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民初20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百盛糖酒超市,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南黄镇南黄驻地。
经营者:孙振兴,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乳山市百盛糖酒超市(以下简称百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被告百盛超市经营者孙振兴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大嘴猴的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注册了众多商标。
2015年,原告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拖鞋,涉嫌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百盛超市辩称:被控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差别很大,且被控产品上有自己的商标,并未使用大嘴猴商标。
原告出示的购物小票上标明的是拖鞋,而不是大嘴猴,因此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
原告提供购物小票显示的时间与公证书出具时间相距太长,拖鞋有被掉包的可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注册登记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证据二,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982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的存在状态和基本情况;
证据三,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984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五,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维权事宜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六,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原告将相关权利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维权及诉讼的相关权利授权给俞文滨、张洁律师;
证据七,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311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3月28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博睿思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2018年3月30日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向博睿思公司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均为10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知识产权代理费3000元,合计主张合理费用支出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能确定真假;
对证据七,主张公证书中所附店面系被告所有,但不能确定被控产品系被告出售,购物小票中显示的亚麻拖鞋与原告主张的大嘴猴之间缺乏关联性;
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系公证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至证据六能够完整的反映出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七记录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
证据八系两张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等。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包括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专用权,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使用,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上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该授权委托书对宏联公司的权限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宏联公司就其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的认证。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宏联公司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博睿思公司可以就保罗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包括但不限于“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注册商标和版权)进行维权,代理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博睿思公司对相关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可以就保罗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包括但不限于“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注册商标和版权)进行维权,代理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对相关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25日,张洁律师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对博睿思公司的诉讼行为均予以认可。
2017年12月20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2月31日,公证员李培平与公证人员杨进民和杨为杰一同来到威海市乳山市南黄镇206省道的长江汇泉乳山百盛超市(南黄店)。
公证人员对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商场。
在公证员李培平及公证人员杨进民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大嘴猴拖鞋一双、大嘴猴袜子两双、酒鬼花生两袋,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乳山市百盛糖酒超市”的银联商务存根一张;
购物小票一张。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31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的银联商务交易凭条载明“商户名称:乳山市百盛糖酒超市交易日期:2017-12-31”等内容。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拖鞋一双,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拖鞋前端布面上缝制了猴头图案。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猴头图案两个小鼻孔中间连着一条黑色的线,与涉案商标不同,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猴头图形面部、眼睛、嘴部等处的颜色、造型等与涉案商标均相同。
另查明,乳山市百盛糖酒超市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系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瓜果蔬菜,生肉海鲜,服装五金,家电,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中,公证处对原告委托取证的委托代理人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后封存,本院当庭启封时封存完整,启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销售单据亦能对应,故可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在公证过程中所购物品,被控产品系由被告出售。
被诉侵权产品系拖鞋,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头形状的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头图案除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上的猴头图案除鼻子部位存在细微差异外,在猴头的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与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从有授权的经销商处购买商品,在没有对商品的进货渠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依法根据原告拥有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7000元。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百盛糖酒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乳山市百盛糖酒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乳山市百盛糖酒超市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乳山市百盛糖酒超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