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10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爱梅,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沛堂,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泽华,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新辉,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石围塘南塘外街天易广场A41档的六顺茶业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和勐海茶厂“大益”牌茶叶。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六顺茶业档口和其租用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路63号同心小学内的1号仓库和2号仓库内查获“中茶”牌茶叶一批和勐海茶厂“大益”牌茶叶一批,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涉案茶叶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17204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泽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辩称涉案茶叶的实际销售价格远远低于鉴定结果的价格。
被告人李爱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价格认定结论书(穗荔价【2018】417号)涉及的15种茶叶的货值不应该按照鉴定价格认定,而应该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认定;
2.被告人李爱梅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爱梅销售茶叶时间短,系犯罪未遂;
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社会危害性较小;
不是其自身积极主动找到假茶叶销售,主观恶性较小;
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爱梅以前患有精神疾病,其丈夫身体瘫痪,需要照顾。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李爱梅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泽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关于价格认定,涉案金额共计应为50万元左右。
第一份价格认定(穗荔价【2018】417号)认定的价格不符合实际销售价格;
第二份价格认定表,以价格认定表认定的价格为准,金额为363965;
第三份价格认定表,不计入金额;
2.被告人陆泽华系从犯,其主观意愿及客观上实施的行为较之一般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更为轻微;
3.被告人陆泽华系自首。
4.本案中所查获茶叶未流入市场,属于未遂。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陆泽华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被告人李爱梅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石围塘南塘外街天易广场A41档经营六顺茶业。
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六顺茶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和勐海茶厂“大益”牌茶叶。
被告人李爱梅负责档口的经营管理及主要的销售工作并雇佣陆某1、陈某1等人,被告人陆泽华辅助被告人李爱梅进行销售及接待顾客、打包货物等工作。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六顺茶业档口和其租用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路63号同心小学内的1号仓库和2号仓库内查获“中茶”牌茶叶一批和勐海茶厂“大益”牌茶叶一批,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涉案茶叶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能确定实际销售价格的茶叶一批,按实际销售价计算,共计人民币363965元;
未能确定实际销售价的茶叶一批,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0808080元。
上述事实,有六顺茶行账本、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茶饼、仓库钥匙、档口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勐海茶厂/勐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勐海茶厂/勐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假维权投诉书、委托书,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资质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及鉴定报告,云南中茶茶叶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广州市部分授权专营店名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陆某1、陈某1、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茶叶当中,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按照被侵权的茶叶是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金额的15种茶叶应按照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涉案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该15种涉案茶叶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多堂供述均未能说清实际销售价格,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供述该部分茶叶的实际销售价格,但两被告人对于该部分茶叶的实际销售价的供述也未能一一对应、互相印证,故对于该部分未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茶叶,应按被侵权茶叶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金额。
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该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泽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我接到妻子的电话,她在电话里里面要我马上回到档口,由于她在电话里面跟我说话语气比较慌张,我就急忙赶回自己的店。
”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到涉案档口进行搜查,现场抓获刘某、陆某1、陈某1,并讯问店铺负责人的情况,刘某(陆泽华妻子)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要其速回档口,并未告知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并非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搜查其店铺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主动回到店铺接受调查,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该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泽华辅助被告人李爱梅实施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爱梅、陆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陆泽华的犯罪情节、作用地位及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爱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泽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