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2190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浦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闵辉百货商店,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正街150号。
经营者:张养。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闵辉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闵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辉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诉称,其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蓝月亮”牌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极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路幸福市场旁××巷子内,门头标牌为“闵辉百货商店”,该店铺对面是一家中国福利彩票,旁边是一家汉中热米皮店,周边多是商店,人流量较多。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假冒商品。
并于2017年10月对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6000元,共计26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闵辉商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7年10月1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广共同到达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路幸福市场旁××巷子里的“闵辉百货商店”,公证员王某曾令广进入百货商店。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广在该百货商店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相同批号的洗衣液,在支付了人民币叁拾陆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同时使用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曾广令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摄像。
之后公证员将其中一瓶洗衣液及收据连同购物袋放到一个气泡信封袋内,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同时将该信封袋贴上了公证处封条。
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对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进行了拍照,将气泡信封袋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7年11月2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976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2017年12月4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理由为瓶体码号、背面标签差异,内容物不符合项,鉴定结论为“该洗衣液为假冒原告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以上事实,有(2017)沪东证经字第29766号《公证书》、(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商标证书、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2014)112号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29766号《公证书》对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的记载,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被控的“蓝月亮”洗衣液,并有购物票据、照片及洗衣液实物予以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商品。
因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鉴别结论真实有效,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假冒的“蓝月亮”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对涉案侵权品说明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考虑到原告就本案做过公证,为此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以上合理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闵辉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闵辉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闵辉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闵辉百货商店承担400元。
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其承担的400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