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知民初2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城县金福食品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解放路美景花园104B门面房。
经营者:房长波,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商行负责人。
被告:杜文留,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拜城县金福食品商行共同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拜城县金福食品商行、杜文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