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民初13号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住所地沃韦,安德列多维尔1800。
法定代表人:洛朗·沃内斯,该公司授权签字权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律师所律师。
被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胜利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901439960(1-1)。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上海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陈茜,被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朱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在其经营的网站××、www.chinaqiangwang.en.alibaba.com以及《新京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且不少于90日;
向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隶属于闻名世界的雀巢公司(NestléS.A.)。
雀巢由亨利•雀巢(HenriNestlé)先生于1866年创立,经过140多年的发展,雀巢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食品饮料公司,雀巢旗下的产品覆盖了奶粉、液体奶、酸奶、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米/麦粉、甜炼乳、成长奶粉、早餐谷物、速溶咖啡、植脂末、冰淇淋、巧克力和糖果、瓶装水、饮品、鸡精和调味品等诸多品类。
1947年,在雀巢公司收购瑞士美极公司之后,雀巢将产品范围拓展至食用调味品、蔬菜汤剂等食用佐料。
经过在全世界范围内长期及成功的营销和推广,雀巢已成为全球最大的食品集团。
雀巢公司在美国、中国、日本、德国等20多个国家拥有1200多家工厂,雀巢产品在包括中国消费者在内的全球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雀巢1874年进入香港,1908年在上海开设办公室,目前在北京、天津、上海、广东、香港等10多个城市开设有20多家工厂。
雀巢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中国,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已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了“MAGGI”、“”、“”、“”、“”、“”、“”、“”等商标。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及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商标:第30462号“”商标,第30类;
第1494140号“商标,第30类;
第6536521号“”商标,第30类;
第6511801号“”商标,第30类;
第6536525号“”商标,第30类;
第6536523号“”商标,第30类;
第556583号“”商标,第30类;
第30148号“”商标,第29类;
第1441766号“”商标,第29类;
第6536522号“”商标,第29类;
第6511800号“”商标,第29类;
第6536526号“”商标,第29类;
第6536524号“”商标,第29类。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2006年7月17日在安徽省界首市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为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胜利路1号,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无任何投资或其他合作关系,从未授权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至迟自2011年4月开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带有“MAGGI”等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商标的调味品。
2011年4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现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www.ecplaza.net及××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
2011年4月8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该两网站的相关网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随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现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仍在××网站上持续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且在其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图片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
2011年9月23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2月28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接收了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侵权产品及相关材料。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侵权调味品产品上使用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极为近似的“”、“”等标识。
随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现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仍在××网站上持续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并且在其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图片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等标识。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知,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有相当一部分销往非洲等地。
2012年4月28日,鉴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等商标涉嫌犯罪,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进行控告,要求调查和追究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交安徽省相关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13年3月左右口头通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查,未发现足以认定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构成犯罪的证据。
调查终止。
此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意到非洲市场上的假冒“MAGGI”等商标的产品数量明显减少。
但是,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完全停止,其在××及××网站上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图片上使用的“”、“”、“”、“”等标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及2015年1月15日对相关网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月30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代理人在北京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迷你仓门口接收了由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侵权产品及相关材料。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标识。
2015年5月7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向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截至提起本诉之日,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未予回复,亦未停止其侵权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迷你仓门口接收了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寄送的侵权产品。
北京市朝阳区迷你仓门口接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未经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许可,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于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MAGGI”、“”、“”、“”、“”、“”等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因本诉所指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能取得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精确数据。
考虑到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所涉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范围较广且侵权恶意明显,并考虑到如下情况,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特别巨大,要求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向其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规模较大,注册资本达2000万元;
与一般的小型贸易公司不同,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厂(其工厂规模达30,000平方米),有强大的自行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
根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经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公证的前述网站发布的信息,仅一种侵权产品的日供应能力就达5个20英尺的集装箱;
根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掌握的信息及证据显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固态调味品领域为排名第一的企业,其复合调味品的年生产能力达10万吨;
早在2008年6月19日,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就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第6791021号,第30类,中国商标网公开信息显示现该商标已无效)。
可见,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早就知晓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知名品牌,其侵权恶意十分明显,综上所述,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情节严重。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不具有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意图和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获得荣誉、在行业内的影响力、企业规模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品牌注册情况,可以反映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不具备侵权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主观意图。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调味食品加工、生物工程、食品科技研发、国际贸易的出口型实业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功能性复合调味品单体企业。
从2006年设立至今通过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美国FDA认证、英国BRC认证、QS中国食品安全认证、HACCP认证、国际HALAL清真食品认证等认证在内的30多项认证,其产品获得国内国际的广泛认可;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产品研发商与中国江南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北京工商大学、中国农科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美国克莱姆森大学等高校、院所合作建立产学研战略合作关系,共同建设集食品工程、生物工程、农业科技、食品、农产品和食品机械研发检测为一体的科技研发中心,成立了由本科以上学历及博士生导师组成的35人科研团队,引进先进的德国、美国研发试验设备,提高研发能力,在生产上引进先进的意大利生产线设备,提高专业化生产和协作配套的能力,具有不弱于世界先进水平的产品研发、创新、专业化生产能力;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获得了多项国家、省市的奖项和荣誉,拥有各类专利196项,实现生产一线自动化、信息化、数据化、智能化的管理,目前同行业全国第一大工厂的行业领先企业;
在品牌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自身拥有包括“QWOK”、“MAMIE’S”、“MAFE”和“SUPER”等商标品牌在内的几十余种自有品牌产品,并就自有品牌进行商标注册保护,在进行宣传、销售、产品包装中亦均是在使用自有品牌。
