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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6民初283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民初28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授权代表人:托马斯M·宏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251室。

法定代表人:杨礼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仕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被告杰仕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利惠公司于1853年在美国旧金山成立,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经典标识之一。

利惠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2001年利惠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达585家,地域涉及北京市、广东省、山东省等28个省市区。

同时,利惠公司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社交网络等多种渠道对“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了品牌宣传和推广。

经过20年的发展,利惠公司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在同类商品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近日,利惠公司在山东地区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带有涉案商标图形标志的牛仔裤,挤占了利惠公司的市场份额,对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损害,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杰仕图公司辩称,利惠公司的双弧线商标系简单的图形,显著性较低,该图形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并广泛使用于服装装饰、鞋类产品;

利惠公司的产品上能够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识是李维斯商标和双马图形商标,二者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利惠公司的产品时,对李维斯商标更为熟知,且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而杰仕图公司销售的牛仔裤使用的标识是JAZZLAOTOU和杰仕图商标,产品吊牌多处亦明确标明产品生产商及生产地址等信息,后裤袋上的走线仅仅是一种装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且与利惠公司的李维斯牛仔裤相比,杰仕图公司的牛仔裤售价偏低,两个品牌面向的是两个不同的消费者,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杰仕图公司不构成对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一、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2012年2月14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宣传页面中展示的牛仔裤后裤兜上有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商标相同样式的图案设计,上述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6年2月4日,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2023725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定,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

二、潍坊市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利惠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山东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潍坊市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海阳市海政路的杰仕图品牌连锁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吊牌上标注为杰仕图男装的牛仔裤一条,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购买产品、刷卡小票、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三、利惠公司系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70年11月23日成立的一家公司;

杰仕图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系外国法人,其与被告杰仕图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未就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姚式公司生产的、南方裤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牛仔裤为同一种商品,判断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判断: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商标的基本特性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双弧线、内含双弧线的五边形图案以及带标签的裤兜竖缝线图案,上述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上,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而且被控侵权牛仔裤挂有吊牌,吊牌上清晰载有品牌、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销售模式为杰仕图品牌连锁销售,上述信息均指向杰仕图公司,可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满足商标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第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将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第2023725号商标是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两组平行弧线一端叠加成菱形,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被控侵权标识也是有两组平行弧线组成,但裤兜上缝制的弧线为虚线,与第2023725号“”商标不相同;

将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第14212864号商标中间双弧线交接处直接相接而不叠加,而被控侵权标识交接处叠加成菱形,与14212864号“”商标不相同;

将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第8497624号商标左侧竖线为实线,右侧竖线为虚线,而被控侵权标识两条竖线均为虚线,与第8497624号商标不相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被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利惠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LEVI’S”品牌的牛仔裤在用于识别商标来源时主要使用“LEVI’S”商标,鲜见涉案注册商标单独使用。

涉案注册商标与“LEVI’S”商标同时使用时,也主要是出现在牛仔裤后裤兜处,即便涉案商标是“LEVI’S”品牌商品的经典元素,但在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时,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利惠公司也未提交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尽管被控侵权商品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牛仔裤为同一种商品,但被控侵权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且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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