收款收据,公证人员则使用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与万亚博将购买的椰子汁在核对后进行密封,封存的物品交万亚博保存,程宁则对物品及密封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10日,鲁南公证处出具了(2017)枣鲁南证民字第163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2017)枣鲁南证民字第1639号公证书所附的实物,其为椰子汁三瓶(规格为:净含量500ml),包装瓶整体上细下粗。

该椰子汁的外包装底色为白色、深蓝与浅蓝色的迷彩,瓶颈处有盾形图案,下方标注为“海南特种兵饮品”,再下方有黑底白字与白底黑字上下排列的“正宗”、“椰子汁”文字,下方标注有“植物蛋白饮料”文字。

侧面则在方框内以黑底白字的方式标注产品生产厂商与产品配料等信息。

其中,盾形图案上方为五名姿态各异的持枪人员形象,中间为“海南生榨+HAINANSHENGZHA”文字,下方为三颗白底的黑色五角星;

椰子汁的制造商则标注为“安庆市康利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庭审中,被告康利公司确认该椰子汁系其所生产销售,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其自2017年年初开始采用涉案的包装。

原告则认为,涉案椰子汁的瓶身采用与原告一致的上细下粗的结构,以蓝白相间的迷彩为底色,正面采取上方盾牌、下方以白底黑字与黑底白字填充于方框之内,包装的要素与布局,以及瓶身的设计与原告保持一致,构成近似。

又查明,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焦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饮料瓶(兵一兵生榨椰子汁1.25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638392.6。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瓶子由瓶盖、瓶颈及瓶身三部分构成。

瓶身采取迷彩图案为底色,瓶颈处有“兵一兵”填充中间圆形区域的五角星,下方有黑底白字与白底黑字上下排列、分别标注的“生榨”与“椰子汁”文字,下方为“植物蛋白饮料”文字。

2013年1月14日,苏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饮料瓶(生榨椰子汁)”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30009339.4,其具体的特征则表现为,瓶身上细下粗,以白色、浅蓝和深蓝相间的迷彩为底色,瓶颈处标注有盾形图案,下方则采取黑底白字与白底黑字上下排列、并排标注的“生榨”与“椰子汁”文字,下方为“植物蛋白饮料”文字,即,该专利的设计要素与色彩、文字布局与原告提交的包装瓶基本保持一致。

2014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苏萨公司持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再查明,被告康利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凤凰工业园,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果冻生产、农副产品加工销售。

被告淑云副食店经营地为常熟市莫城街道苏常公路93号2幢,个体经营,业主为喻淑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则其承担的责任如何。

本院认为,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璜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本院认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苏萨公司自2008年经工商核准注册后,长期从事“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等饮料的生产销售,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特种兵生榨椰子汁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 在销售范围上,原告至少在江苏省常州市、泰州市、苏州市、镇江市、盐城市、淮安市、徐州市、连云港市、扬州市、宿迁市、南京市、南通市、无锡市、浙江省衢州市、温州市、台州市、丽水市等区域设立了八十家以上的经销商,销售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等特种兵饮料。

在销售时间上,原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最迟在2012年2月开始,已经在销售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

而苏萨公司的推广照片显示最迟在2012年8月28日,原告已经在贵阳进行采用涉案包装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推广活动。

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采用涉案包装的椰子汁的销售时间最迟在2012年。

在宣传范围上,如上所述,原告及其授权的生产企业广东苏萨公司与四方公司等签订了系列广告发布合同,在江苏城市频道、江苏综艺频道、江苏公共频道、安徽公共频道、浙江教育科技频道、绍兴公共频道、绍兴影视频道、福建省广播影视新闻频道、福建省综合频道、湖南电视剧频道、湖北广播电视台卫视、经视、综合、公共、教育频道以及楚天音乐广播、经典音乐广播、楚天交通广播等电视台发布广告,而相关广告中,绝大部分均为特种兵生榨椰子汁;

而广东苏萨公司另行聘请了演员李晓璐为其形象代言人。

在宣传的时间上,原告苏萨公司及其授权生产商广东苏萨公司的广告宣传最迟自2013年延伸至2015年年底,相关的形象代言则至少延续至2017年3月15日。

在宣传费用上,仅苏萨公司与广东苏萨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用于电视台等媒体的推广宣传以及聘请代言人等相关合同约定的宣传推广费用,已经超过1亿元。

由此可见,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销售范围广,销售时间长。

原告苏萨公司及其生产商广东苏萨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对特种兵生榨椰子汁进行推广、宣传,而伴随着推广宣传的持续以及范围的延伸,涉案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知名度必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另外还应注意到,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璜曾经在2015年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璜。

因此,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应当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

二、关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是否属于特有。

本院认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1、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苏萨公司在2009年5月已经委托他人设计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标签和纸箱的设计,并于2009年12月签收确认相关的设计稿。