第二,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模式也可以看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客观上即未实施侵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在法理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也不构成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指在不同国家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独立的不具有域外效力的,从本案来看,诉争商标的商标权利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取得的独立的商标权,涉诉商标的权利效力仅应在中国法律的管辖范围内得到承认,即商标权不具有域外效力。
本案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业务模式上从设立至今,一直是一家以出口外销、OEM代工、接受境外委托加工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从未在中国境内进行过产品的销售,即便最终认定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行为,该等使用也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不属于中国商标权意义上使用行为,同样不构成侵权。
第三,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本身来看,商标自身缺少显著性,不具备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理由。
本案涉及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包含动物图形类商标(第6536525号“”商标、第556583号“”商标、第6511801号“”商标、第6536523号“”商标),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用于证明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行为,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配合自有商标、授权商标及相关动物图案标识,属于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及味道特点,即用鸡、虾、以及简单的配色,用于鸡味、虾味调料,目的是体现产品的原料及味道特点。
因此即便认定该等使用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那么根据前述使用方式及产品外包装整体也可以看出,既不造成消费者混淆,也属于合理使用动物图案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亦无权禁止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四,根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显示,本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起诉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商标共涉及七个商标:第30462号“”商标、第6536525号“”商标、第556583号“”商标、第6511801号“”商标、第6536523号“”商标、第1494140号“”商标、第6536521号“”商标。
1.第30462号“”商标。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及主张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了在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或在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描述中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30462号“”商标;
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30462号“”商标相近似的“MACCL”标识的商品。
根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来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30462号“”商标不构成侵犯。
首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了包含该商标或使用该商标的产品;
其次,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中所包含的网页均显示不具备销售的功能,没有可能发生销售行为;
再次,网页中体现的产品描述中出现该商标的情形,是与“浓缩汤块、调味汤块、固体汤块、汤块、风味汤块”等并列用于描述商品种类是一种对产品类型、口味的介绍的行为,同时网页翻译件中也多有明确体现,介绍为类似于马吉块状的调味品,并且网页显示商品外包装、网页宣传信息的明显位置均列明品牌、生产商,不会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
第四,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MACCL”标识,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获得商标权利的商标,是“MACCL”被宣告无效之前对商标权的合法使用,在无效宣告前的使用不够商标侵权,即便法律规定商标被认定无效是自始无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追溯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获得商标专用权期间的使用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精神;
第五,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用于证明第30462号“”商标被侵权的证据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六,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从未在中国境内进行过产品销售,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2.关于第6536525号“”商标。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及主张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了在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5号“”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的商品。
根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来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5号“”商标不构成侵犯。
首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了包含该商标或使用该商标的产品;
其次,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中所包含的网页均显示不具备销售的功能,没有可能发生销售行为;
再次,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该商标与网页中所体现的“”图形并不构成近似;
第四,网页内容中明确体现了产品的品牌是“QWOK”、“ROYAL”、“MAFE”和“SUPER”。
网页中出现的“鸡”的图形根据翻译件可以看出,是每个产品的口味的体现,并非是作为产品的品牌,这种不是作为商品的品牌使用、而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商品的口味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第五,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从未在中国境内进行过销售,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3.关于第556583号“”商标。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及主张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了在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556583号“”商标相同的商品。
根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来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556583号“”商标不构成侵犯。
首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了包含该商标或使用该商标的产品;
其次,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中所包含的网页均显示不具备销售的功能,没有可能发生销售行为;
再次,样品包装明确体现了产品的品牌是“SONIA”、“ROYAL”,包装出现的“鸡”的图形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是每个产品的口味的体现,并非是作为产品的品牌,这种不是作为商品的品牌使用、而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商品的口味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第四,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从未在中国境内进行过销售,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为取证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样品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在国内的销售行为。
4.第6511801号“”商标。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及主张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了在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11801号“”商标类似的商标的商品。
根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来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11801号“”商标不构成侵犯。
首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了包含该商标或使用该商标的产品;
其次,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中所包含的网页均显示不具备销售的功能,没有可能发生销售行为;
再次,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该商标与网页中所体现的“”和“”图形并不构成近似;
第四,网页内容中明确体现了产品的品牌是“QWOK”、“ROYAL”、“MAFE”和“SUPER”,样品包装明确体现了产品的品牌是“SONIA”、“ROYAL”,包装及网页中出现的“鸡”的图形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根据翻译件可以看出,包装及网页中出现的“鸡”的图形是每个产品的口味的体现,并非是作为产品的品牌,这种不是作为商品的品牌使用、而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商品的口味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第五,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从未在中国境内进行过销售,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为取证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样品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在国内的销售行为。
5.关于第6536523号“”商标。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及主张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了在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3号“”商标类似的商标的商品。
根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来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3号“”商标不构成侵犯。
首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了包含该商标或使用该商标的产品;
其次,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中所包含的网页均显示不具备销售的功能,没有可能发生销售行为;
再次,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该商标与网页中所体现的“”图形并不构成近似;
第四,网页内容中明确体现了产品的品牌是“SUPER”,网页中出现的“虾”的根据翻译件可以看出,是对产品的口味的体现,并非是作为产品的品牌,这种不是作为商品的品牌使用、而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商品的口味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第五,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从未在中国境内进行过销售,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6.关于第1494140号“”商标。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及主张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了在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1494140号“”商标相同的商品。
根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来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1494140号“”商标不构成侵犯。
首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了包含该商标或使用该商标的产品;
其次,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中所包含的网页均显示不具备销售的功能,没有可能发生销售行为;
