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008号 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17号。
法定代表人:郭佩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冰,女,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系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系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十梅痷村十梅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吴如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东、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叶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01022××××.0号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专利方法;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发明专利侵权赔偿金3744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阜新库乔聚氨酯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
2012年1月25日,库乔公司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原告。
2013年5月29日,原告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2××××.0。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ZL20101022××××.0专利权利要求1。
被告制造、销售的袋状封堵产品的包装箱内附有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中记载的使用方法落入原告涉案方法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
原告认定,被告在其产品制造、试验、出厂检验等过程必按照其说明书中的方法对其产品的具体使用领域即瓦斯抽放孔封堵中需要解决的实用性、可操作性等性能、效果进行测试、试验,被告的行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利用说明书向多个用户提供侵犯方法,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
2、发明专利免费缴费证明。
原告上述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专利权人。
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权利要求书记载专利是“一种使用聚氨酯发泡袋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因此涉案专利仅限于用于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原告证明涉案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对专利三性的严格审核,专利权稳定,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关内容进行了解释。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辽宁省阜新市公证处(2016)阜证民字第1214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宣传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方法所使用的产品,并记载了其使用方法,证明被告相关文字记载的使用方法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网站上并未将生产所涉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介绍,且被告网站明确所涉产品适用范围为瓦斯抽放钻孔密封、瓦斯测压孔的封堵、各类孔口管的固定,证明不在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原告电话购买涉案封孔剂产品录音U盘(1个)及其文字解说。
原告证明其电话购买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专利方法所使用的产品过程,证明产品中附有说明书。
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1、通话录音中尹经理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且第二份通话录音中亦明确尹经理系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并非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两公司系两独立法人。
2、通话录音中王娜身份无法确定,在打印件中为兰特员工王娜,而在通话录音中为阜新贝格员工。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交通话录音中王娜、尹经理的身份证明材料,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录音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收据。
7、证明。
9、电汇凭证。
原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固安特封孔剂,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购买方系阜新贝格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原告。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8、固安特-封孔袋使用说明书。
原告证明被告说明书中记载的使用方法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于阜新贝格科技有限公司,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告,同时原告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购买清单以及移送证据清单。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阜新贝格科技有限公司的购买行为无异议,但是对固安特-封孔袋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固安特-封孔袋使用说明书的来源,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10、矿用合成树脂成本计算表。
原告证明其专利产品成本为:每箱85.77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成本计算表及明细表均系原告自行制作,该成本计算表计算依据错误,明细不完整且无法确保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11、兰特公司销售专利产品价格汇总表。
原告证明其每件专利产品的不含税售价为501.64元,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为415.87元。
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6.5.18至今车间生产及供货情况”、“通化矿业发票明细”、“乌海发票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专用收款收据”、“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1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原告证明被告企业正常经营。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委托合同。
原告证明其支出合理费用6万元。
被告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且明显不合理。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仅提交了委托合同,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汇款收据。
3、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被告证明便携式瓦斯抽放孔封孔袋已取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已获得便携式袜子抽放孔封孔袋专利许可,原告应当自2012年11月5日,至少至2013年7月3日知道涉案专利已经被案外人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即该案诉讼时效应当至少自2013年7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8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义务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证明本案不构成直接侵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被告提交判决书中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均不相同,因此不足以成为证据。
本院认为,义务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536号的民事判决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4日,阜新库乔聚氨酯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
2012年1月25日,库乔公司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原告。
2013年5月29日,原告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2××××.0。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其特征是:深层封堵,越过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先竖向将聚氨酯发泡袋的一端用胶带缠绑在瓦斯抽放管上,防止入孔时聚氨酯发泡袋从瓦斯抽放管上脱落或错位,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一般情况下,在抽放管的同一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组与组的间距根据作业要求而定,入孔时,两手分别攥住袋的上下两个部分,使袋的隔离中封处于两只手中间,两手稍加用力即可把隔离中封冲开,或解开外部的隔离装置,然后,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以使袋中两类物料充分混合,将缠绑着聚氨酯发泡袋的瓦斯抽放管送入瓦斯抽放孔,其中包括垂直向上或垂直向下的瓦斯抽放孔,袋中物料膨胀,当其膨胀力大于袋的材质所能承受的强度时,就会产生自爆,连续产生的泡沫就会将抽放孔与抽放管的空间充满,并且有一定的粘合力,从而达到封堵效果。
2016年12月19日,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ZL20101022××××.0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辽宁省阜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郭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冰在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取证,由公证人员郭某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入www.yutianchina.com网站,将相关截屏页面保存至与电脑链接的移动磁盘内建立的“截屏文件”夹中,公证工作人员郭某对“截屏文件”刻制光盘两张,并打印13页截屏页面,公证工作人员郭某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
2016年7月1日,辽宁省阜新市公证处出具(2016)阜证民字第12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打印页显示有商品固安特封孔袋、简介、产品特性、产品应用、技术指标。
2016年6月30日,李子怡向被告汇款260元。
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阜新贝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60元收款收据,标明李子怡打款。
2016年7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上述收据为阜新贝格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其固安特封孔剂的收据。
2012年11月5日,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便携式瓦斯抽放孔用封孔袋”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7月3日,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7××××.3。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3年8月1日,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8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能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直接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是其提交“固安特-封孔袋使用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该说明书体现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阜新贝格科技有限公司的购买行为无异议,但是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说明书的来源。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阜新贝格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封孔剂”,原告通过阜新贝格科技有限公司的购买行为获得了涉案产品“封孔剂”,并在本院审理的(2018)鲁02民初1009号案件中提交了涉案产品“封孔剂”。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阜新贝格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封孔剂”时附有该说明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阜新贝格科技有限公司的购买行为获得涉案产品“封孔剂”时获得了该说明书,在被告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说明书不予采纳。
故,原告认为该说明书体现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