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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平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刑初187号
案件名称孟平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平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平原,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人孟平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平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平原及其辩护人陈军、杨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孟平原从淘宝网及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先后购进大量假冒的“苹果7”、“苹果7PLus”手机保护壳、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等手机配件,在自己实际经营的上海青年数码、tangqingfengl981、yingke2012、红太阳商城123等淘宝店铺中销售,销售金额达336462.35元。

2016年l1月22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他人举报,至合肥经开区检查,现场查获孟平原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

2017年6月9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合肥市公安局,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孟平原到案。

经“苹果”注册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授权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手机保护壳、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进行鉴别,均属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江某、黄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平原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平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336462.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平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为没有以次充好,利润较低,没有认识到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军、杨轶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初犯偶犯,且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以及坦白的情节;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苹果图形、第12166098号苹果图形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孟平原从淘宝网及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先后购进大量假冒的“苹果7”、“苹果7PLus”手机保护壳、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等手机配件,在自己实际经营的上海青年数码、tangqingfengl981、yingke2012、红太阳商城123等淘宝店铺中销售,销售金额达336462.35元。

2016年l1月22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他人举报,至合肥经开区检查,现场查获孟平原未及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保护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等。

2017年6月9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合肥市公安局,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孟平原到案。

经“苹果”注册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授权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手机保护壳、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进行鉴别,均属假冒产品。

庭审中,孟平原当庭确认涉案苹果手机配件、保护壳没有取得授权,从阿里巴巴网站购买,获利较少;

款项是其收取,由其一人操作,查扣的物品归其所有。

起诉书列明的金额已实际收取。

诉讼过程中,孟平原对其本人犯罪金额表示全部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平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商标注册证、真伪鉴别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黄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平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336462.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平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称被告人孟平原主观恶性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平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336462.35元予以追缴。

三、涉案扣押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手机壳、电脑主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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