再次,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用于证明第1494140号“”商标被侵权的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从未在中国境内进行过销售,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7.关于第6536521号“”商标。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及主张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了在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1号“”商标类似的商标的商品。
根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来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1号“”商标不构成侵犯。
首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了包含该商标或使用该商标的产品;
其次,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中所包含的网页均显示不具备销售的功能,没有可能发生销售行为;
再次,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该商标与网页中所体现的“”、“”和“”图形并不构成近似;
第四,网页内容中明确体现了产品的品牌是“SUPER”;
第五,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从未在中国境内进行过销售,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第五,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涉诉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亦不构成侵权。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所主张的涉诉商标,其并未提供有效的在中国境内进行使用的证据,以证明其商标可以被公众认知,并对该等标识对应产品的来源做出来源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判断。
同时,根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主要使用的产品是“酱油”,虽然酱油在商标类别中属于“调味品”的类别,但和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不具有任何相似之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和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产品均未出现在中国市场,更谈不上产生侵权。
第六,根据上述和理由,结合如下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该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模式是一家以委托加工、出口外销为唯一业务模式的生产厂商,及,商标权利的地域性特征。
不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行为,由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任何一种产品均不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这些产品上的任何标识在中国领域内均不会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我国相关公众将贴付该等标识的商品,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是商标的识别性,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这种委托加工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仅是一种物理性的贴付行为,在中国并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的使用行为,即便认定是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那么这种使用行为也是善意的,并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而为说明产品、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属于前条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主张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反该条这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对于是否存在近似的认定,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
仅商标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在商标近似判断中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
而结合本案的情况,根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商标标识、企业名称标识、商品系列标识、其他包装设计;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没有市场销售行为;
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产生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后果,亦不能认定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第30462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书证(复印件),共3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调味品”上注册有““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195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证据二、第149414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书证(复印件),共5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调料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0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证据三、第6536521号“”商标注册证,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证据四、第6511801号“”商标注册证,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证据五、第6536525号“”商标注册证,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证据六、第6536523号“”商标注册证,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证据七、第556583号“”商标信息打印件,书证(复印件),共2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至2021年6月29日。
证据八、(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9997号公证书(2011年4月8日网页公证),书证(复印件),共8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至迟于2011年4月起就在http://www.ecplaza.net网站上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九、(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9998号公证书(2011年4月8日网页公证),书证(复印件),共21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至迟于2011年4月起就在http://××网站上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十、(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32508号公证书(2011年9月23日网页公证),书证(复印件),共332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至迟于2011年9月起就在http://××网站上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十一、(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1276号公证书(2012年2月28日收货公证),书证(复印件),共9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持续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十二、(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1277号公证书(2012年2月29日邮件公证),书证(复印件),共12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持续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十三、(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1226号公证书(2012年3月9日网页公证),书证(复印件),共52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至迟于2012年3月起就在http://www.ahqiangwang.en.alibaba.com网站上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十四、(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8049号公证书(2014年9月2日网页公证),书证(复印件),共126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至迟于2014年9月起就在http://××网站上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十五、(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02号公证书(2015年1月15日网页公证),书证(复印件),共135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至迟于2015年1月起就在http://qiangwanggroup.en.alibaba.com网站上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十六、(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994号公证书(2015年1月30日收货公证),书证(复印件),共98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持续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十七、(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50号公证书(2015年2月10日邮件公证),书证(复印件),共42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持续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十八、2012年4月28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就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等商标涉嫌犯罪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提出刑事控告的部分材料,书证(复印件),共29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就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事宜向公安部提出了控告。
证据十九、记录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刑事控告的快递单及快递记录,书证(复印件),共2页。
证明目的:公安部2012年4月29日签收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寄出的刑事控告材料。
证据二十、2015年5月7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就侵权事宜委托代理人发给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律师函件,书证(复印件),共4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其行为侵犯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并要求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证据二十一、记录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给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律师函件快递单及投递记录,书证(复印件),共3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收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寄出的相关律师函件。
证据二十二、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网站的相关侵权网页打印件(打印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书证(打印件),共29页。
