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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与刘会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1民初5602号
案件名称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与刘会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刘会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5602号 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大义义虞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宗仁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阳,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唯,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武,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

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仞岗公司)诉刘会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

后,被告刘会武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刘会武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千仞岗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阳、刘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仞岗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持有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千仞岗1号店”的店铺,大量低价销售标注有“千仞岗”等标识的服装,该服装系假冒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千仞岗”品牌的价值,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4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共计11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的公证费发票(面额为8000元)系针对两个案件,本案中主张4000元。

被告刘会武书面辩称,被告一直居住在湖北省保康县,并未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涉案的网络店铺系企业店铺,并非被告所开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公证书,内附第1333567号商标注册、转让及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国家工商局官方网站查询的驰名商标公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设立的网络店铺的侵权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财产保全但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会武未有质证意见发表。

被告刘会武为反驳原告的苏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淘宝网络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的交易记录中存在刷单行为,真实的服装交易金额仅为5720元。

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千仞岗公司当庭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且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仅提供了支付宝、微信转账与聊天记录的截图,无法确认相关的主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予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千仞岗公司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调取了涉案“千仞岗1号店”使用的支付宝信息及被告刘会武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信息以及自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的交易记录。

其中,支付宝使用信息显示,其开设人为本案被告刘会武;

交易记录显示,两年中共有3055笔交易,总金额为2649485.15元。

其中,以“千仞岗”为关键词检索,有541笔交易,起始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金额共计209078.07元,其中,交易成功404笔,起始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金额共计153202.6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信息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9年11月14日,常熟市千仞岗制衣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3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羽绒服装(截止)。

2016年11月6日,原告千仞岗公司受让而持有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0年,使用在羽绒服装等商品上的“千仞岗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千仞岗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2月7日上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千仞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艳操作电脑登陆“淘宝网”上的、店铺名称“千仞岗1号店”的网络店铺,对网店销售的商品以及网络店铺相关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

在以销量排序进行网页查看显示,涉案店铺销售的服装中,有至少12款以上的服装在商品介绍标题中使用有“千仞岗”文字;

当期的单款销量在0至1110件之间;

销售的价格则在168元至398元之间;

在商品详情介绍中,相关服装的品牌标注为“品牌:Chericon/千仞岗”,并附有检测报告。

另外,每款服装均标注有数量较大的库存。

其中,标题为“千仞岗羽绒服女装正品新款韩版修身加厚大毛领过膝外套潮”的羽绒服,交易成功663笔,库存9857件。

2017年12月25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82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标注有“千仞岗”文字的服装,在款式上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千仞岗”品牌的服装均不一致,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查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显示,“千仞岗1号店”的支付宝开设人为被告刘会武。

被告刘会武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自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的经营中,两年中共有3055笔交易,总交易金额为2649485.15元。

其中,以“千仞岗”为关键词检索,有541笔交易,起始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金额共计209078.07元,其中,交易成功404笔,起始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金额共计153202.69元 再查明,原告千仞岗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千仞岗公司依法持有第1333567号“”(千仞岗及图)注册商标,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告涉案网络店铺销售的服装,在标题与商品介绍中,使用的“千仞岗”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一致,且使用在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未获得原告等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会武系该网络店铺的开设人,在网络店铺中使用“千仞岗”文字,且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刘会武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获利情况进行证明。

但同时,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淘宝网络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在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销售的服装款式较多,且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服装,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千仞岗”系列产品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再次,本院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的被告刘会武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仅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交易成功的、标注有“千仞岗”文字的服装的交易金额已达15万余元。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销售数量较多,影响面大。

综上,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千仞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据保全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12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刘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会武立即停止侵犯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二、被告刘会武赔偿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刘会武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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