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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1刑初1763号
案件名称康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刑初17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利,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人康利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贲,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利及其辩护人钱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利以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杨湘路9号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仓库为经营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7月24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带有“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26266双,货值金额人民币367000元。

另,被告人康利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7000元。

经鉴定,涉案的“NIKE”、“adidas”商品均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康利于2017年10月3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康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钱贲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康利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以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杨湘路9号的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房屋为仓库对外销售。

2017年7月24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使用的上述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NIKE”品牌的鞋子15440双、“adidas”品牌的鞋子10826双,共计26266双。

按照被告人康利已经实际销售的价格结算,上述鞋子的货值为人民币367000元。

经鉴定,上述品牌的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外,被告人康利在本案案发前,已经向他人销售了部分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

2017年11月2日。

被告人康利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利及其辩护人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葛某、吕某、罗某、林某、姜某、韩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褚某、密成昌、凌忠庆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租赁协议、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在案实物、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康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康利系初犯、自首、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康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NIKE”品牌的鞋子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双、“adidas”品牌的鞋子一万零八百二十六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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