证明目的:收到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律师函件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证据二十三、2009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2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证据二十四、2010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2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证据二十五、2012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6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证据二十六、2013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15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证据二十七、2014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15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证据二十八、2015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书证(复印件),共9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证据二十九、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升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之美极品牌与流通食品经销商经销协议》;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年度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之美极品牌与流通食品经销商经销协议》,书证(复印件),共24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由多家经销商经销。
证据三十、2011年5月1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鸿运盛餐饮配套公司签订的包括MAGGI调味品在内的雀巢产品的经销协议,书证(复印件),共13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2011年在中国通过经销商进行销售。
证据三十一、2015年3月8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与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包括MAGGI调味品在内的雀巢产品的经销协议,书证(复印件),共19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2015年在中国通过经销商销售。
证据三十二、2004年至2015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与北京典佳方圆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味觉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佳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厨帽国际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美酒与饮食》杂志社有限公司北京广告部及中国食品杂志社等6家公司签订的关于宣传MAGGI调味品的订单、发票等相关文件,书证(复印件),共415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花费大量资金宣传、推广美极MAGGI调味品。
证据三十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及雀巢(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书证(打印件),共5页。
证明目的:该三公司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证据三十四、1997年至2015年刊登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调味品报道的《中国烹饪》、《贝太厨房》及《东方美食(烹饪艺术家)》、《美极厨星》等杂志,书证(复印件),共449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带有MAGGI,“”等商标的调味品被持续的投入商业广告宣传。
证据三十五、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美极MAGGI等调味品的产品册,书证(复印件),共202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多种带有MAGGI,“”等商标调味品产品。
证据三十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美极调味品产品及包装图片,书证(复印件),共89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三十七、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04年带有MAGGI、“”等商标的台历及记事本,书证(复印件),共154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三十八、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关于美极MAGGI商标的摘页,书证(复印件),共2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商标早于2000年就在酱油等调味品上被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该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三十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年至2014年作出的认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高知名度的裁定书,书证(复印件),共19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四十、2000年至2015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厦门、南京、西安、南通、呼和浩特、广州、兰州、徐州、沈阳、佛山、西安、泰安、等各城市对生产、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MAGGI美极等商标进行工商查处的相关文件及图片,书证(复印件),共77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商标调味品具体极高知名度,在全国多个城市均有假冒其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持续打击该侵权行为。
证据四十一、2001年至2006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各城市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关开展的查处侵犯MAGGI美极等商标权产品的列表,书证(复印件),共1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商标调味品具体极高知名度,在全国多个城市均有假冒其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持续打击该侵权行为。
证据四十二、1994年至2000年东莞美极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书证(复印件),共87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中国长期、真实地从事经营活动。
证据四十三、2007年至2010年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书证(复印件),共94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中国长期、真实地从事经营活动。
证据四十四、词典关于MAGGI的释义,书证(打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商标MAGGI(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美极”)知名度和关注度很高。
证据四十五、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791021号“”(第30类)商标信息页,书证(打印件),共2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早在2008年6月19日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
证据四十六、第6791021号“MACC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书证(复印件),共6页。
证明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MACCL“商标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商标构成近似,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裁定将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证据四十七、第6791021号“MACCL”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书证(打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2015年8月27日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第第6791021号“MACCL”商标被公告无效。
证据四十八、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关于第6791021号“MACCL”商标宣告无效案件中提交的答辩证据材料,书证(复印件),共54页。
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较强影响力的调味品生产企业;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生产、销售大量带有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等商标近似标识的调味品。
证据四十九、2016年2月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各网站上发布的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网页,书证(打印件),共170页。
证明目的:至迟至2016年2月,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证据五十、第55658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书证(复印件),共6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199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
证据五十一、(2017)京行终4458号行政判决书,书证(复印件),共19页。
证明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认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的“MAGGI”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上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证据五十二、瑞士Alimentarium博物馆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真实性证明函,书证(复印件),共8页。
证明目的:至迟于1886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商标已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
在1899年时,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鲜味汁的产品质量已获得来自法国、瑞士和德国的厨师们的赞扬。
证据五十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1998年审计报告,书证(复印件),共10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长期、真实地从事经营活动。
证据五十四、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升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包括MAGGI美极调味品在内的2011年度经销协议,书证(复印件),共8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2011年通过经销商在中国销售。
证据五十五、2010年至2011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30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证据五十六、2008年至2011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相关调味品通过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上海升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各大超市销售的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19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
证据五十七、介绍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美极调味品应用于各种菜式的产品册,书证(复印件),共188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调味品可在四川、重庆、广东、浙江、上海、江苏、湖北等各个省份/城市被广泛使用。
证据五十八、2011年至2012年刊登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美极调味品报道的《东方美食(烹饪艺术家)》杂志,书证(复印件),共14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调味品被持续地投入商业广告宣传。
证据五十九、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的有关“美极”、“MAGGI”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书证(复印件),共740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调味品在中国大陆历年获得多家杂志媒体报道,知名度极高。
证据六十、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2017年8月出具的关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美极调味品的品牌认知度项目研究报告,书证(复印件),共27页。
证明目的:根据市场调查结果显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商标认知率较高。
证据六十一、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资质证书,书证(复印件),共9页。
证明目的: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证照齐全,有提供市场调查服务的合法资质。
