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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张丽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民初第13417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张丽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张丽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第1341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大步公园A座15号商铺。

经营者:张丽婷。

被告:张丽婷,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张丽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被告张丽婷、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霞、叶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赔偿对原告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20000元,被告张丽婷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原告是中国著名白酒企业,剑南春的生产规模和贮存规模居全国白酒行业第二位,是中国白酒行业的前三强,剑南春系列白酒被国人誉为中国三大名酒之一。

1979年9月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1999年1月“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剑南春品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剑南春酒传统酿造技艺被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由于原告剑南春系列白酒产品质量好、知名度高、消费者认可,市场上经常出现假冒伪劣商品。

2017年11月,东莞市工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假冒“”商标的白酒8瓶,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进行了查封、扣押。

被告销售假冒“”商标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由于侵权白酒品质低劣,致使消费者对正品“剑南春”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影响。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案涉酒品进行合理说明和鉴定,更未下发处罚通知书,原告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酒品为假冒产品。

2、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售卖过涉案产品,没有任何获利。

3、原告主张的高额经济损失无合理的事实依据,有明显的获利性质,律师费不能证实有实际支出且非必要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4、被告按正常的市场价进货,主观上无侵权故意,营业时间短,经营规模小,对案涉酒品的销售量屈指可数,获利微薄,不应承担高额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为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并经续展有效期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1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查获待销售的43瓶假酒,其中包括“剑南春”酒8瓶,销售价格395元/瓶。

原告接受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对该局送交的在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查获的8瓶剑南春酒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给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鉴定证明书上记载“52%vol500ml捌瓶”,鉴定结论为上述8瓶剑南春酒是假冒原告的产品。

且我院自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鉴定证明书的鉴定人处盖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

2018年8月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检处字[201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酒3瓶、泸州老窖酒5瓶、贵州茅台酒4瓶、剑南春酒8瓶、五粮液酒11瓶、HennessyXO1L酒1瓶、HennessyVSOP1L酒4瓶、HennessyXO70CL酒3瓶和HennessyVSOP70CL酒4瓶;

三、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上缴国库。

两被告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两被告在庭审时称,案涉剑南春酒一部分是从广州市增城菲凡酒业商行进货,一部分是他人上门推销。

两被告提供了部分送货单,但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盖章。

另查,被告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8月25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大步公园A座15号商铺,经营者是张丽婷,经营范围: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酒类、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0)竹证字第314-42号]、注册商标转让公证书[(2010)竹证字第314-43号]、商标续展公证书[(2010)竹证字第314-44号]、商标续展公证书[(2017)竹证字第1465号]、驰名商标公证书[(2010)竹证字第314-2号]、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营业执照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手机号码、广州市增城菲凡酒业商行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鉴定证明书、询问(调查)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任何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了8瓶剑南春酒,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查获的8瓶剑南春酒是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原告作为“”商标的所有人,其对剑南春酒的真假具有鉴别能力。

两被告虽然陈述部分被查获的假冒剑南春酒是从广州市增城菲凡酒业商行进货,但送货单上并无广州市增城菲凡酒业商行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且仍有部分被查获的假冒剑南春酒无法提供来源或进货渠道,因此,两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两被告未对东工商检处字[201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实际服从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

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实,已经构成侵权。

被告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丽婷是其经营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到原告确实有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是否为驰名商标;

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数量;

3.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

4.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5.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酌情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7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被告张丽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被告张丽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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