如上所述,该设计稿已经采用白色、浅蓝和深蓝相间的迷彩为底色,配有“特种兵图文”标识,并在下方的方框内以黑底白字与白底黑字的方式分别标注“生榨”与“椰子汁”文字。

虽然该设计稿与原告目前使用的包装装璜并不一致,但原告以及设计人在随后的2010年11月及2012年2月对设计稿进行了微调,主要是相关的特种兵图文标识由水滴形变更为五角星,再变更为盾形,迷彩底色与方框、“生榨”与“椰子汁”等文字的标注方式基本未变,呈现出连续性状态。

其次,原告苏萨公司自2010年开始,已经与佛山市米格林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南庄醒群联兴彩印厂等公司、企业签订商标、纸箱的印刷、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的期间持续至2014年全年。

由此可见,原告自2010年开始,已经将委托设计的包装、装璜用于实际的生产经营中。

再次,“苏萨”QQ空间照片显示,使用2009年版包装设计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已经在2009年9月的产品推广中使用;

使用2012年版设计(及涉案的盾形包装)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最迟已经在2012年8月28日上市销售,即采用盾形设计包装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在此日之前由原告生产销售。

由此可见,采用白色、浅蓝和深蓝相间的迷彩为底色,配有“特种兵图文”标识,并在下方的方框内以黑底白字与白底黑字的方式分别标注“生榨”与“椰子汁”文字的包装装璜,已经在2009年完成设计,并在2010年投入生产经营中使用。

虽然此后对“特种兵图文”标识进行了微调,但其基本的设计构思、表达方式却保持一致。

而采用涉案“”盾形标识标注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已经于2012年2月设计,并且最迟已经于2012年8月28日之前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相关的使用具有连续性的特征。

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上述包装前,有其他椰子汁商品使用相同或类似的设计。

因此,上述包装具备新颖性。

2、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具备显著性。

本案中,“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的显著部分,即以采用白色、浅蓝和深蓝相间的迷彩为底色,覆盖包装的主要部分,以迷彩的形式对消费者造成视觉上的冲击;

包装配有的“”标识,本身即为原告持有的第11118542号注册商标,并且该商标标注了“特种兵”文字,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表明产品的来源;

包装下方的方框内以黑底白字与白底黑字的方式分别标注“生榨”与“椰子汁”文字,既对包装装潢进行了美化,又同时指明了产品的原材料。

因此,包装的上述内容,能够表明产品的来源、品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具备识别的功能,此其一。

其二,如上所述,“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经过原告长期、连续性使用、大量的推广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椰子汁的包装,已经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对于被告康利公司提出的在“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涉案包装之前已经有类似包装、原告苏萨公司的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专利信息中已经载明,“兵一兵生榨椰子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而原告苏萨公司在椰子汁产品上使用涉案盾形包装的日期最迟在2012年8月28日,在时间上早于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期;

其次,虽然原告苏萨公司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苏萨公司使用涉案包装具有显著性。

因此,本院对被告康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康利公司提出的三格设计室的注册成立时间与原告提出的外观设计协议冲突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与他人合作进行外观的设计,并不以是否登记注册为前置条件,并不能以未进行登记注册而对他人的设计资格进行否定;

其次,三格设计室为个体工商户,在现实的经营中,也存在部分个体工商户先经营后登记以及试营业等情形;

再次,涉案的盾形包装系2012年设计,并于当年被原告苏萨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中,被告康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苏萨公司的涉案盾形包装不具有新颖性与显著性。

因此,本院对被告康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采用的上述包装,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在苏萨公司之前有其他个人或单位使用相同或类似包装,该包装具有新颖性;

涉案包装在美化产品的同时,又具有区分商标来源的功能,具备显著性。

因此,涉案的盾形包装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璜。

三、被告康利公司、淑云副食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康利公司生产、淑云副食店销售的涉案椰子汁,采用以白色、浅蓝和深蓝相间的迷彩为底色,瓶肩处有盾形图案,下方有“海南特种兵饮品”文字,再下方有方框,并以黑底白字、白底黑字分两排标注的“正宗”、“椰子汁”文字。

上述包装,除与部分字体的排列外,在底色、字体采用的颜色、图文的上下排列顺序等方面,与苏萨公司使用的涉案盾形包装一致,构成近似。

被告康利公司作为苏萨公司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苏萨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所采用的包装、装璜,但却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仅有细微差异的涉案包装、装璜,其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被告康利公司当庭确认被告淑云副食店销售的涉案椰子汁系其所生产销售,但鉴于原告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淑云副食店作为椰子汁的销售者,对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所采用的包装理应知晓,但其在销售商品时,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因此,被告康利公司、淑云副食店应对其生产、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康利公司、淑云副食店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苏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康利公司、淑云副食店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商品与包装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相关公证费与律师费的支出已属必然,鉴于原告未能明确合理费用的具体构成部分,故本院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对该费用综合确定。

原告苏萨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系原告诉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淑云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康利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淑云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以白色、浅蓝色与深蓝色相间的迷彩为底色、正面布局带有盾形、方框内以黑底白字和白底黑字并列而上下标注“生榨”与“椰子汁”文字的包装、装璜的椰子汁。

二、被告安庆市康利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

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淑云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安庆市康利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淑云副食品商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安庆市康利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59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淑云副食品商店负担人民币341元,被告安庆市康利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淑云副食品商店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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