证据六十二、(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764、15765、15766、16032、16033、16034、16035号公证书(2017年7月20日、21日、22日保全证据公证),书证(复印件),共63页。
证明目的:证据60中所述《品牌认知度项目研究报告》所依据的《品牌认知度定量问卷》形成过程经公证证明,所获得的调查结果真实有效。
证据六十三、第6536521号“”商标撤销公告,书证(打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商标局于2017年11月6日发布第6536521号商标的撤销公告,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在此日之前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证据六十四、第6536523号“”商标撤销公告,书证(打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商标局于2017年11月6日发布第6536523号商标的撤销公告,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在此日之前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证据六十五、第19291787号“”商标档案,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第6536521号“”商标的撤销,并不影响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仍系“”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证据六十六、第14220639号“”商标档案,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
第6536523号“”商标的撤销,并不影响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仍系“”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简介、荣誉。
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调味食品加工、生物工程、食品科技研发、国际贸易为一体的出口型民族企业,多次获得高规格的企业荣誉。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在商品上刻意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以误导消费者,推销商品的主观意图和需要。
证据二、第3927548号、第3928040号、第8181513号、第6757767号、第10790753号、第10955601号、第10861051号、第10861119号、第6501368号注册商标证。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自有品牌已经在中国申请了商标注册。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均使用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自有商标或客户委托生产授权使用的商标,作为商品标识和包装的主要构成部分。
证据三、“ROYALPOULET加鸡图形”商标授权许可文件,“ROYALPOULET加鸡图形”商标在贝宁的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ROYALPOULET加鸡图形”商标,为客户在贝宁注册,客户授权委托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产品加工及在产品外包装中使用。
证据四、“SONIA”商标在尼日利亚注册证书(国际分类表第29、30类)。
证明“SONIA”商标,为客户在尼日利亚的注册商标。
证据五、14003178-001号公证书公证《成分分析书》、《生产与自由销售证明》、《授权书》、《邀请函》等文件。
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为客户尼日利亚的索尼娅食品公司贴牌生产SONIA牌的鸡味汤块,并由其在尼日利亚销售(商品包装背面标注尼日利亚销售的NAFDAC号码)。
证据六、《关于第6791021号“MACC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MACCL”商标,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2014年11月24日该商标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期间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不存在侵权,并且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商标无效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便不再使用该商标。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做法符合《商标法》规定。
证据七、第3927547号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3927548号商标续展证明。
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八、“ROYALPOULET加鸡图形”商标授权许可文件翻译件。
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九、“SONIA”商标在尼日利亚注册证书(国际分类表第29、30类)翻译件。
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证据十、(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53号公证书。
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0公证的网页所对应的网站××已经无法打开。
证据十一、(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54号公证书(公证网站××,注册及发布公司及产品的过程),(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55号公证书(公证网站www.ecplaza.net,注册及发布公司及产品的过程),(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56号公证书(公证网站××,注册及发布公司及产品的过程)。
证明任何人均可以以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该网站注册并发布公司及产品信息,而不用提供任何身份认证。
所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公证的网站内容是由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发布。
证据十二、第6536523号“”商标、第6536521号“”商标在商标网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述商标已被商标管理部门因其三年未使用而撤销。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该等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的目的予以认可。
但是,这七份证据仅能反映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就该等商标进行注册,并不能证明该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四、证据伍、证据六均是于2010年核准注册,不能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先;
不能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中所涉及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证据八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操作流程显示,公证代理人李苏凤系在浏览器IE地址栏中直接输入的网页地址,并非登陆进入“www.ecplaza.net”网站在该网站内找到的该网页地址,公证书记录中亦描述系对该网址的网站进行公证。
这个公证操作流程不能证明是进入“www.ecplaza.net”网站获得,亦非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获得,该网址对应的网页是否是“www.ecplaza.net”网站的网页不能确认,同时,所有网页均未能完整显示网页页首、页尾及网址,不能证明该网页是一个真实的网页存在。
有鉴于此,对其公证过程及取得的结果不予认可。
根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登陆“www.ecplaza.net”网站核查发现,该网站是一个开放的免费网站,任何人均可以随意进行注册和随意发布信息,作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亲自进行了在该网站登陆、注册、发布信息的操作,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已经作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证据提交法庭。
由此可以看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网页的内容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行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翻译件内容显示,网页上并没有任何网上销售的功能和内容体现,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登陆“www.ecplaza.net”网站核查,也未发现登陆该网站可以进行网上销售或享受网上购买的服务,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述之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公证网页销售存在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该网页内容中并没有出现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内容,亦没有出现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标识相同的内容,网页中的内容仅是一种对产品类型、产品口味的描述,而非是描述产品的品牌,网页内容中也明确指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出口制造商、主要市场在××,并未对国内进行宣传和销售。
该公证时间为2011年4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行为一直持续的证据,针对这一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该证据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翻译件的内容予以质证,未进行翻译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九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操作流程显示,公证代理人李苏凤系在浏览器IE地址栏中输入“××”,进入该网站,在该网站内进行网页搜索点击获得公证内容。
这个公证操作流程是一个有效操作流程,对其公证过程及取得的结果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登陆“××”网站核查发现,该网站是一个开放的免费网站,任何人均可以随意进行注册和随意发布信息,作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亲自进行了在该网站登陆、注册、发布信息的操作,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已经作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证据提交法庭。
由此可以看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网页的内容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所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翻译件内容显示,网页上并没有任何网上销售的功能和内容体现,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登陆“××”网站核查,也未发现该网站可以进行网上销售或享受网上购买的服务,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述之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公证网页销售存在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该网页内容中并没有出现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内容,亦没有出现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标识相同的内容,网页内容中明确体现了产品的品牌是“QWOK”和“MAMIE’S”,网页中的内容仅是一种对产品类型、产品口味的描述,而非是描述产品的品牌,网页翻译内容中也明确体现是“像maggi类型”,这种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品牌使用、而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的使用并不属于侵权使用的行为;
该公证时间为2011年4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行为一直持续的证据,针对这一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该证据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翻译件的内容予以质证,未进行翻译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十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的操作流程显示,公证代理人张安泽申请的是对“××”网站内的“AnhuiQiangwangFlavouringFoodCo.”发布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但公证代理人张安泽的操作过程显示系在浏览器IE地址栏中直接输入“qw-bouilloncube.en.alibaba.com”的网页地址,并非登陆进入“××”网站在该网站内找到的该网页地址,亦非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获得。
这个公证操作流程不能证明该网页是进入“××”网站获得,该网址对应的网页是否是“××”网站的网页不能确认,同时,所有网页均未能完整显示网页页首、页尾及网址,不能证明该网页是一个真实的网页存在,有鉴于此,对其公证过程及取得的结果不予认可;
