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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纬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翼视讯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8856号
案件名称广州纬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翼视讯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纬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翼视讯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8856号原告:广州纬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棠乐路40号208房。

法定代表人:王雅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农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翼视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5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管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力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纬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天翼视讯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纬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农林,被告天翼视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力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纬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涉案动画片《超能勇士》是由广州星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制作并发行的国产动画片,发行证号:(苏)动审字【2011】第004号,共52集,制作费用超过二百万元。

该动画片为网络热播剧,上映即获得广泛热捧和好评,经授权在爱奇艺、腾讯视频等各大网络平台播放,目前累计播放量已超过3亿次,且播放量仍快速增长。

原告经广州星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依法取得并享有《超能勇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广告经营收益权和维权的权利。

经查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的手机客户端“爱看4G”以及“天翼视讯”两个平台上有偿向公众提供涉案动画片的播放服务,对此原告于2018年2月份依法向公证部门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中“爱看4G”平台播放量为1.1亿次,用户只能免费收看一集,剩余51集必须开通会员才能收看,会员费每月?25元;

“天翼视讯”平台播放量也达1.1亿次,不能免费收看,只能开通会员才能收看,会员费为每月25元,并在涉案动画片的播放界面提供广告投放。

2018年7月经原告核查,短短几个月两个平台的播放量都已剧增至1.3亿次。

综上所述,原告方为制作和宣传该动画片付出了巨大的成本,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而且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取了巨额的违法所得,仅就授权会员费一项就已获利超过5亿元,还未计算其通过广告等其他方式的获利。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爱看4G”、“天翼视讯”手机客户端播放动画片《超能勇士》(发行证号:(苏)动审字【2011】第004号);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20万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天翼视讯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超能勇士》的著作权人并非原告,且原告没有获得相关授权,经庭审,双方共同确认《超能勇士》该作品在片尾非常清楚的标注了联合出品方为无锡世纪宏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按照目前的法律和行业惯例,应推定其两者作为该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

而著作权人系无锡世纪宏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两家联合所有,该作品是动画作品,不能分割使用。

任何一方,单方面将著作权独占的授予第三人,没有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这种授权均属无效,故此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单方面给予原告的该等授权并不成立。

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仅仅是作品的承制单位,并非实际制作著作权人。

无锡世纪宏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均未给予原告任何授权。

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该作品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原告著作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原告的权利仅局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并未涉及平板电脑。

原告公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

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作品本身的知名度、影响力低下,口碑极差.原告拥有的权利时间范围内涉案作品已经没有经济价值。

无论被告获益、原告损失,还是许可费用都微乎其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甲方)与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且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制作动画节目《中华小超人》;

本协议中所涉及制作费为第一部52集*10分钟/集,总长度为520分钟,合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含税价,乙方须提供发票给甲方);

甲方独家享有本协议所涉动画片(包括但不限于动画片整体及其卡通形象、造型、映像描写、配音、配乐)的一切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及由此衍生的其他任何权利和权益。

甲方自行决定通过各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播、互联网平面媒体等各种方式,播放、传播或使用动画片及其衍生出的作品;

乙方仅就动画片的具体制作提供相关服务,其明示放弃与该动画片相关的一切权利(除在该动画片中的署名权以外);

甲方对动画片“中华小超人”剧中各个卡通形象、文字设计等依法享有一切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及由此衍生的其他任何权利。

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开具四张金额共250万元的发票。

2011年1月25日,江苏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向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核发(苏)动审字【2011】第00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许可片名为超能勇士,长度52(集)12(分钟),制作机构为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

2011年3月4日,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转让证明》,证明内容为:《超能勇士》(苏)动审字【2011】第004号(52集*12分钟/集)的著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已全部转让给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所有。

2017年12月18日,广州星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单位)向原告(被授权单位)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为:授权节目内容:详见附件二;

授权权利:被授权单位独家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行使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网络广告经营收益权和单独以被授权单位名义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全部权利的转授权权利。

上述许可为独占性许可,授权单位不得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

授权范围:被授权单位独家享有并有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和分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网络广告经营收益权和维权的权利。

本协议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附件二:授权节目内容,片名:《超能勇士》,集数:52,时长:12,总长(分):624,发行证编号:(苏)动审字【2011】第004号。

2018年1月5日,广州星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其司委托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制作的动画片《中华小超人》,因送审时片名中含有“中华”二字而无法通过审核,为此,特更名为《超能勇士》(发行证号:(苏)动审字【2011】第004号,共52集,每集约12分钟)。

2018年2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鄂东内证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如下内容: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戴春丽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军庆于2018年2月2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巩军庆在iPadmini上进行如下操作:点击“AppStore”,进入苹果官方应用商城;

通过苹果官方应用商城的搜索功能搜索爱看4G视频,点击进入“爱看4G”,滑动页面,浏览当前界面,界面上可见“信息”“开发者:ESURFINGMEDIACO,LTD”“更新日期:2017年3月2日”等字样,点击下载安装爱看4G;

打开爱看4G,点击“我的”-“设置”-“清除缓存”,点击“关于”,显示“中国电信天翼视讯传媒有限公司版权所有”,通过爱看4G内搜索功能找到“超能勇士”,点进入“超能勇士”,打开剧集列表,点击播放第1集,进入播放页面,该剧集下方提示“本集为试看,成为VIP会员即可观看完整版”,点击“立即购买”-“直接购买”-“确认开通”-键入AppleID密码-“确认APP内购买项目(资费25元/月)”后,提示购买完成,可正常播放第1集;

