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03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千喜缘超市,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南关办事处三里河工商所西侧。
经营者:冷宣风,女,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千喜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是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合家欢”等品牌在行业和全国市场上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弱化了注册商标与原告唯一特定联系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到2018年6月已经是2年零7个月的时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2、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享有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
2、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享有第12119021“瀘州”商标。
3、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享有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
4、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瀘州老窖”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4)泸海证字第1960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6、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440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在质量、诚信方面具有较高知名度。
7、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443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品牌质量具有较高知名度。
8、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450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产品质量可靠。
9、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1652号公证书,原告证明“泸州老窖”具有较高市场品牌价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0、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1652号公证书,原告证明“泸州老窖”具有较高历史价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1、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
原告证明其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授权。
被告认为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提交证据的原件,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经字第1123号公证书及与封存实物。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购买的产品不是当场封存,而是带回公证处封存,购买后的路上是徐海保管,是否更换不清楚。
公证程序不详细,存在瑕疵。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3、被告工商查询档案,原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4、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0元。
原告证明其合理支出。
15、公证费发票。
原告证明其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16、原告生产的正品,原告证明其注册的商标实际使用。
被告对证据13-16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10月14日,原告注册第16514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注册第121190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1996年12月14日,原告注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体排列的文字商标。
该商标是由中文字体“瀘州老窖”竖体排列构成的文字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认定“瀘州老窖”为驰名商标。
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16日获得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10月23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2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1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位于胶州市三里河工商所西侧的千喜缘·利群便利,公证人员崔某2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摄。
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胶州市千喜缘超市。
经营者为冷宣凤。
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80元购买了有“瀘州四川省泸州贵族酒厂”字样的酒一盒,徐海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胶州市千喜缘超市的兴业银行消费刷卡存根一张及加盖胶州市千喜缘超市印章的编号为No.4140300的收款收据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0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5)莱西证经字第1123号公证书。
庭审中,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标签上有“瀘洲”及竖写“瀘洲”字样,且“瀘洲”字体较大。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瀘洲”标识与原告的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构成近似,系侵犯原告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认为不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其销售,无法确定封存完好。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实物经本院确认封存完好。
其次,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取证的过程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收据是其开具的,故,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本院认为,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千喜缘超市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州市千喜缘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