根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登陆“××”网站核查发现,该网站是一个开放的免费网站,任何人均可以随意进行注册和随意发布信息,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进行了在该网站登陆、注册、发布信息的操作,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已经作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证据提交法庭。
由此可以看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网页的内容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行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翻译件内容显示,公证网页上并没有任何网上销售的功能和内容体现,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述之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公证网页销售存在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该网页内容中并没有出现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内容,亦没有出现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标识相同的内容,网页内容中明确体现了产品的品牌是“QWOK”、“MAMIE’S”、“Prima”、“MAFE”和“SUPER”,部分网页中的内容仅是一种对产品类型、产品口味的描述,而非是描述产品的品牌,这种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品牌使用、而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的使用并不属于侵权使用的行为;
该公证时间为2011年9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行为一直持续的证据,针对这一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该证据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翻译件的内容予以质证,未进行翻译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进行质证。
同时,进行翻译的内容中,第165页、第185页、第194页、第282页未进行完整翻译,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两份证据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
根据证据十二记载内容显示,一个叫Jim的人向一个叫爱德华岳的人了解产品及索要样品的邮件往来。
根据证据十一记载内容显示,岳峰根据Jim的要求向其邮件样品。
但不论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中并没有任何涉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出现,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述之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存在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证据十二记载内容显示,两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包括向其邮件产品的行为,均是基于样品的往来,样品并不能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产品销售,亦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持续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标;
对于证据十二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翻译件的内容予以质证,未进行翻译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十三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的操作流程显示,公证代理人燕思宇申请对“AnhuiQiangwangFlavouringFoodCo.”通过“ahqiangwang.en.alibaba.com”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网址显示,不应该是一个独立的网站,而是阿里巴巴网站内的内容,公证代理人燕思宇的操作过程显示系在浏览器IE地址栏中直接输入“ahqiangwang.en.alibaba.com”的网页地址,并非登陆进入“××”网站在该网站内找到的该网页地址,亦非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获得。
这个公证操作流程不能证明该网页是进入“××”网站获得,该网址对应的网页是否是“××”网站的网页不能确认,同时,所有网页均未能完整显示网页页首、页尾及网址,不能证明该网页是一个真实的网页存在,有鉴于此,对其公证过程及取得的结果不予认可;
根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登陆“××”网站核查发现,该网站是一个开放的免费网站,任何人均可以随意进行注册和随意发布信息,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进行了在该网站登陆、注册、发布信息的操作,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已经作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证据提交法庭。
由此可以看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网页的内容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行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翻译件内容显示,公证网页上并没有任何网上销售的功能和内容体现,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述之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公证网页销售存在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该公证时间为2012年3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行为一直持续的证据,针对这一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该证据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翻译件的内容予以质证,未进行翻译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十四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操作流程显示,公证代理人李叶系在浏览器IE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站,搜索“××”后进入该网站,在该网站内进行网页点击获得公证网页内容。
这个公证操作流程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操作流程,对其公证过程及取得的结果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登陆“××”网站核查发现,该网站处于无法登陆状态,已经无法对该网站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判断,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网页的内容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行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翻译件内容显示,公证网页上并没有任何网上销售的功能和内容体现,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述之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公证网页销售存在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该网页内容中并没有出现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内容,亦没有出现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标识相同的内容,网页内容中明确体现了产品的品牌是“QWOK”、“MAMIE’S”、“MAFE”和“SUPER”,部分网页中的内容仅是一种对产品类型、产品口味类似于Maggi产品的描述,而非是描述产品的品牌,这种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品牌使用、而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的使用并不属于侵权使用的行为;
对于该证据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翻译件的内容予以质证,未进行翻译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十五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的操作流程显示,公证代理人王苏娅申请对“qiangwanggroup.en.alibaba.com”通过互联网销售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网址显示,不应该是一个独立的网站,而是阿里巴巴网站内的内容,公证代理人燕思宇的操作过程显示系在浏览器IE地址栏中直接输入“qiangwanggroup.en.alibaba.com”的网页地址,并非登陆进入“××”网站在该网站内找到的该网页地址,亦非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获得。
这个公证操作流程不能证明该网页是进入“××”网站获得,该网址对应的网页是否是“××”网站的网页不能确认,同时,所有网页均未能完整显示网页页首、页尾及网址,不能证明该网页是一个真实的网页存在,有鉴于此,对其公证过程及取得的结果不予认可;
根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登陆“××”网站核查发现,该网站是一个开放的免费网站,任何人均可以随意进行注册和随意发布信息,作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我们亲自进行了在该网站登陆、注册、发布信息的操作,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已经作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证据提交法庭。
由此可以看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网页的内容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行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翻译件内容显示,公证网页上并没有任何网上销售的功能和内容体现,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述之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公证网页销售存在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该网页内容中并没有出现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内容,亦没有出现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内容,网页内容中明确体现了产品的品牌是“QWOK”、“ROYAL”、“MAFE”和“SUPER”。
网页中出现的“鸡”“虾”的图形根据翻译件可以看出,是每个产品的口味的体现,并非是作为产品的品牌,这种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品牌使用、而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的口味的行为并不属于侵权使用的行为;
对于该证据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翻译件的内容予以质证,未进行翻译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进行质证;
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持续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证据十六、证据十七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
根据证据十七记载内容显示,一个叫Tom的人向一个叫爱德华岳的人了解产品及索要样品的邮件往来。
根据证据十六记载内容显示,岳峰根据TOM的要求向其邮件样品。
但不论证据十六、证据十七中并没有任何涉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出现,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述之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存在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证据十七记载内容显示,两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包括向其邮件产品的行为,均是基于样品的往来,买方亦知道自己买的是SOINA、ROYAL、PUORR、MAMIE’S的品牌商品样品,我们认为样品的交易并不能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产品销售,亦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持续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标;
根据证据十六记载内容及实物和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以看出,这两个产品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接受授权进行加工,并均销往非洲国家的产品,产品的品牌是“SONIA”、“ROYAL”,在包装上也是对这两个品牌进行了突出显示,包装中出现的“鸡”的图形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主张两个商标也不构成近似,根据包装内容也可以看出,“鸡”图形是每个产品的口味的体现,表达这个产品是鸡味的,并非是作为产品的品牌,这种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品牌使用、而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的口味的行为并不属于侵权使用的行为;