依次点击播放第2-52集,上述剧集均可正常播放。

上述过程中摄像机录像生成13个视频文件。

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戴春丽将上述过程通过摄像机录像生成的视频文件刻录到4张光盘上。

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保存的视频文件是在上述过程实时录制所得,反映的情况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附光盘4张。

2018年2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鄂东内证字第1190号《公证书》,证明如下内容: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戴春丽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军庆于2018年2月4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巩军庆在该iPadmini上进行如下操作:点击“AppStore”,进入苹果官方应用商城;

通过苹果官方应用商城的搜索功能搜索天翼视讯,点击进入“天翼视讯”,滑动页面,浏览当前界面,界面上可见“信息”-“开发者:ESURFINGMEDIACO,LTD”“更新日期:2017年12月7日”等字样,点击下载安装天翼视讯;

打开天翼视讯,点击“我的”-“设置”-“清除缓存”,点击“关于”,显示“中国电信天翼视讯传媒有限公司版权所有”,通过天翼视讯内搜索功能找到“超能勇士”,点进入“超能勇士”,打开剧集列表,点击播放第1集,弹出VIP会员购买对话框(VIP会员:25元/月),点击“确认开通”-“直接购买”-“确认开通”-键入AppleID密码-“确认APP内购买项目”后,提示购买完成,可正常播放第1集;

依次点击播放第2-52集,上述剧集均可正常播放。

上述过程中摄像机录像生成18个视频文件。

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戴春丽将上述过程通过摄像机录像生成的视频文件刻录到5张光盘上。

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保存的视频文件是在上述过程实时录制所得,反映的情况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附光盘5张。

2018年2月6日,申请人黄农林对文件“kk2018-02-06爱奇艺超能勇士.mp4”申请时间戳证明并录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该证书证明在2018年2月6日16时39分19秒,申请人点击进入爱奇艺网站并播放《超能勇士》第1集,在视频播放窗口的右下角注有“播放:2.5亿”字样。

庭审中,本院当庭播放(2018)鄂东内证字第1014号公证书所附4张光盘及(2018)鄂东内证字第1190号公证书所附5张光盘,光盘内视频内容与两公证书描述一致,另光盘中播放的动画结尾部分出现有“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制作”、“联合出品无锡世纪宏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的字样。

另查,天翼视讯客户端法律声明,“2.6对于本客户端内所播放的所有视频,视频观看页所展现的播放量为该视频的全网播放量,并非本客户端的平台播放量”。

爱看4G客户端法律声明,“对于本客户端内所播放的所有视频,视频观看页展现的播放量为该视频的全网播放量,并非本客户端的平台播放量,且该全网播放量仅为参考数值”。

再查,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更名为广州星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委托制作合同》、发票、《版权转让证明》、《授权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中华小超人》与《超能勇士》是否为同一作品。

本案中,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委托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制作的动画节目名为《中华小超人》,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超能勇士》存在名称不一致的情形。

但结合广州星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超能勇士》的播放集数、每集时长与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之间约定制作的动画片制作要求基本一致,以及《超能勇士》每集片尾部分均出现有“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制作”、“联合出品无锡世纪宏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字样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小超人》与《超能勇士》为同一作品。

本案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是否享有对作品《超能勇士》的著作权。

本案中,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委托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制作动画节目《中华小超人》,并约定由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享有《中华小超人》的一切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播、互联网平面媒体等各种方式,播放、传播或使用动画片及其衍生出的作品。

因此,在无锡世纪宏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完成动画节目《中华小超人》的全部制作后,广州市星原动偶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对作品《中华小超人》即《超能勇士》享有著作权,其有权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使用。

根据广州星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获得了作品《超能勇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告对授权期限内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三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对作品《超能勇士》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被告虽抗辩涉及平板电脑为终端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属于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但平板电脑仅作为接收终端的一种媒介,并不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范围。

且广州星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实现方式也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电视机、手机、机顶盒、MPEG4播放器、车载电视、航空器电视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

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鄂东内证字第1014号公证书及(2018)鄂东内证字第119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天翼视讯”、“爱看4G”手机客户端内有提供了涉案作品《超能勇士》的播放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对作品《超能勇士》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在其经营的“天翼视讯”、“爱看4G”手机客户端播放动画片《超能勇士》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焦点之四是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制作了相应的公证书和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又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在被告的“天翼视讯”、“爱看4G”手机客户端上观看包括涉案侵权作品在内的视频均要注册会员,因此包括涉案侵权作品在内的视频播放均是需付费的,被告因此获得了相关的收益。

对于涉案侵权作品的播放量问题,虽然在“天翼视讯”、“爱看4G”上显示的播放量巨大,但该播放量数据一般作为播放网站的一种宣传手段,该数据并非真实播放数据,因此,显示的播放量不能作为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

综上,结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创作成本、侵权时间以及侵权获利事实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涉案作品《超能勇士》的每集赔偿金额为3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即《超能勇士》52集全集的赔偿金额为156000元。

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翼视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天翼视讯”、“爱看4G”APP上播放动画片《超能勇士》(发行证号:(苏)动审字【2011】第004号,全52集)。

二、被告天翼视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纬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15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纬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纬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054.4元,被告天翼视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4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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