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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刑初449号
案件名称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大雷,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杨大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海风,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肥东县。

被告人朱海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冬梅,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秀梅,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肥东县)。

被告人韩秀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胜格,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肥东县)。

被告人韩胜格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 2018年8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 24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金枝,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陆金枝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传梅,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合肥市(户籍地:肥东县)。

被告人陈传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被告人朱海风的辩护人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杨大雷、朱海风两人预谋生产假酒牟利,共同出资购买生产假冒白酒的原材料、包材以及生产设备等,并租赁生产场所及仓库。

同年5月初,杨大雷、朱海风雇佣被告人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在皇家花园小区41栋地下室生产假冒古井贡白酒。

201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大雷、朱海风在瑶海区交口附近准备销售假酒时被当场抓获。

侦查人员在朱海风驾驶的皖A×××××五菱面包车内、皇家花园小区xx栋地下室、合浦家园民房仓库内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共计876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420瓶。

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每瓶价值75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每瓶价值1lO元,共计价值111900元。

被告人韩秀梅于2017年6月13日被现场传唤到案,被告人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于2018年6月4日、6月5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鉴定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的供述与辩解;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搜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1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海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朱海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没有实际销售出去,生产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

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

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车牌为皖A×××××五菱面包车所有人为朱海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11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海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社会危害较小,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被告人朱海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大雷、朱海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在他人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大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朱海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韩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韩胜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陆金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六、被告人陈传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制假材料(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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