对于该证据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翻译件的内容予以质证,未进行翻译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十八、十九无法核对原件,对于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于其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曾经提出控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曾经接到通知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过调查,但最终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过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二十、二十一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二十二全部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网站是一个开放的免费网站,任何人均可以随意进行注册和随意发布信息,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进行了在该网站登陆、注册、发布信息的操作,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已经作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证据提交法庭,不能证明网页的内容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行为,亦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性;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出的MACCL标识,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曾经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商标违背撤销之前的使用不属于违法侵权行为;
网页内容中明确体现了产品的品牌是“QWOK”、“ROYAL”、“MAFE”和“SUPER”。
网页中出现的“鸡”“虾”的图形根据翻译件可以看出,是每个产品的口味的体现,并非是作为产品的品牌,这种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品牌使用、而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的口味的行为并不属于侵权使用的行为;
根据网页显示,网页上并没有任何网上销售的功能和内容体现,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述之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网页销售存在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对于该证据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翻译件的内容予以质证,未进行翻译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真实性予以认可;
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从这六份证据内容可以看出,这六份证据并不涉及本案所争议的任何一个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这六份证据显示的交易行为系两个关联公司之间的行为,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出库入库的凭证,不能证明实际的销售行为存在,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产品进入市场流通。
证据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从这三份证据内容来看,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证据二十九描述从2009年起,雀巢中国将“美极”品牌的零售业务交由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而证据30显示2011年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在进行经销商签约,亦未能提供商标权利人给予各个签约方的授权文件来证明各签约方的具体权限,无法证明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同样,这三份证据仅仅是合同文本,具体履行情况并未提供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其销售行为和证明与本案涉及商标有关。
证据三十二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可;
均非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形成,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根据证据内容显示,不能判断与本案涉案商标有关,仅有发票及部分合同,并未能体现合同具体履行的内容是什么。
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三十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这三家公司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但不能证明这三家公司在实际使用本案涉案商标,同时也不能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给这三家公司有相应的使用授权。
证据三十四对于未能提交原件的内容,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可,对于提交原件的几本杂志内容真实性认可;
不认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些内容中仅反映了包含MAGGI这个商标的一些使用情况,本案其他涉案商标未有体现。
证据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属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自制证据,无法判断形成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
无法判断使用时间、使用情况,内容仅体现MAGGI这个商标的一些使用情况,本案其他涉案商标未有体现。
不认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显示以“美极”为主要内容,与本案涉诉商标没有关系。
证据三十九、四十、四十一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证据内容显示,主要涉及的是“美极”商标及“MAGGI”商标在产品为酱油上的假冒与使用,并不涉及本案其他商标,也和本案涉及产品不相同或类似。
同时,亦不能证明本案诉讼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十二、四十三无法核对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可;
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经营及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四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真实性无异议;
不认可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注册申请获得核准注册,那么在被撤销之前,是可以合法使用的。
在被撤销之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就未在进行使用。
证据四十八真实性无异议;
不认可证明目的,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MACCL”商标经注册申请获得核准注册,那么在被撤销之前,是可以合法使用的。
在被撤销之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就未在进行使用。
证据四十九全部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网页中涉及的网站均是开放的免费网站,任何人均可以随意进行注册和随意发布信息,不能证明网页的内容系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行为,亦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性;
网页内容中明确体现了产品的品牌是“ROYAL”、“MAFE”和“SUPER”等。
网页中出现的“鸡”的图形根据翻译件可以看出,是每个产品的口味的体现,并非是作为产品的品牌,这种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品牌使用、而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的口味的行为并不属于侵权使用的行为;
根据网页显示,网页上并没有任何网上销售的功能和内容体现,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述之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网页销售存在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对于该证据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翻译件的内容予以质证,未进行翻译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网页内容显示,并未发现涉及MAGGI、的内容。
证据五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五十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在中国使用该商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五十二至证据六十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这十一份证据仅能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过该商标。
截至目前,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过该商标。
证据六十三至证据六十六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六十三和证据六十四反映了这两个商标在撤销公告前至少三年未在大陆使用过;
证据六十五和证据六十六仅能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这两个图形在中国进行了注册,但不能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大陆的实际使用行为,同时提请法庭注意,本案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并未使用这两个图形的商标,不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是否取得商标许可。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仅能证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中国调味品领域较有影响力的一家公司。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涉及的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为域外证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公证、认证文件,证据形式不合法。
另外,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还了解到,该证据涉及的注册于贝宁的“ROYALPOULET及图”商标已无效。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正在收集并会补充相应的反驳证据。
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为域外证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公证、认证文件,证据形式不合法。
该证据涉及的“SONIA”商标与本案无关联,且通过该证据标称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实际上是“SONIA”商标的受理通知,并非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所称的注册证书。
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涉及的“SONIA”商标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但该商标是MACCL,不能据此认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是合法的。
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涉及的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应当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翻译机构的翻译,而非自译。
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应当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翻译机构的翻译,而非自译。
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该证据涉及的××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公证时无法打开的情形并不能否认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曾在该网站上发布过侵权信息。
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该证据所涉及的××,www.ecplaza.net,××网站上发布的地址、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均能指向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且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平台上建立的网站进行了身份认证,确认该网站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所运营。
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这两商标确实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决定撤销。
按照中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商标局发布公告之日起注册商标专用权才终止。
商标局于2017年11月6日发布此两商标的撤销公告,也就是2017年11月6日之前这两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主张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间为2011年至2015年。
在这段期间内,涉案两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这两商标随后被商标局公告撤销,对于被指侵权行为以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的判定并无影响。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目前仍然是所述两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
对于商标,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17年04月20日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9291787号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此商标商标网信息页、初步审定及注册公告请见附件1);
对于商标,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15年06月06日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4220639号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此商标商标网信息页及注册公告请见附件2)。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目前仍然是及两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及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包括:第30462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第1494140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第6536521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第6511801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第6536525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第6536523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第556583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21年6月29日等。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美极MAGGI系列调味品经过持续的销售、宣传、推广,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行终445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的“MAGGI”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上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调味食品加工、生物工程、食品科技研发、国际贸易为一体的出口型民族企业,多次获得高规格的企业荣誉。
拥有第3927548号、第3928040号、第8181513号、第6757767号、第10790753号、第10955601号、第10861051号、第10861119号、第6501368号注册商标(“QWOK”、“MAMIE’S”、“MAFE”和“SUPER”等)。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用于自身生产的产品上。
2011年4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现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www.ecplaza.net及××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并对该两网站的相关网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9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现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仍在××网站上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且在其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图片上使用“”标识,并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2月28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接收了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侵权产品及相关材料。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调味品产品上使用了“”、“”等标识。
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现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仍在××网站上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并且在其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图片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等标识,并于2012年3月9日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及××网站上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图片上使用的“”、“”、“”、“”等标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及2015年1月15日对相关网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月30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代理人在北京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迷你仓门口接收了由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产品及相关材料。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标识。
2015年5月7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向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涉案第6536521号“”商标、第653652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分别以(2017)第63142号、(2017)第63145号决定书认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二商标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该二商标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因本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针对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时期使用不同的标识提起诉讼,并已提供相应公证书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当时确知该行为的发生,且其不能证明该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故应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关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图片上使用的“”、“”、“”、“”等标识行为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虽否认使用上述标识的事实,但其不能证明相关网页的来源及其制止他人使用其名称的依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标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1号“”商标虽色调相似,但几何图形及内附字母显著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应能区分二者,故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标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3号“”商标、第6511801号“”商标,第6536525号“”商标形态、构图极为相似,虽色调及所附文字有所不同,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二者的区别,足以造成混淆。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虽以该类标识系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及味道特点,但不足以认定其合理使用上述标识的事实。
故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第6536521号“”商标、第653652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
但注册商标具有阻止他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效力,在被撤销前,他人不得注册和未经许可使用。
如果承认注册商标不使用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则其他经营者都可以不用考虑侵权责任而同时使用该商标,这将会使商标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引起商标使用行为的混乱,扰乱商标领域经济秩序。
(二)关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等标识的行为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虽否认其在国内销售过上述标识的产品的事实,但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标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11801号“”商标、第6536525号“”商标、第556583号“”商标图形、构图、色调极为相似,虽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使用“”、“”标识时,附加了相关商标,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二者的区别。
故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标识不构成合理使用,足以造成与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商标、“”商标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三,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图片上使用的“”、“”、“”等标识行为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对“”、“”标识,由于第653652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予以撤销,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此前三年内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且该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认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该商标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该商标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标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该网站上实施了相应的销售行为。
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根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显著程度,本院酌定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关于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等标识行为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根据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显著程度,本院酌定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所述,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在网站上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图片上使用的“”、“”、“”等标识,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等标识的行为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予以撤销,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仅应对使用在网站上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图片上使用的“”标识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等标识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赔偿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并应承担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诉讼费用。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其网站上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定。
逾期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内容,公布费用由被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京阳 附:(2016)皖1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